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

《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黑龍江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保障勞動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發生,促進經濟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
  • 通過時間:1994年9月25日
  • 修正時間:1997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月1日
條例介紹,條例全文,修改情況匯報,修正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介紹

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發生,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安全工作應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遵守勞動安全法律、法規,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負責,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安全。
第五條 勞動安全工作實行行業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業的勞動安全工作;勞動安全工作未實行行業管理的,用人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勞動安全工作。勞動安全工作實行行業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上款所指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主管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組織勞動者對勞動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用人單位責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勞動安全的第一責任者,對勞動安全全面負責,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勞動安全工作,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中應當明確規定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內容。
勞動契約不得規定對勞動者不負安全管理責任和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者自行負責的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時,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的論證內容,論證結果應當編入可行性論證檔案;
(二)設計單位編制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專篇,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負責;
(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四)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照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設施驗收的規定進行。
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的可行性論證、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小型礦山必須取得《小型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後方可從事生產。
第十二條 具有易燃易爆、塵毒危害等生產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同意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各種設備和產品的設計、製造、安裝、儲運、經銷、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勞動安全規定。
生產、儲運、經銷、保管、使用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當有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和進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引進技術、設備,應當符合勞動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粉塵、毒物、高溫、噪聲、體力勞動強度等進行勞動條件檢測分級,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進行治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轉讓或接受職業危害嚴重的生產項目。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危害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隱患,應當限期解決。在限期內需堅持生產的,應當採取預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不得安排不適合的勞動。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培訓,未經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執行。
礦山企業的礦長,必須經過勞動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勞動安全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安全工作經驗。
第二十四條 各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銷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發放勞動防護用品,勞動者應當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會有權向本單位或有關部門反映違反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程的行為;有權對違章指揮、冒險作業或重大事故隱患、職業危害提出解決意見;有權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會議,並提出勞動安全建議。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職責:
(一)監督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程的情況;
(二)監督用人單位勞動安全培訓工作,負責非國有和小型礦山企業礦長安全資格的考核發證;
(三)參加並監督對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負責對九人以下職工死亡事故調查結果的批覆工作;
(四)監督指導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勞動環境、勞動條件和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和整改;
(五)參加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負責對小型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審核發證工作;
(六)負責對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和進出口等環節進行監督檢查;
(七)管理職業安全衛生、礦山安全衛生、鍋爐和壓力容器檢測檢驗機構,指導勞動安全衛生檢測檢驗工作;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省勞動行政部門可將部分勞動安全監督工作委託給省國營農場總局的勞動安全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安全監督人員應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安全監督人員有權持證進入用人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和事故現場調查,索取有關資料;對用人單位的事故隱患,有權責令限期解決;在作業現場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責令立即處理。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對勞動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職責:
(一)檢查用人單位貫徹執行勞動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制訂和組織實施改善勞動條件、勞動環境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督促檢查用人單位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隱患和職業危害;
