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遼寧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1991年6月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發布)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組建下列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一)哲學、社會科學、自然科學和交叉科學學會、研究會;
(二)工業、農業、商業等經濟類行業協會;
(三)由專業人員組成或以專業技術、專門資金為從事某項事業而組建的非經濟類專業性協會、基金會;
(四)各種聯合會、聯誼會、促進會;
(五)其他社會團體。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是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部門應是政府的職能部門。
社會團體業務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對申請組建的社會團體進行資格審查;
(二)管理指導社會團體的日常業務活動;
(三)對社會團體的行政事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社會團體合併或終止活動的善後工作;
(五)為非法人社會團體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組建全省性社會團體,向省民政廳申請登記。組建市、縣的社會團體,向其辦事機構所在地相應的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組建鄉鎮、街道及其以下的社會團體,向其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組建跨市、縣的社會團體,向所跨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六條申請組建社會團體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社會團體實際工作的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組建的必要性、籌建情況、辦公地址或聯絡地址;
(二)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正式檔案;
(三)社會團體章程,其內容包括社會團體的名稱、宗旨、任務、活動地域、業務範圍、會員資格及權利義務、組織機構、負責人產生的程式及職權、經費來源及管理辦法、章程修改及社會團體終止程式;
(四)擬選正、副職負責人和秘書長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五)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名單;
(六)經費來源證明。
第七條社會團體負責人的專業或學識必須在本社會團體所涉及的學科、行業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條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社會團體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在三十日內對核准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對不予登記的社會團體以書面形式作出答覆。
申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覆後十日內,可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九條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審查並確認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是否具備一般法人資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
第十條社會團體必須在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核准並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後,方可宣布成立。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並由社會團體出資在本行政區的主要報刊上公告。
第十一條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組建名稱、性質、宗旨、任務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團體。
非全省性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遼寧”或“全省”字樣。
第十二條社會團體可以下設辦事機構和專業委員會作為內部機構。凡設立專業委員會的,必須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後,方可進行活動。
社會團體不得建立分會和二級社會團體。
第十三條社會團體應將年度工作計畫、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出版的刊物樣本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可以開展與本身業務密切相關的有償服務活動,但必須持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有關部門申請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為本社會團體按章程規定的活動經費。
第十五條社會團體的印章為圓形,刊社會團體全稱。民族自治地區社會團體印章的印文,應將漢文與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並刊。社會團體的印章和證件在啟用前,必須將印模和證件樣式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社會團體需要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聯絡地址時,事先應告知登記管理機關,並在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社會團體在按照《條例》第二十一條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必須停止活動。
第十八條註銷登記的社會團體,在按章程規定終止活動的同時必須結清債權債務;不具備法人資格,無力結清的,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社會團體負責檢查監督。
第二十條對未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一律不得宣傳報導(含廣告)。
第二十一條對遵紀守法貢獻突出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社會團體給予處罰時,應及時告知其業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對登記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十日內向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複議。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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