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是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這是湖北省首部水利工程管理綜合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編制時間:2022年
發展歷史,條例全文,

發展歷史

2022年,湖北省水利廳組織召開了《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編制動員工作會,標誌著《條例》編制工作的正式啟動。
2022年3月以來,湖北省水利廳按照湖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要求,紮實開展《條例》的調研、起草、論證、徵求意見等前期工作,並積極配合湖北省人大農委和法制委、省司法廳做好相關修改、提請審議、論證評估、提交表決等工作。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三章 工程建設
第四章 工程運行
第五章 工程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功能和效益,推進流域綜合治理,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具有防洪、排澇、防漬、農業灌溉、供水、水土保持、水力發電、引調水等功能的工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包括堤防、水庫(水電站)、水閘、泵站、渠道、航電樞紐、攔河壩、塘堰,以及灌區、蓄滯洪區工程和水文監測站(點)等。
法律、法規對長江三峽水利樞紐、葛洲壩水利樞紐、南水北調中線工程等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將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水利工程管理隊伍建設,完善水利工程管理責任制度,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保障體系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跨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協同聯動機制,提升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和公共服務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水利工程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在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保護中研發、套用和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和設施設備。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有序參與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保護,並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投訴、舉報損壞水利工程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利工程管理的宣傳教育和信息公開,完善公眾參與程式,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和處理制度。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六條 水利工程按照統一和分級分類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利工程規模等級、所在地區、受益地區或者受影響地區等,組織制定水利工程分級分類名錄,明確所管轄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及其監督管理職責,並向社會公布。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小型水庫安全的主管部門職責,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關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利工程相關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
(二)推行水利工程運行管理標準化;
(三)水利工程防汛、抗旱、水資源等調度;
(四)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的安全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司法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等行業主管部門對所管轄水利工程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並協助、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利工程規模等級、投資模式等,明確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管理責任人(統稱水利工程管理者)。
下列水利工程應當明確專門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一)大型、中型和重點小(1)型水庫;
(二)大型、中型水閘和泵站;
(三)一級、二級和三級堤防;
(四)重要引調水工程;
(五)大型和重點中型灌區;
(六)長江、漢江及其重要支流的蓄滯洪區;
(七)需要明確專門管理單位的其他水利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區域確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集中管理所在流域或者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為水利工程管理者。
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實施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
(三)執行水利工程調度規程(方案)、調度運用計畫、供用水計畫和應急預案;
(四)執行防汛抗旱調度指令、水資源調度指令,做好工程蓄水保水、防汛抗旱、生態流量泄放等工作;
(五)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做好水利工程及其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六)其他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相關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設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現代水網建設,將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水利工程的功能類別、空間布局、建設計畫、規模總量以及安全保障等內容納入相關水利規劃,嚴守水安全、水環境安全、糧食和能源資源安全、生態安全底線。
建設水利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規劃,並依法開展水資源論證、洪水影響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需要報請審批、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在組織制定水利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提出管理方案。管理方案應當包括水利工程建成後的管理者、經費來源、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等內容。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契約管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水利工程,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規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或者技術能力的單位承擔,並接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水利工程質量和安全等的監督。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工程驗收。應當驗收而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庫大壩、水閘經驗收合格後,其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應當註冊登記而未註冊登記的,不得投入使用。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及時將登記信息匯集至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管理應當與建設管理同步實施,所需費用列入工程投資。項目檔案應當完整、準確、系統、規範和安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檔案移交。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的設計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調整的,由其管理者進行技術論證、提出方案,徵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報請原審批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綜合評估制度和退出機制。攔河的發電、航運、景觀等水利工程應當作為綜合評估重點,依法予以嚴格管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所管轄水利工程的功能效益、環境影響、安全等級、運行情況等進行綜合評估,對功能效益低、環境影響大、安全風險高、運行管理問題突出的水利工程依法予以處理。
在水利工程綜合評估工作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相關信息,並徵求有關專家、行業組織、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四章 工程運行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制度體系和實施機制,推行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按照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制度和標準,從工程狀況、安全管理、運行維護、管理保障和信息化建設等方面落實建設和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全省智慧水利建設規劃,完善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推進水利工程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部門應當構建以數字孿生流域為核心的智慧水利體系,完善自動化監測監控預警設施,推進水利工程智慧型化改造,提升水利工程在流域防洪、水資源調度等方面的智慧型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時間和空間用水需求,加強流域、區域水資源統一調度和水利工程聯合調度,在確保防洪安全前提下,科學調度水資源,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並統籌農業、工業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調度規程(方案)、調度運用計畫和調度指令。
對具有河湖生態流量保障要求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者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方案),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開展生態流量泄放和監測,保證河湖生態流量。水利工程相關設施不能滿足生態流量泄放要求的,其管理者應當及時予以改造。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做好水利工程防汛抗旱準備,落實防汛抗旱、應急搶險有關措施和要求,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加強汛期安全值守和巡查,發現險情或者險情徵兆時,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關部門,同時採取搶險措施。
水利工程泄洪、放水前或者出現險情徵兆時,應當按照規定在受影響地區進行安全預警。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和供水範圍內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供用水計畫節約用水。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
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費。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運行、維修養護、應急處置等相關制度,加強水利工程的安全監測、日常運行和巡查、安全保衛、生物(白蟻、獾等)防治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術檔案,規範操作規程,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明確崗位職責和工作規範,定期組織開展專業技術培訓和考核。
水利工程技術人員上崗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能,熟悉相關工作規範和流程。關鍵崗位的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
非水利工程相關崗位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科學制定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定額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利工程管理和運行維護經費保障機制,採取多種方式按照定額標準落實資金,並強化財會監督和審計監督,實行相關財政資金使用績效評價。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所需管理和運行維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受益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受益程度承擔相應經費,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經營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經營性部分所需管理和運行維護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者負擔。
第五章 工程保護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具體劃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按照規定報批,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等部門,制定所管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具體劃定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標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覆蓋、損壞標識標牌。
第二十六條 對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竣工前完成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劃界,並對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予以確權、頒證。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由水利工程管理者依法進行管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采砂、取土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除禁止從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侵占、毀損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二)建設影響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傾倒、填埋、堆放、棄置或者處理固體廢物;
(四)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和保護範圍內可能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建設項目,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在開工前徵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在建設過程中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在無機動車通行功能的壩頂、堤頂或者戧台設定禁行標誌。
確需利用壩頂、堤頂或者戧台兼作公路的,應當科學論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准,採取相應的安全管護措施。公路通車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路面(含路肩)以及公路附屬設施的養護。
前款規定公路的使用、管護工作應當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及其周邊區域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保障水環境和水生態安全。
依法利用水利工程開展供水、旅遊觀光、科普和文化教育等活動的,應當對相關活動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採取措施確保工程安全、生態安全、水質標準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變,並服從水資源調度。
第三十二條 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進行管理、保護和利用,傳承、弘揚其承載的水文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所管轄水利工程定期進行安全鑑定或者安全評價。發生影響安全的突發事件或者出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進行安全鑑定或者安全評價。
經安全鑑定或者安全評價被確定為病險類的水利工程,由其管理者制定除險整治方案,報請有管轄權的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安全鑑定或者安全評價應當降低等級、限制使用、報廢、拆除重建的水利工程,由其管理者報請有管轄權的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批准水利工程除險整治方案或者水利工程降低等級、限制使用、報廢、拆除重建的信息,應當及時匯集至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水利工程管理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註冊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水利工程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執行經批准的調度規程(方案)、調度運用計畫和調度指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水利工程管理者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除險整治方案,或者應當報廢的水利工程未按照規定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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