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辦法

《梅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辦法》是梅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梅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傳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工作,有效保護、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列入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領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工作,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相關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管理,具體實施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認定、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管理,具體實施本區域內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認定、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現優秀傳統文化;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具有世代傳承傳播、活態存在的特點;
(四)具有鮮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並在當地有較大影響。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建議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形成處理意見並告知建議人;建議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確有保護價值的,應當及時啟動相應認定程式。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將相關項目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申請主體不是申請項目傳承人的,應當獲得所申請項目傳承人的授權。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具有較高價值的項目,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推薦項目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
具有突出價值的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需要推薦列入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由其承擔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相關諮詢、評審等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由歷史、文學、藝術、科學、法律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履行初評和審議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文化主管部門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5名以上單數的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並指定其中1人擔任組長。專家評審小組對建議、申請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提出初評意見。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文化主管部門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5名以上單數的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並指定其中1人擔任主任。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專家評審小組提出的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同一評審項目,專家評審小組成員不得同時擔任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縣級項目認定因專家人數不足,無法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專家評審小組成員可以參加專家評審委員會,但不得超過專家評審委員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專家評審小組成員和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評審工作紀律和有關保密規定;參與項目申請或者推薦材料製作等與項目存在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20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異議進行調查、核實,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評審,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異議人。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公布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名錄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等原因,確需退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參照執行本辦法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公示的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對名錄進行相應調整。調整後的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按照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認定保護單位。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掌握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具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三)具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選擇5名以上單數的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評議,擬認定的保護單位名單應當獲半數以上專家同意。
保護單位名單應當參照執行本辦法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公示的規定,並由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懸掛和保存由文化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標牌;
(二)合理使用該項目的相關標誌、標識;
(三)開展該項目相關的展示、展演、講學、學術研究等活動;
(四)參與制定該項目相關的保護規劃;
(五)參與主管部門組織的相關研討、推廣活動;
(六)按照規定申報相關財政資金;
(七)依法提供該項目相關的產品和服務;
(八)其他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保護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推薦代表性傳承人;
(三)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制定並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七)規範使用該項目相關保護資金;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職責的,由認定保護單位的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其保護單位資格,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請求放棄保護單位資格的,應當向認定保護單位的文化主管部門提出並說明理由。文化主管部門認為理由合理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另行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護職責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程式另行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在另行認定保護單位之前,原保護單位應當配合文化主管部門繼續做好項目保護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為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可以是個人或者團體。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文化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等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但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公民也可以自行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推薦或者申請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姓名、民族、從業時間等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執行本辦法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公示的規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享有相應權利,並應當履行相關傳承職責。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職責或者明確表示放棄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經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門研究、核實後,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影響傳承職責履行的,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或者補充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代表性傳承人的相關情況報送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在秉承傳統的前提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研究創新,增強該項目的傳承活力。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提升該項目的社會價值。
研究創新、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文化內涵和智慧財產權,不得歪曲、貶損、醜化與濫用。
第二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相關保護規劃,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予以重點保護,依法給予資金、場地等方面的優先支持,採取有效措施促進其活態傳承。保護規劃由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執行。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資料庫。資料庫應當真實、系統地記錄項目信息並向社會公開,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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