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湖北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省長李鴻忠),已於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08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辦法主要是規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設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等等,詳見下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 施行:2008年12月1日起
  • 湖北省:第323號檔案
  • 提高:建設工程管理水平
湖北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執行日期,

湖北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設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工程監理企業(以下簡稱監理企業)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在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契約(以下簡稱監理契約)約定的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技術標準和建設工程承發包契約,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本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和本省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城市規劃區內開發建設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六條

在本省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等級證書,並建立企業信用檔案。

第七條

省外監理企業進鄂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應當辦理備tyle="TEXT-INDENT: 26.6pt; LINE-HEIGHT: 160%; mso-char-indent-count: 1.9">第八條 在本省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的人員,應當是註冊監理工程師或專業工程監理人員。

第八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必須持有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專業工程監理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監理人員的資格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監理企業必須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標準和契約的約定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契約約定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建設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契約約定、存在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隱患的,有權要求承包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承包單位停止施工並報告建設單位。承包單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監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偽造、出借、轉讓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
(二)與建設單位串通投標或者與其他工程監理企業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
(三)與被監理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承包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損害國家或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五)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或以其他企業名義承攬監理業務;
(六)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七)將承攬的監理業務轉包;
(八)通過降低服務質量、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進行惡性競爭,擾亂市場正常秩序;
(九)在監理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十)與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或者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經營性服務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承擔該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和規範的行為。

第十一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商業秘密;
(四)超出規定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
(六)同時受聘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從事執業活動;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企業進行建設工程監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受委託的監理企業應當簽訂監理契約。監理契約參照國家監理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四條

委託監理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實施建設工程監理前,將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監理許可權及項目監理機構組成人員名單,書面通知承包單位。

第十五條

承包單位和建設單位應當向監理企業提供勘察、設計、施工、檢測等必要的資料,為監理企業履行監理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六條

監理企業實施監理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組建項目監理機構,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
(二)編制監理規劃並報送建設單位;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監理實施細則單位的開工報告,核查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審查承包單位及分包商資質、安全生產許可及其從業人員資格是否合法有效,簽認承包單位選擇的分包商;
(四)按照國家建設工程標準、監理規範,採取旁站、巡視、平行檢驗、報驗審核、支付審批和指令檔案等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
(五)組織分部、分項工程驗收;
(六)參與單位工程竣工驗收,簽署監理意見;
(七)監理任務完成後,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建設監理檔案資料;
(八)完成監理工作總結。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在總監理工程師離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時,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指定一名現場代表代為行使總監理工程師的部分職權。
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建設單位不得撥付工程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未經國家註冊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承包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總監理工程師有權建議撤換不合格的承包單位、項目負責人及有關人員。

第十八條

在監理契約範圍內,建設單位對承包單位有關工程方面的指令,應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或者其指定的現場代表書面發布。承包單位對總監理工程師或者其指定的現場代表提出的有關工程問題,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給予答覆。
建設單位發布的指令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委託契約的約定。
建設單位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及契約約定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對建設單位拒不改變其違法、違規指令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監理費計取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監理企業不得以降低監理服務收費為條件,採取惡意競爭的手段,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從事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工程監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負責將各責任主體的誠信行為進行記錄存檔並在公共媒體上予以公布。
縣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本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省外監理企業進鄂承接監理業務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監理企業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一年內不得參與工程建設投標活動;情節嚴重的,兩年內不得參與工程建設投標活動;已經中標的,中標無效。

第二十四條

監理企業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七)項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及契約約定並要求執行的,責令其改正,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註冊,擅自以國家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註冊監理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或安全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8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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