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態保護補償條例

《海南省生態保護補償條例》旨在建立與海南自由貿易港相適應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及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由海南省第六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0年12月2日通過並公布,共二十七條,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生態保護補償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 發布機關: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20年12月2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發布

海南省生態保護補償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海南省生態保護補償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0年12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2日

條例全文

  海南省生態保護補償條例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建立與海南自由貿易港相適應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態保護補償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原則。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的組織領導,保障資金投入,建立考核評價機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保護補償工作,將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務、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態保護補償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會同有關部門組成的生態保護補償工作協調機制,制定生態保護補償工作年度目標任務,研究解決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森林、濕地、海洋、漁業、耕地等重點領域和國家公園等重點生態區域內承擔生態保護責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範圍、方式、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生態功能定位、本級財力狀況等因素擴大生態保護補償範圍和提高補償標準。
  第六條 森林生態保護補償範圍主要包括國家級和省級公益林。
  公益林補償實行國家級、省級補償標準聯動。補償資金重點用於公益林營造、撫育、保護、管理以及非國有公益林權利人的經濟補償等。
  鼓勵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展退塘還林等林地保護修復工作;通過採取與重點生態區域內的非國有林權利人簽訂森林生態保護補償協定等方式,推行商品林贖買。
  第七條 濕地生態保護補償範圍主要包括國家級和省級重要濕地。
  國家級重要濕地補償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級重要濕地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考慮濕地面積、保護等級、區位重要性、物種稀缺性和特有性等因素制定。
  鼓勵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展退塘還濕、退耕還濕等重要濕地保護修復工作,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投入成本、修復面積和成效等因素給予獎勵。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與重要濕地保護的權利人簽訂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協定。
  第八條 海洋生態保護補償範圍主要包括海灣、河流入海口、海島、灘涂、紅樹林、海草床、珊瑚礁等重點海洋生態系統。
  鼓勵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海洋生態保護需要實施退養還灘、退圍還海、退塘還海等措施,對權利人退出開發利用活動所產生的損失,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向省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主動開展其環境責任之外的海洋生態保護活動。
  省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綜合考慮開展生態保護活動的成本及成效等因素,可以對經批覆認可的海洋生態保護活動給予補償。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漁業資源現狀、生長規律、水產種質等方面的需要,建立休漁、禁漁制度,並會同有關部門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考慮休漁時間、漁民權益損失以及禁捕漁船作業能力等因素制定補償標準。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國家捕撈漁民減船轉產補助政策,對自願退出海洋捕撈業的漁民和企業提供補助。補助資金主要用於回購漁民捕撈權、專用設備報廢拆解、社會化服務和直接發放給符合條件的漁民和企業。
  省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考慮財力狀況、放流數量和物種等因素制定增殖放流補助標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耕地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綜合考慮耕地質量、耕地面積、水資源保障程度、糧食供求狀況等因素,對調整最佳化耕種方式和種植結構以及採取其他措施提高耕地質量和生態功能的農戶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各市縣間耕地、永久基本農田、林地、建設用地指標調劑的生態保護補償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家和本省規定列入生態保護補償範圍的重點領域,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下列重點生態區域列入生態保護補償範圍:
  (一)重點生態功能區;
  (二)國家公園;
  (三)自然保護區;
  (四)自然公園;
  (五)生態保護紅線確定的區域;
  (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七)國家和本省確定的其他重點生態區域。
  前款區域有交叉、重疊的,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提出生態保護補償具體範圍方案時應當作出具體認定。
  第十四條 鼓勵生態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通過簽訂生態保護補償協定,採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開展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活動。
  生態保護補償協定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流域生態保護補償由流域上下游地區自主協商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轄區域間的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活動加強指導和協調。
  流域上下游地區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現狀、保護治理成本投入、生態保護改善收益、財力狀況、流域跨界斷面水質水量等因素確定補償標準。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務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流域生態環境考核指標,定期公布考核結果。
