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勞動模範管理規定

《齊齊哈爾市勞動模範管理規定》在1999.06.02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勞動模範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6.02
  • 實施時間:1999.07.01
經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第一條 為做好勞動模範的評選和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勞動模範骨幹、帶頭和橋樑作用,維護勞動模範的合法權益,提高勞動模範的社會地位,根據《黑龍江省勞動模範評選和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勞動模範、省勞動模範、全國勞動模範、全國先進工作者的評選和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勞動模範表彰大會一般2年召開一次。在特殊情況下,市人民政府可臨時決定對有特殊貢獻的人員進行評選、表彰並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負責職工勞動模範的培養、推薦、評選及教育宣傳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主管部門負責農民勞動模範的評選及日常管理工作。
勞動模範表彰大會籌備期間,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工會、農業、人事、勞動及各綜合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成立勞動模範表彰大會籌備委員會,負責評選和審核以本級政府名義獎勵表彰的勞動模範。大會籌委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工會。
第五條 勞動模範的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熱愛社會主義,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貫徹和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為促進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
(四)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做好顯著成績。
第六條 勞動模範的評選應堅持自下而上推薦的原則,由所在單位民主推薦,經職工代表大會(村民委員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七條 市勞動模範由縣(市)、區政府,市直屬局或直屬企事業單位向市勞動模範表彰大會籌備委員會申報,經其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省勞動模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勞動模範表彰大會籌備委員會申報,經其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由市人民政府推薦,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國務院批准命名。
第八條 勞動模範由命名機關頒發勞動模範榮譽證書和獎章並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九條 市級(地、廳)以上(含市級)勞動模範在職在崗期間,按月分別享受下列當屆內(市勞動模範2年,省勞動模範、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5年)榮譽津貼,其費用分別在企業獎勵基金或新增工資、機關行政事業費中支出。
(一)市勞動模範享受50元。
(二)省勞動模範享受70元。
(三)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享受90元。
第十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市(地、廳)勞動模範、省勞動模範、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按月分別享受下列離退休榮譽津貼,其標準為:
(一)市勞動模範享受50元。
(二)省勞動模範享受80元。
(三)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享受90元。
勞動模範離退休榮譽津貼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支付,不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
第十一條 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和部門應為在職在崗勞動模範辦理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其標準為:
(一)市(地、廳)勞動模範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金額,50周歲以下的不低於1000元,50周歲以上(含50周歲,不同)的不低於2000元。
(二)省勞動模範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金額,50周歲以下的不低於3000元;50周歲以上的不低於4000元。
(三)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金額,50周歲以下的不低於5000元,50周歲以上的不低於6000元。
已經享受一次性勞動模範補充養老保險的,不再享受離退休榮譽津貼待遇。
第十二條 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和部門,應保證離退休勞動模範的離退休費按月足額發放和在職在崗勞動模範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金的及時繳納。
第十三條 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定期對勞動模範進行身體檢查。50周歲以上的勞動模範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50周歲以下的勞動模範每兩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所需費用分別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和鄉(鎮)財政支付。
第十四條 勞動模範長期患病的,所在單位應給予生活困難補助。
對確有困難或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勞動模範,每月給予60元-80元生活補貼,由其所在縣(市)、鄉(鎮)財政各承擔50%。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定期安排勞動模範參加療(休)養,所需費用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支付。療(休)養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六條 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創造條件優先選送勞動模範到大專院校學習深造,學習期間各種待遇不變。
第十七條 保持榮譽稱號的市級(地、廳)以上勞動模範逝世後,其骨灰可安放在當地革命公墓。
第十八條 勞動模範獲兩個以上榮譽稱號的,按其最高榮譽稱號給予有關待遇。
第十九條 各級工會組織、農業綜合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勞動模範檔案,掌握勞動模範的工作、生活等情況,及時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勞動模範的意見和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加強對勞動模範的培養、教育,關心其工作、學習和生活,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第二十條 勞動模範調轉或錄用、晉升、離退休、死亡的,其所在單位應按管理許可權逐級上報工會組織或農業綜合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歧視、壓制和陷害勞動模範。
歧視、壓制和陷害勞動模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已獲得勞動模範榮譽稱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撤銷其榮譽稱號:
(一)偽造事跡,騙取勞動模範榮譽稱號的。
(二)受到開除公職或留黨察看處分的。
(三)有嚴重違法行為或構成犯罪的。
(四)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第二十三條 撤銷勞動模範榮譽稱號,就按照勞動模範評選程式逐級申報,經命名機關批准後撤銷,同時收回獎章、證書,取消其相應待遇。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總工會和市農業工作辦公室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實施。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齊政發[1986]73號檔案《齊齊哈爾市勞動模範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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