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做好勞動模範的評選和管理工作,維護勞動模範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勞動模範骨幹、帶頭和橋樑作用,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市)勞動模範、市勞動模範、省勞動模範、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的評選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工會組織負責職工勞動模範的培養、推薦、評選及宣傳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主管部門負責農民勞動模範的評選及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人事部門負責審核以本級政府名義獎勵表彰的勞動模範。
第四條 各級勞動、財政、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勞動模範評選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勞動模範評選應按照民主程式,堅持自下而上推薦的原則,由所在單位民主推薦,經職工代表大會(村民委員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六條 勞動模範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熱愛社會主義,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堅定不移地擁護和執行中國共產黨的方針、政策;
(三)為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做出突出貢獻;
(四)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做出顯著成績。
第七條 縣(市)、市勞動模範分別由縣(市)、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條 省勞動模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主管部門向省勞動模範表彰大會籌備委員會申報,經討論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國務院批准命名。
第九條 勞動模範由命名機關頒發勞動模範榮譽證書和獎章,並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十條 省勞動模範表彰大會一般5年召開一次,因特殊情況需要表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隨時決定評選、表彰。
縣(市)、市勞動模範表彰大會屆期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勞動模範表彰大會籌備期間,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工會、人事、農業等有關部門成立勞動模範表彰大會籌備委員會,負責確定勞動模範評選的範圍、名額、標準、條件和程式。籌備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工會組織。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定期安排勞動模範療(休)養,所需費用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支付。
50歲以上勞動模範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50歲以下勞動模範每兩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其費用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支付。
勞動模範身體檢查和療(休)養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省級以上農民勞動模範身體檢查費用由所在鄉(鎮)財政支付。
第十三條 勞動模範的醫療費,所在單位未實行醫療社會統籌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現行報銷比例基礎上提高20%,但最高不得超過醫療費用的100%;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實行醫療保險社會統籌的,按醫療保險社會統籌規定辦理。
已離退休勞動模範的醫療費,所在單位應及時給予報銷。
省級以上農民勞動模範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憑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勞動模範在崗期間,享受當屆(5年內)在崗榮譽津貼,津貼可列入工資總額,其標準為:
(一)省勞動模範每月享受在崗榮譽津貼70元;
(二)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每月享受在崗榮譽津貼90元。
第十五條 在職省級以上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當為勞動模範辦理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其標準為:
(一)省勞動模範50歲以下的不低於3000元,50歲以上的不低於4000元;
(二)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50歲以下的不低於5000元,50歲以上的不低於6000元。
第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省級以上勞動模範實行離退休榮譽津貼,其標準為:
(一)省勞動模範每月享受榮譽津貼80元;
(二)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每月享受榮譽津貼90元。
勞動模範離退休榮譽津貼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支付,不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
已經享受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的,不再享受離退休榮譽津貼待遇。
農民勞動模範生活上確有困難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每月給予60元—80元生活補貼,由所在縣、鄉(鎮)財政各承擔50%。
第十七條 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保證離退休勞動模範的離退休費按月足額發放,以及在職勞動模範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金的及時繳納。
第十八條 勞動模範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成人教育學校時,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照顧錄取。
第十九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掌握勞動模範的工作、生活等情況,建立健全勞動模範檔案,及時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勞動模範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條 勞動模範工作變動、錄用晉升、離退休、死亡,所在單位應逐級上報工會組織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加強對勞動模範的培養、教育,關心其工作、學習和生活,聽取他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
第二十二條 新聞、文化等單位應經常宣傳勞動模範的先進思想和先進事跡。
第二十三條 歧視、壓制、打擊勞動模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勞動模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撤銷其勞動模範榮譽稱號:
(一)用虛假事跡,騙取勞動模範榮譽稱號的;
(二)因犯嚴重錯誤,受到開除公職或留黨察看處分的;
(三)有嚴重違法行為或構成犯罪的;
(四)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第二十五條 撤銷勞動模範榮譽稱號,應按照勞動模範評選程式逐級申報,經命名機關批准撤銷;同時收回獎章、證書,取消其相應待遇。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定,制定本級勞動模範待遇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總工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5月14日發布的《黑龍江省勞動模範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