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在1993.07.24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7.24
- 實施時間:1993.07.24
第一條 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組織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學校,經本單位批准成立的文娛、體育、民眾福利組織,人員組成和活動範圍在本單位以內的,不視為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必須適應社會需要,為自治區的經濟社會發展服務,促進少數民族地區的繁榮發展和民族團結。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成立名稱、性質、宗旨、任務相同或實際業務活動屬於同一業務領域的相似的社會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旗縣以上各級民政部門負責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受理登記申請,核發證書;
(二)監督社會團體遵守憲法和法律;
(三)監督社會團體依法履行成立、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四)監督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開展活動;
(五)實施對社會團體的年度檢查;
(六)對社會團體違反登記管理的行為實施處罰;
(七)依法受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方面的複議申請。
第六條 社會團體業務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申請成立的社會團體進行資格審查;
(二)指導社會團體的日常業務活動;
(三)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承擔民事連帶責任;
(四)對社會團體的變更、註銷登記進行審查,負責處理社會團體終止的善後工作。
第七條 社會團體的業務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時,以主要相關的部門為業務主管部門;成立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其業務主管部門是所跨行政區域共同上一級的有關業務部門。
第八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我國憲法和法律的章程;
(二)有業務主管部門的資格審查意見;
(三)有辦事機構地址或聯絡地址;
(四)有正當可靠的經費來源;
(五)有一定數量的成員。
第九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非全區性社會團體,不得冠以“內蒙古”、“全區”等字樣。
第十條 成立全區性社會團體,向自治區民政廳申請登記;成立盟市性社會團體,向所在盟市民政處(局)申請登記;成立旗縣、鄉鎮、街道社會團體,向所在旗縣(區)民政局申請登記。
成立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向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與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辦事機構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核准社會團體登記的民政部門應委託社會團體所在地的民政部門負責對社會團體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條 經核准的社會團體,具備法人資格的,發給《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賦予社會團體法人代碼,並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給《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團體登記證》,賦予一般社會團體代碼。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在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後成立,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不下設獨立的二級學會、協會等組織,也不設立分會,有特殊規定的除外。下一級的同類組織,可以以團體會員的身份加入上一級的社會團體。
社會團體可以下設辦事機構和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但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後,方可開展活動。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核准登記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和開設銀行帳戶。
社會團體印章印模和銀行帳戶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聯絡地址的,應當在經過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於十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社會團體自願散的;
(二)完成了章程規定的宗旨或任務的;
(三)因變更造成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不一致的。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一)會員數額不足的;
(二)核准登記後,無正當理由一年內不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
(三)連續兩年以上不開展活動或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檢的。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或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撤銷登記後一月內,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告。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經費收支帳目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每年要對所註冊登記的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年檢時間一般在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社會團體給予處罰時,應及時告知其業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籌備組織)對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或處罰決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可以在得到答覆或接到處罰決定書十日內,向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