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村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河北省農村供水用水管理辦法》是為規範農村供水用水活動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農村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河北省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7年2月1日
辦法全文,解讀,條例修改,

辦法全文

河北省農村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供水用水活動,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供水設施維護、用水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為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供水是社會公益性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領導,保障水源保護、水質監測檢測、應急供水的財政投入,落實有關用地、用電、稅收等優惠政策。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將城鎮周邊農村供水納入城鎮供水系統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農業、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供水用水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水設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做好農村供水用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飲用水水源、農村供水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損毀農村飲用水水源、農村供水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工作機制,推進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劃定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具備劃定水源保護區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會商相關村民委員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供水管道等農村供水設施的保護範圍,設立警示標誌。
第十條 禁止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和農村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展取土、采砂、打樁等作業;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堆放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污染物;
(四)從事畜禽養殖;
(五)擅自改造、遷移或者拆除農村集中供水設施。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條 農村供水應當優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顧畜禽飲水、庭院生產等用水。不得用於工業生產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已經實行農村集中供水並且能夠全天候供水的地區,禁止新打自備井。
第十二條 農村集中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單位(以下統稱供水單位)負責向用戶供水。
供水單位包括農村集中供水設施所有權人和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依法獲得運行維護管理權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中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經費合理負擔機制,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推行農村集中供水設施維修養護基金制度。
供水單位應當落實農村集中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經費,保障運行維護工作正常進行。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飲用水;
(二)滿足供水設施設計的水量、水壓和供水保證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水費;
(四)檢查、維護供水設施;
(五)設立供水服務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採購和使用經依法批准生產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水處理設備、水質消毒設施、輸配水管材和化學藥劑等涉及飲用水安全衛生的產品,採取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質消毒措施,確保飲水安全。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水質檢測制度,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設計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設施,供水單位應當設立專門水質化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人員和檢測設備,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水質指標檢測。
其他集中供水設施,供水單位可以配備與供水能力相適應的檢測設備,也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檢修供水設施,制定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設施施工或者檢修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戶。
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戶生活飲用水需求。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供水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工作設備和搶險物資,建立應急搶險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搶險隊伍和供水單位開展演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集中供水實行計量收費,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供水價格低於合理成本的,應當依法調整價格,如未予調整造成供水單位政策性虧損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供水單位適當補貼。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生活特殊困難的用戶在供水價格上給予適當優惠,因此造成政策性虧損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供水單位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用水實行一戶一表,按表計量,水錶應當符合計量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擅自拆除、損壞水錶等計量設備;
(四)不得盜用或者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對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用水量對相關用戶以及其他責任人處每立方米十元的罰款,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為規範農村供水用水活動,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我省制定了《河北省農村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辦法》明確,農村供水是社會公益性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領導,保障水源保護、水質監測檢測、應急供水的財政投入,落實有關用地、用電、稅收等優惠政策。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將城鎮周邊農村供水納入城鎮供水系統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水設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做好農村供水用水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具備劃定水源保護區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
為確保用水安全,《辦法》規定,禁止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和農村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開展取土、采砂、打樁等作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污染物;從事畜禽養殖;擅自改造、遷移或者拆除農村集中供水設施。
農村供水應當優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顧畜禽飲水、庭院生產等用水。不得用於工業生產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已經實行農村集中供水並且能夠全天候供水的地區,禁止新打自備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中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經費合理負擔機制,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推行農村集中供水設施維修養護基金制度。
農村集中供水實行計量收費,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供水價格低於合理成本的,應當依法調整價格,如未予調整造成供水單位政策性虧損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供水單位適當補貼。《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修改

2023年1月20日,為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快法治政府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河北省農村供水用水管理辦法》予以修改。
將《河北省農村供水用水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十一條中的“兼顧畜禽飲水、庭院生產等用水。不得用於工業生產和規模化畜禽養殖”修改為“兼顧農村二三產業用水”。
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第二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