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合理用水,節約用水,增強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能力,充分發揮水利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發布的《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利用地表水的水利工程(簡稱水利工程)。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所有水利工程全實行有償供水。工業、農業和其他一切用水戶,均應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送用水計畫,並按規定交付水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用水戶按規定交付水費的宣傳教育,加強對水費計收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確保水費按時收交。
第二章 水費標準
第五條 農業水費,按下列標準核定。
(一)基本水費。灌區有效灌溉範圍內的耕地,無論用水與否,每年均應向供水單位交納每畝0.5 ̄1.3元的基本水費。
(二)灌溉水量水費。從灌區斗渠口計算,每供水1立方米計收水費3分。現行標準高於3分的,仍按原徵收標準執行。從水庫(水閘)引水的灌區,庫(閘)、渠水費分配比例,在各自供水成本核算的基礎上,由地區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確定。
(三)灌區水費。按基本水費加灌溉水量水費計收。
(四)灌溉揚水站水費。按灌區水費加動力費計收。
(五)排澇揚水站水費。按基本水費加動力費計收。
(六)灌溉、排澇兩用揚水站水費。按灌溉、排澇揚水站水費標準分別計收。
(七)專供養殖場地及菜田、林、果用水的水費。按基本水費加灌溉水量水費標準的1.3倍計收。
第六條 工業水費。從供水點(即工程產權分界點)計算,並按下列標準核定。
(一)消耗水水費。每供水1立方米收水費13分。貫流水按消耗水水費標準的1/4計收;循環水按消耗水水費標準的1/5計收。貫流水和循環水用後返回原供水系統,水質污染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進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除外),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費標準計收。
(二)水力發電用水水費。結合其它用水的,按電網平均售電價格的8%計收;不結合其它用水的,按電網平均售電價格的20%計收。
小水電(即單機六千千瓦、總裝機一萬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費。凡結合其它用水的水電站,收取水電站售電價格的7%;不結合其它用水的水電站,按結合用水水費標準的1.5倍計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調節水量的梯級小水電站,二級及其以下水電站的水費,按上述標準的50%計收;個體農民自辦的小水電站水費,按一般小水電站售電價格的5%計收。
抽水蓄能發電用水水費。按保證下游(或上游)調節池等工程運行管理及大修理等費用的需要,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收費標準,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准後執行。
(三)港口船隻及鐵路機車用水水費,按工業消耗水水費標準計收。外輪用水水費標準,由地區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確定後計收。
第七條 城鎮生活用水水費。用於居民生活的水費,從供水點計算,每供水1立方米計收水費3分。自來水廠負責居民生活、工業、港口及其它用水水費,按各項實際供水量分別計收。
第八條 改善環境和公共衛生用水水費。從供水點計算,按農業灌溉水量水費標準計收。
第九條 山區人畜飲水從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引水的,暫不收費。
第十條 水閘、堤防、窪淀、海擋、入海河口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向受益的企業、農場、農戶和其他單位收取水利工程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按水利工程運行管理費及大修理費的需要計算,由各地區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有移民遺留問題的水庫,加征移民發展生產扶助基金。工業和城鎮居民生活用水水費,每供水1立方米按各項用水水費標準分別加征10%;農業用水水費,每供水1立方米按農業水費標準加征1.5厘,加征時限為一九九五年。由水庫管理單位計收後,交同級移民主管部門專戶儲存,報省移民主管部門批准後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的水利工程和水利工程新增供水項目的水費標準,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供水成本核算,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物價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三章 水費計收
第十三條 農業用水按次計量收費,也可實行預購水票、憑票供水的辦法。
工業、城鎮生活、水電站及其它用水,由供水單位按月計量收費。
第十四條 農業水費可以採取以實物計價、貨幣結算或計收實物的辦法。水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催交收取,計收糧食的也可委託糧食部門代收。
第十五條 農業用水單位(戶)因不可抗力,交納水費有困難的,可及時提出申請,由供水管理單位參照農業稅減免辦法,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災情輕重予以緩、減、免收水費。
第十六條 用水實行超額累進收費辦法。實用水量超過用水計畫指標(計畫指標按國家統一定額制定)10%以內(含10%)的水費,超用部分按原水費標準的110%計收;超過10 ̄30%(含30%)的水費,超用部分按原水費標準的130%計收;超過30--50%(含50%)的水費,超用部分按原水費標準的150%計收;超過50%以上的水費,超用部分按原水費標準的200%計收。
凡動用水庫死水位以下水量的,按正常用水水費標準的二倍計收。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戶)必須按規定日期交納水費,每逾期一個月,加收滯納金5%;多次催交無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八條 除本規定規定的水費標準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將其他費用加入水費內徵收。
第四章 水費管理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共同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業費撥款的水費,視為預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但不得用於水利管理以外的開支。其他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費
第二十條 水費收入應按規定提取供水工程所需的運行管理費、大修理費和折舊費,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折舊費全部用於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國家投資修建的供水工程所提折舊費,30%留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使用;7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使用時按省、地、市、縣投資比例分配。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收入,有權適當調劑餘缺。對水費收入高於供水成本,有較盈餘的單位,實行盈餘定額上交、超額留用;對水費標準低於供水成本的單位實行定額補貼、超虧不補、限期扭虧。
第二十二條 工業水費扣除供水成本後,其盈餘部分的50%留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其餘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縣管的水利工程水費,分別向縣、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50%、30%、20%。
(二)市(地)管的水利工程水費,分別向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60%、40%。
(三)省管的水利工程水費,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費,可用於統籌安排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設。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也可用於發展綜合經營、宣傳教育、技術業務培訓、科學試驗等項開支。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實行經濟核算,逐步向企業化管理過渡。水費盈餘大部分用於建立事業發展基金,小部分用於集體福利和獎勵基金,具體比例或數額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節約開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費。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負責監督檢查各項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和水費使用效果。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後,新建工程和自然條件差、工程狀況差、水費收入低的工程,所收水費尚不能達到管理經費自給的,財政部門應繼續給予補貼,限期實現自給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授權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各地、市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省境內的部屬水利工程的水費標準,由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部門擬定,報水利電力部核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四月九日省政府制發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費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