  省級財政根據生態保護考核結果、財力狀況等因素對開展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成效突出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市場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推進市場化交易補償。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色產品標識、綠色金融、綠色採購等激勵機制,促進生態產品價值實現。
  省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本省水資源使用權確權工作,鼓勵水權人通過節約使用水資源有償轉讓相應取水權,獲得相應補償。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探索碳排放權交易補償模式,逐步構建以碳排放權抵消機制為核心的交易機制。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生態保護補償活動,推進生態保護補償市場化發展。
  第十七條 承擔生態保護責任的下列單位和個人可以獲得生態保護補償:
  (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
  (二)鄉鎮人民政府;
  (三)村(居)民委員會;
  (四)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
  (五)其他應當獲得生態保護補償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各領域與生態保護相關的資金作為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主要來源,增加對生態保護補償的資金投入,構建穩定的生態保護補償投入機制。
  積極引導社會捐贈和爭取國際援助等社會資金作為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來源。
  第十九條 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應當優先用於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修復、生態環境基礎設施和監管能力建設等事項和合理保障有勞動能力的低收入人群就地從事生態保護工作等改善民生事項。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提出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分配建議方案,組織做好生態保護補償資金使用、績效自評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資金分配建議方案和下達預算,組織開展預算績效管理和預算監管。
  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受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或者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生態保護責任,落實保護措施,確保生態環境質量保持穩定或者逐步提高。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保護補償成效考核,將生態保護補償成效與資金分配掛鈎,考核結果作為下一年度資金安排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受償的單位應當將生態保護補償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公示,並按照規定向主管部門報告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保護補償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社會公眾參與和監督生態保護補償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受償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或者約定承擔生態保護責任、履行生態保護義務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緩撥、減撥、停撥或者收回生態保護補償資金。
  單位和個人通過虛假申報等方式獲得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追回生態保護補償資金,並依法實行失信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問責、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生態保護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立足海南實際,結合熱帶雨林國家公園、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的政策背景,充分考慮本省的自然稟賦和經濟社會發展特點,作出了符合海南實際的制度設計。《條例》的主要特點和亮點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實行各級政府統籌協調與自主探索相結合。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森林、濕地、海洋、漁業、耕地等重點領域和國家公園等重點生態區域內承擔生態保護責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補償。在規定的補償範圍之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生態功能定位、本級財力狀況等因素擴大生態保護補償範圍和提高補償標準。
  二是突出重點領域和重點區域補償。《條例》針對森林、濕地、耕地、海洋等領域生態保護補償政策分散等問題,《條例》吸收了自然資源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實施較好的國家和本省法規政策納入進來,分別針對森林、濕地、海洋、漁業、耕地等重點領域設定了專門的條款,也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重要生態系統的補償政策,並對各領域的生態保護補償範圍、主體、考量因素、主管部門責任以及激勵與約束機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此外,針對海南海洋資源豐富的實際,特別設定了海洋生態保護補償的條款,並將海灣、河流入海口、海島、灘涂等重點海洋生態系統納入補償範圍。同時,通過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國家公園等生態保護補償重點生態區域。
  三是明確多元補償方式。《條例》在已經成熟的政府主導型生態保護補償的基礎上,明確區域間合作、市場交易等多元補償方式。一方面,鼓勵生態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通過簽訂生態保護補償協定,採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開展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活動。此外,針對已經較為成熟的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條例》進一步確定了補償標準的考量因素,並建立了相應的激勵約束機制。另一方面,規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推動建立市場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推進市場化交易補償。包括:建立綠色產品標識、綠色金融、綠色採購等激勵機制,促進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推進本省水資源使用權確權工作,鼓勵水權人通過節約使用水資源有償轉讓相應取水權,獲得相應補償;探索碳排放權交易補償模式,逐步構建以碳排放權抵消機制為核心的交易機制。
  四是重視企業、社會參與。《條例》按照《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方案》中關於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建設的要求,確立企業社會參與的基本原則,並在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生態保護補償方面的職責、嚴格規範政府行為的基礎上,貫徹環境共治理念,注重引導、發揮社會主體參與生態保護補償的重要作用。例如,《條例》在諸如森林、濕地等生態保護補償條款中,提出採用更為靈活的與權利人簽訂生態保護補償協定的方式;在海洋保護補償方面,鼓勵社會主體主動開展海洋生態保護活動;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生態保護補償活動,推進生態保護補償市場化發展,從而實現“公私”共建,真正保障社會主體參與海南生態保護補償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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