(四)組織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生產性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六)調查和處理職工傷亡事故;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四章 事故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發生重傷、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應當在保護事故現場的情況下立即組織搶救,並報告其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公安、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及工會。發生急性中毒事故時,應當同時報告當地衛生部門。主管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分別逐級向省報告。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輕傷或重傷事故,由用人單位組織生產、技術、安全及工會等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設區的市(行署)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及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門會同省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及省總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省有關單位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執行。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事故,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監察部門,人民檢察院及工會可授權其下一級部門或組織參加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主管部門不在本行政區域或無主管部門的用人單位發生死亡事故,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必要時,調查組可邀請其他部門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第三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事故調查報告,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上報。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以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勞動行政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但不得超過調查報告上報時限。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輕傷或重傷事故,由當地主管部門審批,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設區的市(行署)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三)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事故,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應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批覆。批覆前應徵求同級工會意見。職工傷亡事故經批覆後,轉有關部門按照事故批覆意見辦理。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事故中傷亡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設計、製造、安裝、維修、改造、使用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分別處以各自價值或者費用50%的罰款。其他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儲運、經銷和使用不符合勞動安全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用人單位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二)作業場所的粉塵、毒物、高溫、噪聲等職業危害超過國家勞動條件危害分級標準,未按照規定進行治理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用人單位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三)轉讓和接受職業危害嚴重的生產項目,擴散有毒有害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轉移和接受雙方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四)對患有職業禁忌症和職業病者不予治療或妥善安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罰款。
(五)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罰款。
(六)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規定,安排其從事不適合的勞動的,除責令改正外,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300元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罰款;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安全培訓分配上崗作業的,除責令改正外,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200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罰款;在職工安全培訓中弄虛作假的加倍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八)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除責令改正外,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100元罰款。
(九)未按照規定生產、檢驗、經銷和使用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或者訂立的勞動契約未明確規定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內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中,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不負安全管理責任,或者規定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者自行負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500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處以用人單位5000至10000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一)生產、儲運、經銷、保管和使用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未有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置措施的;
(二)引進技術和設備不符合勞動安全規定的;
(三)未取得《小型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從事生產的。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傷3人至9人的,處以用人單位5000元至20000元罰款,分別處以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員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傷10人至30人的,處以用人單位2000元至50000元罰款,分別處以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員1000元至1500元罰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傷31人以上的,處以用人單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罰款,分別處以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員1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傷亡事故的,對用人單位和法人代表,除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外,由勞動行政部門另加處原罰款額5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給予事故中傷亡勞動者的撫恤或補償,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按標準補償,並可責令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用人單位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職業危害的,處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三條 縣級勞動行政部門可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超過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報設區的市(行署)勞動行政部門批准。設區的市(行署)勞動行政部門可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50000元的罰款,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阻撓勞動安全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責令其接受檢查,並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需給予行政處分的,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及工會可提出處理建議,按照人員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勞動安全監督人員在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勞動安全監督崗位。