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
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12月25日
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條 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應當按照“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支持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豐富公共文化服務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效能。
第五條 國務院根據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並調整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結合當地實際需求、財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並調整本行政區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指導、協調、推動全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具體職責。
第七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八條 國家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的公共文化服務,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均衡協調發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老年人、
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的特點與需求,提供相應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務與學校教育相結合,充分發揮公共文化服務的社會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揮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務中的作用,推動運用
現代信息技術和傳播技術,提高公眾的科學素養和公共文化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務領域開展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對在公共文化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用於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主要包括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農家(職工)書屋、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目錄及有關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城鄉規劃,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省級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狀況、環境條件、文化特色,合理確定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以及布局,形成場館服務、流動服務和數字服務相結合的公共文化設施網路。
公共文化設施的選址,應當徵求公眾意見,符合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和特點,有利於發揮其作用。
第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式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重新確定建設用地。調整後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準,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環保、節約的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並配置
無障礙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新建、改建、擴建、合建、租賃、利用現有公共設施等多種方式,加強鄉鎮(街道)、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推動基層有關公共設施的統一管理、綜合利用,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將公共文化設施用於與公共文化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並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設施的設施配置標準、建築面積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經常性維護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正常使用和運轉。
第二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建立公共文化設施資產統計報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的年報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開展公共文化設施及公眾活動的安全評價,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備和人員,保障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眾活動安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評價結果改進工作,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推動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根據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
法人治理結構,吸收有關方面代表、專業人士和公眾參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或者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公共文化設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公共文化設施的運營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眾在使用公共文化設施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不得損壞公共設施設備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設施,促進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提供和傳播,支持開展全民閱讀、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藝術普及、優秀傳統文化傳承活動。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服務目錄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完善服務項目、豐富服務內容,創造條件向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文藝演出、陳列展覽、電影放映、廣播電視節目收聽收看、閱讀服務、藝術培訓等,並為公眾開展文化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國家鼓勵經營性文化單位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產品和文化活動。
第三十條 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應當加強資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務網路,充分發揮統籌服務功能,為公眾提供書報閱讀、影視觀賞、戲曲表演、普法教育、藝術普及、科學普及、廣播播送、網際網路上網和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等公共文化服務,並根據其功能特點,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收取費用的,應當每月定期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或者提供培訓服務等收取費用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公示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臨時停止開放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籌規劃公共數字文化建設,構建標準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網路,建設公共文化信息資源庫,實現基層網路服務共建共享。
國家支持開發數字文化產品,推動利用寬頻網際網路、移動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和衛星網路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文化設施的數位化和網路建設,提高數位化和網路服務能力。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動文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國家重點增加農村地區圖書、報刊、戲曲、電影、
廣播電視節目、網路信息內容、節慶活動、體育健身活動等公共文化產品供給,促進城鄉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
面向農村提供的圖書、報刊、電影等公共文化產品應當符合農村特點和需求,提高針對性和時效性。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人員流動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務工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以及留守婦女兒童較為集中的農村地區,配備必要的設施,採取多種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公民主動參與公共文化服務,自主開展健康文明的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居民的需求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並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和需要,組織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豐富職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面向在校學生的公共文化服務,支持學校開展適合在校學生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促進德智體美教育。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軍隊基層文化建設,豐富軍營文化體育活動,加強軍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條 國家加強民族語言文字文化產品的供給,加強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民族語言文字譯製及其在民族地區的傳播,鼓勵和扶助民族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支持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意見和目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指導性意見和目錄,結合實際情況,確定購買的具體項目和內容,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興辦實體、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捐贈產品等方式,參與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 國家倡導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化志願服務。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文化志願服務機制,組織開展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文化志願活動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並建立管理評價、教育培訓和激勵保障機制。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文化服務的事權和支出責任,將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務所需資金。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通過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的公共文化服務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條 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補助。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資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務,拓寬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來源渠道。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捐贈財產用於公共文化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公共文化服務基金,專門用於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任務和服務人口規模,合理設定公共文化服務崗位,配備相應專業人員。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文化專業人員、高校畢業生和志願者到基層從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五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務領域的社會組織,推動公共文化服務社會化、專業化發展。
第五十四條 國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務理論研究,加強多層次專業人才教育和培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加強績效考評,確保資金用於公共文化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反映公眾文化需求的徵詢反饋制度和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服務考核評價制度,並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確定補貼或者獎勵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公共文化服務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的宣傳報導,並加強輿論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重建公共文化設施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占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開展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務活動的;
(二)對應當免費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三)收取費用未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損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共文化服務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2017年3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正式落地施行。法律明確,公共文化設施選址應當徵求公眾意見,符合其功能和特點,有利於發揮其作用。
根據法律,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並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
解讀二
彌補我國文化立法短板
問: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義是什麼?
