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社會勞動力管理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社會勞動力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部黑龍江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07月14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社會勞動力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 發布日期:1990-07-14
  • 生效日期:1990-07-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管理,第三章 用工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發布日期】1990-07-14
【生效日期】1990-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黑龍江省社會勞動力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7月1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勞動力管理,合理使用勞動力資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社會勞動力,系指城鎮縣有勞動能力的待業人員(含待業職工)和本省農村進入城鎮務工的勞動力(以下簡稱農村勞動力)及省外進入我省城鎮務工的勞動力(以下簡稱外埠勞動力)。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包括私營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工單位)和社會勞動力。
第四條社會勞動力管理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的要求,實行計畫管理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實現社會勞動力管理的社會化、制度化。
第五條各級勞動部門是社會勞動力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督本規定的實施。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各行業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六條社會勞動力須按下列規定辦理登記:
(一)城鎮男滿十六至五十周歲、女滿十六至四十五周歲待業人員要求就業的,須到戶口所在地勞動部門登記,領取《待業證》。
(二)農村勞動力和外埠勞動力要求務工的,須持戶口所在地縣(市)以上勞動部門介紹信,到務工所在地勞動部門登記,領取《務工許可證》。
(三)有組織的從事交通運輸、裝卸搬運、建築安裝等成建制的農村勞動力和外埠勞動力,須持務工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批准核發的證件、工程承包契約或勞務契約,到務工所在地勞動部門辦理務工登記。
第七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社會勞動力申報營業執照時,須查驗《待業證》或《務工許可證》後,方可發給營業執照。
第八條各級公安部門在審批發放農村勞動力和外埠勞動力《寄住證》時,須查驗《務工許可證》後,方可發給《寄住證》。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九條用工單位應按照先城鎮後農村的用工原則,首先在城鎮待業人員中招用。特殊行業和工種,經所在地縣(市)以上勞動部門批准,方可招用農村勞動力和外埠勞動力。
第十條用工單位應實行“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
第十一條用工單位招收全民勞動全同制工人或集體所有制工人,須有勞動計畫指標並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到單位所在地勞動部門辦理招工手續。
第十二條用工單位招收全民勞動契約制工人,實行面向社會公開報名、統一考試、張榜公布、擇優錄用的招工辦法。
第十三條用工單位招用臨時工,須有勞動計畫指標,並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須持營業執照,到單位所在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
第十四條用工單位招用農民輪換工,須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所在地縣(市)以上勞動部門審批;一次招用百人以上的,須報省勞動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用工單位須與招用或雇用的契約制工人、臨時工、農民輪換工簽訂勞動契約。
用工單位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時,按照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黑龍江省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執行。
第十六條用工單位錄用城鎮待業人員時,須由勞動部門收回《待業證》,發給《勞動契約制工人勞動手冊》或《城鎮從業人員勞動手冊》。
第十七條嚴禁招用或雇用童工。用工單位招用或雇用年滿十六周歲不足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其從事有毒、有害、危險、繁重的勞動。
第十八條嚴禁非法勞務中介活動。非勞動部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屬於非盈利性的,須持單位證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門批件,到所在地縣(市)以上勞動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後,方可在規定業務範圍內從事職業介紹。
(二)屬於盈利性的,須持單位證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門批件,到所在地縣(市)以上勞動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方可在規定業務範圍內從事職業介紹。
第十九條各開戶銀行應根據勞動(人事)部門核准的年度工資基金使用計畫,支付用工單位的工資。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從業的,按其從業時間,處以本人每天三至五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 規定的,除令其補辦有關手續外,按其用工人數和天數,處以用工單位每人每天五至十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視情節輕重,處以用工單位或非法勞務中介責任人三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用工單位被處的罰款,應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個人被處的罰款,所在單位不得予以報銷。罰沒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所稱《待業證》是城鎮待業人員求職的憑證;《務工許可證》是農村勞動力和外埠勞動力務工(包括為居民家庭服務)的憑證;《勞動契約制工人勞動手冊》是城鎮待業人員被全民單位錄用為契約制工人的憑證;《城鎮從業人員勞動手冊》是城鎮待業人員被集體單位錄用或從事臨時工作,以及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工商戶本人從業的憑證。
第二十六條各市、縣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省勞動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企業的用工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與國家規定有牴觸時,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本省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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