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管理和保護,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國有林業單位經營範圍內的其他用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分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實行統一管理和專業管理。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規劃、保護、利用和建設,實行管理和監督。
長江、漢江乾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腳林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地和風景林地等,分別由水利、建設部門按其職責進行管理。
第四條 嚴禁亂占濫用和破壞林地。對侵占、破壞林地的行為應當舉報,有關部門應及時查處。應保護舉報人,獎勵舉報有功人員。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核發的山林權證,是林地權屬的法律憑證。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得擅自變更。林地權屬發生變更,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山林權證。
第七條 林地使用者相互調換其林地使用權,雙方必須簽訂協定,並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八條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破壞有爭議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區劃和林業長遠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除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外,還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條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保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實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對林地內的野生動物、植物資源、自然景觀以及為林業服務的標誌和設施實行保護。
第十一條 凡臨時使用林地的,應報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臨時使用林地手續。
臨時使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逾期需繼續使用的,應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利用林地建立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屬集體林地的,應經市、地、州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屬國有林地的,應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嚴格控制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和其它林地上擴建、興建人造景觀和其他建築設施確需修建的,應利用現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條 變更國有林業經營單位隸屬關係的,應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變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隸屬關係的,應按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鼓勵利用廢棄荒地復墾造林。凡利用廢棄荒地復墾造林的,除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優惠規定外,林業主管部門應在勘測、設計、技術、苗木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六條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通過承包、轉包、聯營、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林地,可以開辦私營林場和合作林場,可以有償轉讓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
轉變林地經營方式、轉讓林地使用權,應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依法簽訂契約,並不得變更林地所有權和改變林地用途。
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十七條 嚴禁亂批濫占林地。確需徵用、占用林地的,應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取得使用林地憑證後,再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受理用地申請。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徵用、占用林地進行初審,執行國家和省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珍稀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區以及國防林、防護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林業科研和教學實驗區的林地,不得徵用和占用。確需徵用、占用的,必須徵得原批准設立該類林地的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 農村、城鎮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應分別經鄉鎮林業工作站、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初審,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家基本建設項目徵用、占用林地初審手續,應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批准檔案;
(二)被徵用、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的山林權證;
(三)徵用、占用林地的地點、面積、四至範圍的說明及有關資料;
(四)採伐林木書面申請和採伐作業設計檔案。
第二十一條 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臨時使用林地的,應按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按土地復墾的有關規定對使用後的林地進行復墾。
在林地上興建、改建、擴建電力(除架設輸變電線)、通訊設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內林木的,應按規定支付林木補償費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農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權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規定面積內免繳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二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收取標準,執行《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屬興建、改建國家幹線公路(國道)和省幹線公路(省道)及架設輸變電線占用林地、伐除林木的,減半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臨時使用林地,可適當降低繳費標準。
森林植被恢復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門用於造林營林、恢復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林地的地類、林種、林齡、產材量、產值的確定,按徵用、占用林地的初審許可權,由本級或上級持有林業調查設計專業證書的單位評估或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變更林地權屬或調換林地使用權或轉變林地經營方式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擅自移動或破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和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被破壞標誌和設施價值一至二倍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外,並處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設施,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初審同意,徵用、占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初審手續外,並處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越權或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初審手續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變更林地權屬或調換林地使用權或轉變林地經營方式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擅自移動或破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和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被破壞標誌和設施價值一至二倍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外,並處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設施,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初審同意,徵用、占用林地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初審手續外,並處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越權或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初審手續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