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經省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6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廢止時間:2013年11月6日
廢止決定,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 陸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 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有關決定的銜接,維護法制統一,充分發揮省政府規章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14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1988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二)黑龍江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89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三)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暫行規定(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四)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1995年2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六)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1996年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七)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5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八)黑龍江省中初等學校校辦產業管理規定(1997年8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正)
(九)黑龍江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管理規定(2001年2月1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十)黑龍江省愛滋病性病預防控制辦法(2001年6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一)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2001年9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十二)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三)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十四)黑龍江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

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統計調查單位的管理,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機關、群團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個體經營者,均應辦理統計登記。具體包括:
(一)列入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的各類機關、群團組織;
(二)經民政部門批准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
(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和非法人資格的企業及其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
(四)經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
(五)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
(六)依法設立的城鎮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應履行統計義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七)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個體經營者。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是統計調查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調查單位的登記管理和監督檢查。
跨行政區域設立的各種機構由所在地統計部門負責辦理統計登記。
第四條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統計調查單位辦理統計登記的期限,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規定。
第五條統計調查單位辦理統計登記時,應出示機構編制或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和主管部門核發的合法證件、批件,填報統計部門規定的統計登記表和有關統計登記項目。
第六條統計調查單位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後,由統計部門核發《統計登記證》,明確其應履行的統計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七條統計調查單位撤銷、破產、停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持有關部門相應批件到原登記的統計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八條統計調查單位應在每年10月1日至11月31日期間,到原登記的統計部門辦理年度復檢。
第九條《統計登記證》、《統計登記表》由省統計部門統一印製,並收取工本費,具體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統計調查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的,由統計部門責令限期補辦。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省統計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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