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機關、團體及沒有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16日,委員們分組對《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基於我省勞動安全嚴峻的現實,在與國家法律、法規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對原條例進行修改時,應該堅持加強管理,強化監督的指導思想,以提高我省勞動安全工作的力度,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委員們還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會後,我們會同省政府法制局、省勞動廳按照委員們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應該對第二條的文字表述進行調整,使之更加通順。我們按照委員的意見,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中,凡有法律依據應該追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責任的,都應該同法律、法規保持一致,分別追究其責任給予處罰。我們按照委員的意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對照了《修正案(草案)》的有關條款,在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項中,補充了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經濟處罰的內容。
三、有的委員提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未按規定設計、製造、安裝、維修、改造、使用鍋爐……的”,“分別處以產品價值50%的罰款”,不夠合理。安裝、維修等環節也按產品價值罰款,顯然過重。按照委員的意見,將“分別處以產品價值50%的罰款”修改為“分別處以各自價值或者費用50%的罰款”,加以區別。
四、有的委員提出,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中只規定了造成重傷事故人數的下限,第(三)項中,只規定了死亡人數,而沒有規定重傷人數,不盡合理,在執行中也不便操作。按照委員的意見,將第(二)項中“重傷10人以上的”,修改為:“重傷10人至30人的”;在第(三)項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後面,補充了“或者重傷31人以上的”內容。
五、有的委員提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關於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三同時”的規定,經濟處罰的下限過高;對“情節嚴重的”,最好能作出具體的界定;對執法部門的規定,也要同《勞動法》第九十二條保持一致。我們按照委員的意見,將該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人生產和使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用人單位1萬元至5萬元罰款;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職業危害的,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此外、還按照委員的意見,做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就不一一說明了。
有的委員還提出,為了保證生產安全,應當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建議對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也要作出規定,特別是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罰款的條款,應當保留,並應提高罰款的幅度。經研究認為,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在一定範圍內對某些行政處罰作出規定,只能作為法律、行政法規的補充。已經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只能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予以具體化。而且,已經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中沒有罰款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不能增加規定罰款的行政處罰。因此,在《修正案(草案)》中,凡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我們儘量都作了保留和補充,而未做出規定的,就沒有再予以增加。對用人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的有關人員應追究行政、刑事責任的,還可以按照原《條例》第四十九條和五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匯報,請審議。

修正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修訂的必要性和過程
《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4年9月25日省八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條例》實施近3年來,對加強我省的勞動安全工作,糾正用人單位忽視勞動安全的行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健康,促進我省地方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條例》中的個別條款內容超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範圍,有些條款還需要加以補充和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勞動法》、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轉機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條例》進行修訂是非常必要的。《條例》的修訂工作是從今年5月份開始的,對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過調查研究和徵求意見,最後由廳長辦公會議討論修改後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經過認真審查,協調修改後,經省政府第二十三次省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正案(草案)》。
二、《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刪去了《條例》中與《勞動法》、《行政處罰法》不相一致和有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內容。
《條例》法律責任中的部分條款,涉及對責任人、法定代表人罰款和對用人單位進行停產整頓以及省勞動行政部門直接罰款的內容,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其刪去。
(二)依據《勞動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一條增加了“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的內容,並將此內容作為《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三)依據《行政處罰法》、《勞動法》和《轉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1、依據《勞動法》第二條和《轉機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條例》有關條款中的文字作如下修改:
(1)將《條例》第二條中“(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修改為:“(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2)將《條例》有關條款中“法人代表”修改為:“法定代表人。”
(3)將《條例》法律責任中“每有一人”修改為:“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
2、依據《轉機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將《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中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安全培訓分配上崗作業,給予用人單位的罰款由300元改為200元;給予法定代表人的罰款由30元改為20元。這主要考慮對此情形的罰款起到警示作用即可。
3、依據《勞動法》第九十二條和《轉機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作了相應修改。
4、依據《勞動法》第九十二條和《轉機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將《條例》第三十九條作了相應修改。這樣規定,在具體執法工作中,對造成嚴重後果的加以區別,以此避免重複罰款現象的發生。
5、依據《勞動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合併為一條,作了相應修改,並將此條列為修訂後《條例》的第四十二條。
6、依據《勞動法》第一百零一條和《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將《條例》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阻撓勞動安全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責令其接受檢查,並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將此條列為修訂後《條例》的第四十四條。
