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

1991年10月30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1991年10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貫徹實施,加強統計檢查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個體工商戶以及我省在省外、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活動,均屬本條例檢查監督範圍。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是統計執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統計檢查監督職權。
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社會團體的統計機構在當地統計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統計活動實施檢查監督。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統計活動實施檢查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社會團體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統計檢查員由省統計局委任並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出示《統計檢查證》。
被檢查單位對統計檢查員執行職務應予以支持,據實提供有關資料,介紹情況,不得拒絕、隱瞞和阻撓。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社會團體的負責人,要模範地遵守和執行本條例,支持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
第二章 檢查監督的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社會團體的統計機構,有權對下列統計工作實施檢查監督:
(一)統計制度、統計標準、調查方案的貫徹實施;
(二)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
(三)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
(四)統計資料的保密;
(五)統計報表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
(六)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情況;
(七)統計基礎工作建設;
(八)統計隊伍的穩定和統計人員培訓情況。
第七條 企業事業組織對本單位的上列工作,可自行檢查監督。
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違反統計法規行為: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或者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含第三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無計量檢測器具、無原始記錄、無統計台帳,造成統計資料發生嚴重差錯的;
(四)因過失造成統計資料發生嚴重差錯,經查詢不按規定期限訂正的;
(五)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准濫發統計調查表的;
(六)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核定批准,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違反有關統計保密規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或舉報違反統計法規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建立舉報制度,受理統計違法案件。
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對受理的統計違法案件,經過調查取證,確認違法證據不足或違法情節輕微不予追究法律責任的,應向檢舉揭發人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三章 檢查監督的分工
第十條 對省屬和在本省的國務院各部門直屬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活動,按統計報表報送關係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會同其主管部門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對市屬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活動,由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會同其主管部門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 對縣、區和鄉、鎮(街道)所屬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活動,由縣、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會同其主管部門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對其他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統計活動,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統計活動,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檢查監督。
第十五條 政府統計部門的統計活動由上一級政府統計部門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 上級統計部門有權糾正下級統計部門處理不當的統計違法案件;有權直接調查處理本行政區有重大影響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對模範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由統計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行為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或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行為情節較重的,分別情況給予以下處罰:
(一)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組織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單位負責人和承辦人以行政處分。
(二)屬於企業組織的,給予單位主管負責人和承辦人以行政處分或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城鄉個體工商戶有本條例第八條(一)、(二)、(八)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四)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行為給國家、集體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有關部門應及時予以補償。
(五)因本條例第八條所列行為騙取的榮譽和獎勵,應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並追回其獎品和獎金。
第二十條 對應按本條例處理的案件,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向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發出《違反統計法規處理通知書》。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接到通知書後,應按規定時限執行。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時限執行的,執行處罰的統計部門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統計部門不報的,應追究統計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案件結案後,執行處罰的統計部門應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統計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對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執行;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統計部門提出的建議,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按《違反統計法規處理通知書》的規定,到當地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政府統計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本條例,秉公辦事。對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黑龍江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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