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是台灣對格式契約之稱謂。也稱作:標準契約、定型化契約、定式契約、附從契約等。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契約。因此,對於定型化契約的非擬定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要訂立定型化契約,就必須全部接受契約條件;否則就不訂立契約。提供格式契約的一方處於要約人的地位,相對人則由承諾或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決定是否受契約拘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定型化契約
- 概述:定型化契約是台灣對格
- 簡介: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
- 法律特徵:格式契約的要約向公眾發出
簡介,法律特徵,
簡介
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飛機票、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契約等都是定型化契約(格式契約)。
定型化契約(格式契約)的產生及其普遍運用是基於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的。一般而言,某一行業壟斷的存在、交易內容的重複性、交易雙方所要求的簡便、省時導致了格式契約的存在並大量運用於商事生活領域。
法律特徵
(1)格式契約的要約向公眾發出、並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契約的全部條款;
(2)格式契約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契約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契約條款進行協商;
(4)格式契約一般採取書面形式;
(5)格式契約(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契約)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格式契約雖然具有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由於格式契約限制了契約自由原則,格式契約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契約條款。例如,擬定方為自己規定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等。但無論如何,格式契約作為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產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當然不能因為格式契約的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契約的存在。因此,不斷完善格式契約,規定哪類不利於格式契約條款非制定方的條款無效、規定條款制定方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即是契約法規範格式契約、保護條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