答:黨的十八大以來,公共文化建設取得了顯著成績。但由於長期以來底子薄,欠賬多,我國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與人民日益增長的精神文化需求相比,仍然還有一定差距,特別是在設施建設、服務和產品提供、運行機制、財政投入、監督評價等方面還缺乏制度性保障。在這樣的背景下,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制定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促進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均等化。為貫徹落實中央精神,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牽頭啟動了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立法工作,歷時3年,經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多次修改完善,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正式表決通過。這是文化立法的一個重大突破。其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完善了我國文化法律體系,提高了公共文化建設法治化水平。當前,我國文化立法與其他領域的立法相比,仍然存在立法總量偏少、層次偏低等問題。在公共文化領域也僅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博物館條例等少數幾部法規。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的出台,彌補了我國文化立法的短板,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文化法律體系,對推進公共文化服務的法治化規範化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為各級政府推進文化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按照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要求,進一步規範和界定了各級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務中的責任和義務,明確了公共文化服務中的若干重要制度,為各級政府確保行政權力不越位、不錯位、不缺位提供了法律依據,為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提供了堅實保障。
三是為維護人民民眾的基本文化權益、滿足精神文化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工作導向,突出強調要滿足公民的基本文化需求,豐富人民民眾的精神文化生活,為更好地促進廣大人民民眾享受讀書看報、看電視、聽廣播、參加公共文化活動等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
明確政府責任推進標準化均等化
問: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明確了哪些政府責任?
答: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是現代政府的基本職能。在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中,政府應當發揮主導作用。對此,法律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是承擔公共文化服務的責任主體,規定了政府在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公共文化服務提供、保障中的職責;明確政府推動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均等化的責任,提出國家要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的公共文化服務,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均衡協調發展等責任要求;還進一步明確了政府的法律責任,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等。
問: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在推進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均等化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在標準化建設方面,規定國務院根據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並調整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結合當地實際需求、財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並調整本行政區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
在區域均等方面,規定通過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均衡協調發展。
在城鄉均等方面,規定國家應當重點增加農村公共文化產品供給,促進城鄉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
在群體均等方面,規定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的特點與需求,提供相應的公共文化服務。
助力統籌推進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
問: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的出台,對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將會有什麼推動作用?
答:第一,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構築起了我國公共文化服務基本法律制度體系的框架,為進一步加強公共文化服務管理和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據。法律建立的主要制度包括: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制度、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免費或優惠開放制度、公共文化服務公示制度、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服務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公共文化服務資金使用監督和公告制度等。
第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對公共文化服務、公共文化設施等基本概念做出了明確的法律界定,有助於統籌推進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法律對公共文化設施的界定打破了設施的行政隸屬界限,對盤活現有公共文化服務存量資源、提高綜合效能具有重要意義。
第三,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對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做出一系列規定,對設施建設將起到重要推動作用。法律針對一些長期困擾基層的設施建設問題,將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規定和實踐中的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比如,明確了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要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文化設施,將居民住宅小區配套建設公共文化服務設施法律化。
第四,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對豐富公共文化服務供給和提高服務效能做出了明確規定,有助於推進公共文化服務供給的制度化。法律把完善服務體系、提高服務效能作為政府的保障責任寫入總則,提出了建立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服務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等具體措施。法律通過建立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公共文化服務免費或優惠提供等基本制度,為豐富公共文化服務供給奠定了制度基礎。同時還對公共文化資源整合、設施互聯互通、數位化和網路化建設、特殊人群服務等提出了明確要求。
問:文化部將如何貫徹落實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
答:文化部將利用傳統平面媒體、廣播電視媒體,以及網路、移動終端等新興媒體開展多方位的集中宣傳和解讀,讓依法構建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的理念深入人心;廣泛開展宣講和培訓,推動全國文化系統深刻領會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精神,繼續紮實推進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各項重點改革任務;充分發揮各級各類公共文化機構作用,開展普法宣傳教育活動;配合全國人大適時開展執法檢查;積極推動地方開展公共文化立法工作。
解讀三
據記者了解,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制定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促進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化、均等化;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列入本屆五年立法規劃。為深入推進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工作,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按照中央的要求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牽頭和組織起草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在多次聽取有關部門關於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深入實際了解情況,組織有關同志和專家學者認真研究論證有關問題的基礎上,形成了法律草案稿。並經過反覆研究論證與修改,不斷完善法律草案稿。
據悉,此次社會意見公開徵求方式多樣。社會公眾可將意見傳送至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也可以寄送至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公眾也可通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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