合作市農牧村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合作市農牧村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是合作市實施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作市農牧村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 所屬地區:合作市
合作市農牧村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牧村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農牧村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環境保護部辦公廳、水利部辦公廳聯合印發的《關於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環辦〔2015〕53號)的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牧村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牧村生活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農牧村飲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為農牧村集中提供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河、溪水、涵渠等地表水資源和潛流泉水等地下水資源。
第四條凡屬於農牧村飲用水水源的均屬於市級重點保護水源,合作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五條農牧村飲用水源保護管理實行市政府統一領導,市水務水電、環保、農牧、經信、國土資源、住建、林業、衛計等部門及相關鄉(街道)等根據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各相關單位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農牧村飲用水源保護工作實行“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創新機制、加強監管、明確職責、強化考核”的原則,水源污染治理實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七條農牧村飲用水源監測和保護工作經費納入市財政預算。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保護農牧村飲用水源和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農牧村飲用水源和水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檢舉。
第二章農牧村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與防護
第九條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地表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水務水電、衛計等部門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以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指南(試行)》,並結合我市水域特點和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採方式,劃分為一級、二級保護區。並按要求進行分級防治及設立界標及警示標示。
第十條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市的範圍為:
(一)河流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有防洪堤河段為防洪堤內水域,沒有防洪堤的寬度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沒的區域,陸域範圍為一級保護區水域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50米的區域;二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一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向上游(包括匯入的上游支流)延伸2000米,下游邊界向下游延伸200米,有防洪堤河段為防洪堤內水域,沒有防洪堤的寬度為 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沒的區域,陸域範圍為二級保護區水域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1000米的區域。
(二)水庫飲用水水源:水庫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正常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積。水庫一級保護區陸域範圍為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但不超過流域分水嶺範圍。水庫二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一級保護區水域邊界外的水域面積。水庫二級保護區陸域範圍為上游整個流域(一級保護區陸域外的區域)。
(三)地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為以開採井、泉眼為圓心,半徑100米以內的區域;二級保護區為半徑1000米以內(一級保護區外)的區域。
第十一條農牧村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Ⅲ類水標準。
第十二條農牧村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85)的要求。
第十三條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和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禁止堆放、填埋、傾倒劇毒、高殘留農藥和其他劇毒物品等危險廢物,禁止向飲用水源水域傾倒生活垃圾、建設工程渣土及其它廢棄物;
(四)禁止設立劇毒物品倉庫和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廢物和其他廢物回收場、加工場;
(五)禁止通過投放化學物品和肥料等從事魚類水產養殖活動,不得使用炸藥、毒品等捕殺魚類。
(六)禁止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利用污水灌溉農田;
(七)禁止新設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八)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九)禁止修建滲水廁所和污水明渠;
(十)風景旅遊區應當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十一)存放、運輸和使用酸液、鹼液、油類、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物品,應當採取防溢、防滲、防漏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四條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地表水供水設施和保護地表水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三)禁止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
(四)禁止設定油庫、加油站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六)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租借給他人從事本辦法禁止的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在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可能影響農牧村飲用水水源的活動,必須依法經過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及農牧村飲用水水源污染。
第三章農牧村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各職能部門與農牧村飲用水水源地所在責任鄉、街道在市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開展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市水務水電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對農牧村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監管;
(二)負責農牧村飲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和水環境監測工作;
(三)負責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警示牌、界碑,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改變、破壞,查處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事違法行為;
(四)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保護規劃和農牧村飲用水水源建設規劃,劃定農牧村飲用水水源,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市環境保護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對農牧村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監管,對威脅飲水安全的污染建設單位應監督其減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必要時報市政府批准,採取關停等強制性應急措施;
(二)查處投放化學物品、肥料養殖魚類和未按規定排放工業廢水等污染農牧村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
(三)根據農牧村飲用水水源建設規劃,會同水務水電部門劃分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二十條市農牧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對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農藥、化肥合理使用實施監管,防止農藥、化肥污染飲用水水源;
(二)制訂相關政策,引導農民發展現代農業,大力推進農業清潔生產,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條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對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記憶體在污染的工業企業組織推廣套用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積極推進清潔生產,指導和督促企業開展技術改造和污染治理,協助市環境保護部門制定企業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落實環境保護相關制度。
(二)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提請政府予以關閉、淘汰。
第二十二條市國土資源部門的主要職責:
對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土地實施監管,糾正、查處違法用地和非法採礦行為。
第二十三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主要職責:
負責城鎮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處理設施設施建設的管理,防止城鎮生活污水污染農牧村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四條市林業部門的主要職責:
對農牧村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等植被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對農牧村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實施監管;
(二)制定農牧村飲水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並對農牧村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進行定期監測;
(三)加強對農牧民飲水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宣傳。
第二十六條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規劃、工商、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農牧村飲用水水源地所在責任鄉(街道)和水管單位的職責是:
(一)對責任範圍內的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管轄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二)認真落實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政策和各項管理制度,宣傳教育和督促轄區村民保護飲用水源,配合市有關職能部門查處污染、破壞農牧村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三)增加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投入,加大對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源整治力度,確保農牧村飲水安全。
(四)制定和完善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各類應急預案,有效防止農牧村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突發性事故或者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減輕其污染危害程度。
第二十八條市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實用技術。
第四章考核與獎罰
第二十九條農牧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由市政府組織考核。
第三十條對保護農牧村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和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水務水電、環保、農牧、經信、國土資源、住建、林業、衛計、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當事人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拒絕、阻礙市水務水電、環保等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市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市水務水電、環保等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市水務水電和市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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