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根據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1.30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推進工程建設項目管理的科學化、專業化,提高建設工程的投資效益和建設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建設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批准的工程建設項目檔案,以及工程建設契約等,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實行監理制。本省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施監理:
(一)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建設的項目;
(二)總投資額在400萬元以上的項目;
(三)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監理由依法取得相應監理資質的單位承擔,未取得合法資質的單位,不得承擔此項業務。
監理人員必須是依照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
第六條 成立監理單位,必須經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初審合格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監理臨時資質等級證書》,爾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未獲《建設監理臨時資質等級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省直系統成立監理單位,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審批資質。
第七條 監理單位執業滿兩年的,可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級。監理單位定級的資質等級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監理單位按批准的資質等級承擔監理項目。
第八條 監理單位資質等級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工作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監理單位應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情況。
第九條 監理單位跨地、市、縣從事監理業務,以及省外監理單位進入本省從事監理業務的,應持《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監理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其中省外監理單位應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通過參加招標投標取得監理項目。專業性強的項目也可實行委託監理。建設單位可根據需要,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全部監理業務,也可以委託若干個監理單位分別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業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該簽訂書面契約,監理契約應報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契約中應有下列條款:
(一)工程監理的範圍和內容;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監理酬金及其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雙方認為有必要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在契約簽訂後的14日內,提交工程建設項目監理規劃。監理規劃經建設單位認可後方能實施。監理規劃應告知施工單位。
第十三條 實行現場監理制。監理人員必須對施工人員進行跟蹤監理,工程關鍵部位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或總監理工程師必須實施現場監理。
監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監理工作職業規範,公正、及時處理監理事務,不得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應貫徹設計意圖,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發現設計確有不當的,可向建設單位提出修改建議。
監理單位應定期向建設單位書面報告工程監理情況。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契約中規定的職權,對工程監理契約規定的內容負責。
第十六條 凡實行監理的工程項目,支付工程款必須經總監理工程師簽認。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認,建設單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及其人員不得承攬施工和建築材料及設備的銷售業務,不得在政府機關、施工單位、設備製造單位、材料供應單位任職或兼職。
第十八條 監理酬金的收取標準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監理酬金列入工程概算。
外資工程監理酬金收取標準及付款方式,參照國際慣例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提出合理化建設,經採納後產生效益的,建設單位應給予獎勵。因監理單位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損失的,必須退還所收取的監理酬金,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外商獨資或國外貸款、贈款建設的工程,可以根據投資方的要求或者契約的規定選擇監理單位。由國外監理單位進行監理的,應當有國內監理單位參加。國內外監理單位參加上述工程監理的,事先應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資、合作監理單位在本省承擔監理業務的,以及上述監理單位需採用境外技術規範的,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被採用的境外技術規範,應在監理契約中明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非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本省其他監理單位,亦應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不實行監理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可並處2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未經批准而擅自開業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的;
(四)故意損害建設單位利益的。(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可並處2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未經批准而擅自開業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的;
(四)故意損害建設單位利益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監理單位,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在鄂單位成立監理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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