7、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和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勞動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並將此條列為修訂後《條例》的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1994年9月25日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實施以來,對加強我省的勞動安全工作,糾正用人單位忽視勞動安全的行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健康,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條例》中個別條款的規定,超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範圍,經過近3年的實施,對有些條款也需要加以補充和完善。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的要求,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10月8日財經委員會第63次會議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對《條例》所作的修訂和補充、完善大多是合適的,同《勞動法》、《行政處罰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沒有牴觸,也符合實際需要,但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三同時”的問題,應首先責令改正,罰款也應從實際出發,規定適當的幅度,並明確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根據其職責範圍執行。財經委員會同意將《條例修正案(草案)》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並建議一次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草案)》業經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做《條例(草案)》的說明,請審議。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在省委和省政府的正確領導下,我省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從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四年,全省工交企業職工死亡事故連續四年有所下降。但是,我省安全生產形勢尚未根本好轉,傷亡事故還相當頻繁嚴重。我省人口占全國總人口的三十分之一,而每年工業生產死亡職工在八百人以上,占全國職工死亡總人數的十分之一,居全國一、二位。二九八五年,全省工業系統死亡八百五十六人,比一九八四年上升百分之三點三八,在連續四年保持下降以後又出現回升。職業病發病率近幾年也逐年上升。集體、鄉鎮、街道企業的塵毒危害更為嚴重。一九八五年與一九七九年比較,僅患塵肺病的,職業病人數和占職工人數比例分別增加了兩倍多和百分之四十五點九。據調查統計,全省工業企業的塵測點和毒測點,分別有百分之八十五和百分之四十七的點高於國家工業衛生標準。全省有五十多萬職工受塵毒危害,占全省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九。全省事故多、傷亡大、職業病發病率上升,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不僅影響了職工的積極性和企業經濟效益的提高,而且在政治上也造成不良影響,引起社會的關汪。產生這種狀況的原因很多,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制觀念淡薄,法制不健全,監督檢查處理不力,使安全生產的政策、規定不能很好落實。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的深入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組織不斷湧現,多種方式的生產經營活動也相應發展。在這種形勢下,勞動安全工作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用法律手段、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相結合的辦法未加以解決。其中,用法律的強制力保證黨和國家提出的“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切實貫徹,保障職工的人身安全健康,實現安全生用、文明生產,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是當前加強安全工作的需要,是形勢發展的需要。
二、關於制定《條例》的依據
本《條例》主要是依據了國家憲法、中共中央和國務院有關加強安全生產的指示,國務院《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規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勞動人事部《關於查處重大責任事故的幾項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並參考了兄弟省市頒發的有關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而制定的。
三、關於《條例》的起草過程
我們自一丸八四年十月開始對勞動安全立法進行了調查研究。在一九八四年、一九八五年兩次全省勞動保護工作會議上,對《勞動安全條例》初稿分別進行了討論。從一九八六年一月以來,根據侯捷省長在第一次省政府常務會議上提出的加快勞動安全立法的要求,抓緊了協調成稿工作。在此期間,省政府辦公廳兩次廣泛徵求了市(地)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李瑞同志親自主持召開過省直有關部門的協調討論會;九月初,省人大經濟辦、省政府辦公廳法規辦和我們共同組成調查組,深入林場、礦山、農場、基本建設單位和工業企業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了意見。綜合多方面提出的補充、修改意見和建議,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了這個《條例(草案)》。
四、有關《條例(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草案)》共分總則、安全生產責任、安全教育、安全技術措施管理、勞動安全監察和安全管理機構、傷亡事故處理、罰則、附則共八章五十五條。現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本《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和調整對象
我省境內的一切企業和有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外資企業,除我國法規另有規定外,都必須執行本條例。根據我省的產業特點和安全工作的需要,《條例(草案)》把煤礦、森工、建築等重點產業和其它行業的安全工作的重點方面納入法律調整範圍,重點做出了規定。其它一般行業和一般安全工作,仍然按常規辦理。一旦發生傷亡事故,則按本《條例(草案)》第六、第七章處理。這樣不但照顧了一般,又突出了我省安全工作的重點。
(二)關於安全生產責任
實踐經驗證明,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實行層層責任制,以保證“管生產必須管安全”原則的落實。《條例(草案)》第二、第五章對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經濟管理部門、企事業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以及各級生產組織者、管理者和勞動者的安全生產責任以及各級勞動安全管理機構的職責都做了規定,並與其它責任同時考核,以達到強化安全管理的目的。
(三)關於勞動安全監察
安全工作體系統是條例要求的內容,又是落實條例的保證。《條例(草案)》在總則中明確提出建立國家監察、行政管理、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勞動安全工作體系,這將有利於調動和促進各職能部門的積極性,履行職責,分工協作搞好安全工作。國家監察是“三位一體”的一個重要環節,根據國務院〔1983〕85號、〔1984〕97號等檔案規定,《條例(草案)》第五章對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監察人員及其任務和職責許可權都做了規定,用法律的形式明確了他們的地位,以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為加強邊遠農場、山區林場和鐵路的安全生產工作,理順工作關係,對司法機關比較健全的省農場總局、省森工總局、哈爾濱鐵路局,根據國家的規定和他們的現實條件,《條例(草案)》規定省勞動部門的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可將部分勞動安全監察工作委託上述系統的安全管理機構辦理。《條例(草案)》這一規定的實施將會有力地促進這些行業的安全工作。
(四)關於罰則
本《條例(草案)》罰則體現了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精神。真正處罰的是那些存在重大隱患,有條件處理而拖延解決並造成後果,或接到《勞動安全監察意見書》逾期仍不解決的單位。
對違反本條例的,採用經濟處罰手段,有利於調整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係,從經濟利益上重視安全生產工作。特別是在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中,將安全工作與經濟利益聯繫起來,會促使企事業單位將安全工作與發展生產、經濟聯合和承包同步進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實現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條例(草案)》對罰款數額規定了一個較大幅度,這主要是考慮到企業的具體情況差異較大,違反條例的因素又比較複雜。為了正確實施處罰,《條例(草案)》還規定了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對罰款分級審批的許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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