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海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在1991.11.15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1.15
  • 實施時間:1991.11.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轄,第三章 登記,第四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組織的協會、學會、基金會、聯合會、研究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國家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社會團體的成立和活動必須有利於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
第四條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即不能舉辦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實體。但不包括社會團體因其諮詢活動、自身業務活動和與其宗旨相適應的其他活動的需要而設立的實體機構。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我省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省、市、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管轄

第七條 成立全省性和跨市、縣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向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成立市、縣性社會團體,向所在市、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應負責對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的日常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與其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可以委託該社會團體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記

第九條 籌備成立社會團體,須經業務主管部門或市、縣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方能進行籌備活動。
第十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過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部門是指政府職能部門和黨的工作部門。有些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部門不便由政府職能部門或黨的工作部門承擔時,經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業務部門協商同意後,也可委託有能力進行資格審查和業務指導的其他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 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檔案;
(三)社會團體的章程;
(四)辦事機構地址或聯絡地址;
(五)負責人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六)成員數額。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經費來源;
(四)組織機構;
(五)負責人產生的程式和職權範圍;
(六)章程的修改程式;
(七)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式;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三條 建立基金會,應按國家發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成立聯誼性社會團體必須堅持有利於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政治、經濟的穩定和科學、文化、教育事業的繁榮的原則。
除少數歷史悠久,有一定國際聲譽的校友會等聯誼性社會團體外,其他的聯誼性社會團體一般不宜成立。
確因社會需要而成立校友會等聯誼性社會團體,應按不同性質,分別由省級教育、外事、統戰等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當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核准登記手續。
以某姓氏或以某一姓氏為主體組成的宗教性社會團體和以某一地域觀念為思想基礎組成的同鄉會等社團組織,不宜批准成立。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與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海南”、“瓊州”、“全省”等字樣。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團體。
全省性社會團體可以下設辦事機構,但不能設二級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獨立性社團機構。
第十六條 全國性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社會團體,因有特殊需要在本省設立辦事處(聯絡處)的,需經民政部批准。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其持有的批准證件,予以備案。
辦事處(聯絡處)是社會團體的派出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只能以所屬社團的名義開展業務活動,並接受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從其將《社會團體登記申請表》交回登記管理機關之日起為正式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答覆。需要補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適當延長受理期限,但不得超過十五日。
申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覆後的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其中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登記證和由登記管理機關開具的證明,到公安機關及銀行辦理準予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帳戶等手續。此後,新聞單位方能公開報導。
第二十條 本省社會團體一律使用圓形、直徑為四厘米的印章。印章中間可刊會徽(沒有會徽的可留空),會徽外刊社會團體名稱,自左而右環行。有國際交往任務的社會團體,其印章需標有英文名稱的,應當並列刊中文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中文,使用宋體字並套用國務院公布實行的簡化字。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不得塗改、轉讓、出借。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遺失,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變更或註銷,應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應當在改變後十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改變宗旨,或者由於其他變更造成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不一致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交回社會團體登記證明書和印章,並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成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自行解散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須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檔案和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後,收繳社會團體登記證明書和印章。社會團體法人在註銷登記後,由登記管理機關在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社會團體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監督社會團體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三)監督社會團體依照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實行年度檢查制度。社會團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檢報告和有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
(一)登記申請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塗改、轉讓、出借社會團體登記證明書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的;
(四)違反章程規定進行活動的;
(五)從事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的。
予以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不聽勸阻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令其解散。
第三十條 非法刻制的社會團體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收繳。非法刻制印章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給予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處理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辦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對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十日內向上一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社會團體對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向民政部申請複議。
對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成立的社會團體尚未登記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
第三十四條 非中國公民和境外的中國公民在本省範圍內成立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