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號
【發布日期】2001-09-25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黑龍江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業經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法棠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黑龍江省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根據國務院《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的登記與管理,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農村農民組織的自我服務、自我管理的專業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下列社會團體不屬於本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總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歸國華僑聯合會、台灣同胞聯誼會、青年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
(二)黑龍江省文聯、黑龍江省作家協會。
第四條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決策制度、財務管理制度、考核獎懲制度、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和接受捐贈公示制度,強化自律機制,進行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社會團體投資設立企業法人,應當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其中以國有資產進行投資的,應當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企業產權登記手續。所設立的企業法人,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和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行業性以及從事公益活動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託有關社會團體從事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事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全省各類社會團體依照會員分布和活動地域不同分別稱全省性社會團體、市(行署)性社會團體、縣(市、區)性社會團體、鄉鎮(街道)性社會團體、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
第九條全省性、市(行署)性和縣(市、區)性社會團體,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鄉鎮(街道)性社會團體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十條取締非法民間組織,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如果涉及兩個以上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或者其指定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十一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活動資金不得低於3萬元;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設定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
第十二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第十三條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經批准籌備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所有籌備工作,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給由國家民政部統一印製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並辦理社會團體印章、銀行帳戶和組織機構代碼等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社會團體,應當在登記批准後,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登記,依法確認國家所有權。
第十七條社會團體根據其性質和任務可以分為學術性、行業性、專業性、聯合性。
學術性社會團體一般以學會、研究會命名;行業性社會團體一般以工業協會、行業協會、同業公會、商會命名;專業性社會團體一般以協會、基金會命名;聯合性社會團體一般以聯合會、聯誼會、促進會命名。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社會道德風尚;與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和活動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銷的社會團體或者被取締的非法組織的名稱;不得冠以上一級行政區的名稱。
第十九條社會團體秘書長以上負責人(不含名譽職務)應當身體健康,能夠堅持正常工作,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一般應當為專職。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當由會長擔任。如因特殊情況需要由副會長或者秘書長擔任的,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時在章程中予以註明。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內部設立的承辦社會團體日常事務的辦事機構,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社會團體成立後設立下列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一)為開展業務活動,按照學科劃分而設立的專門從事某項業務活動的分支機構;
(二)在會址以外某行政區域設定的代表該社會團體從事活動、承辦該社會團體交辦的工作任務的代表機構。
第二十二條社會團體辦事機構的名稱一般為秘書處、辦公室、財務部、宣傳部等;分支機構的名稱一般為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分會;代表機構的名稱一般為代表處、聯絡處、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的會議紀要;
(三)辦公場所使用權的證明;
(四)主要負責人情況;
(五)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社會團體設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後30日內,持批覆檔案到代表機構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六條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總額超過50萬元人民幣(含50萬元或者等值外匯)的,應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政府部門資助的有關檔案、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捐贈的意向書;
(三)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會議紀要;
(四)專項基金管理辦法;
(五)社會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機構負責人簡歷;
(七)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
第二十八條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是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團體的名稱。
第二十九條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的管理和監督辦法由省財政、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社會團體成立後有下列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
(七)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由法定代表人簽字的變更登記表;
(三)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關於變更事項的會議紀要;
(四)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
社會團體變更下列內容之一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材料:
(一)變更名稱,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財務審計報告和債權債務情況證明;
(二)變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變更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說明;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財務審計報告和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五)變更活動資金,提交驗資報告;
(六)變更業務主管單位,提交該社會團體的新業務主管單位和原業務主管單位分別出具的同意檔案;
(七)變更分支(代表)機構,提交變更後新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情況、所在地址、業務範圍、聯繫電話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未經登記管理機關履行變更登記,原業務主管單位仍應當承擔監督管理職責,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變更事項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後,應當及時辦理更換《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及時辦理更換社會團體印章、銀行帳戶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等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並在其指導下完成清算工作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三十五條申請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清算報告書;
(四)決定註銷登記的會議紀要。
第三十六條社會團體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按照章程規定處理;有國有資產的由業務主管單位和財政部門核准處理;章程規定不明確的,由業務主管單位決定,用於資助業務主管單位主管的其他社會團體或者用於資助其他公益性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揮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條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由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作出決定,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的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上繳印章。
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到銀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社會團體設立企業法人的註銷前還應當到稅務、工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通知其業務主管單位、質量技術監督、銀行、稅務和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
(二)研究制定有關政策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四)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五)對社會團體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確定具體工作機構,負責管理所屬社會團體,並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二)負責社會團體的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三)負責社會團體的財務、資產、人事管理、研討活動、對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贈資助等活動;
(四)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六)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條社會團體在銀行只能開立一個基本帳戶。基本帳戶只供本社會團體業務活動範圍內的資金收付,不準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四十一條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當在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收取標準範圍內,由社會團體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提出具體會費收取額度,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後,報登記管理機關審定,社會團體不得違反規定超標準收取會費。社會團體會費收取標準需調整時,應當按上述規定和程式核定。
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當使用由省財政廳印製的專用票據。社會團體會費收據僅限於收取會費,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條《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社會團體印章如有遺失,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第四十三條社會團體組織涉及重大政治、經濟、理論等社會科學方面跨組織的學術活動,由其業務主管單位徵求宣傳部門的意見後審批,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社會團體組織涉外學術研討會、承接境外組織提出的社會科學方面的研究課題和調查課題,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徵求外事部門意見後審批,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社會團體接受境外捐贈,由業務主管單位徵求外事、安全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審批,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社會團體換屆前,應當將下屆擬任負責人報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並按照章程規定的民主程式選舉,社會團體應當在換屆後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社會團體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1至6個月,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封存其證書、印章;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內未開展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非法活動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年度檢查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第五十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批手續擅自收取會費的;
(三)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五十一條未經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並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一)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的;
(二)以社會團體名義或者以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
(三)被撤銷登記後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違反前款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未履行變更登記手續,擅自推卸管理責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