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勞務派遣用工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勞務派遣用工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Heilongjiang Province Interim Measures labor dispatch
  • 總則:為進一步規範勞務派遣用工行為
  • 審核備案:勞務派遣用工實行審核制度
  • 責任義務: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
  • 執行時間: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 違反:按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標準罰款
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勞務派遣用工行為,切實維護社會公平,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中共黑龍江省委辦公廳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意見》(黑辦發〔2011〕29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勞務派遣活動的勞務派遣單位、被派遣勞動者、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勞務派遣,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規定的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按照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定,將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勞動,由用工單位對勞動者的勞動過程進行監督和管理的一種用工形式。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承包協定、人力資源服務承包協定或人才租賃協定等,但用工單位參與勞動管理的,視為勞務派遣用工。
第四條用工單位一般可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任用被派遣勞動者。
臨時性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1年的工作崗位。
輔助性崗位是指為用工單位主營業務提供服務的工作崗位。
替代性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產假或脫產培訓、服兵役、工傷治療等情況不能提供勞動而暫時由被派遣勞動者代替的工作崗位。
勞務派遣單位將被派遣勞動者派到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外國企業駐中國代表機構、國際駐華組織、國外非政府組織等單位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的限制。
第五條勞務派遣單位應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有關規定在我省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組織。
第六條勞務派遣單位應具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辦公場所和設施;具備健全的經營管理和勞務派遣用工管理規章制度;配備與被派遣勞動者規模相適應的專職人力資源管理人員,專職人力資源管理人員須具有初級以上人力資源管理師資格。
第七條用工單位及所屬單位自行設立或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單位。
第二章審核備案
第八條勞務派遣用工實行審核制度。用工單位擬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崗位,應按隸屬關係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並提供以下材料:
1.用工單位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及複印件;
2.使用勞務派遣用工崗位情況報告(內容包括勞務派遣用工的崗位性質、工作期限、人員數量等情況);
3.《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崗位申報表》(附屬檔案1);
4.由本行業主管部門確定的主營業務崗位和輔助性業務崗位劃分情況說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條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崗位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有效期為兩年,其中,臨時性崗位有效期為一年。已經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用工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30日內補辦審核手續。
第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10日內,向登記註冊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1.《勞務派遣單位登記備案表》(附屬檔案2);
2.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3.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契約、租用協定、產權證)原件及複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5.企業規章制度原件;
6.企業管理人員名冊;
7.勞務派遣協定文本;
8.勞動契約文本;
9.已開展勞務派遣業務的提供社會保險申報繳費和工資發放情況說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條市(地)、縣(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所轄勞務派遣單位進行初審,合格後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符合條件的,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勞務派遣單位登記備案證書》(樣式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制定),並向社會予以公告。
取得《勞務派遣單位登記備案證書》的勞務派遣單位應在每年3月底前到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年檢。
第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開展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在與用工單位、勞動者分別簽訂勞務派遣協定和勞動契約後10日內向登記註冊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用工備案,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同時到用工單位所在地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1.《勞務派遣單位登記備案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2.《開展勞務派遣業務備案表》(附屬檔案3);
3.《勞務派遣協定》;
4.擬派遣勞動者用工備案名冊及勞動契約文本;
5.用工單位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使用勞務派遣用工崗位批覆》;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責任義務

第十三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1.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明確告知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關勞務派遣的各項規章制度;
2.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3.向被派遣勞動者宣傳上崗知識,加強安全教育培訓;
4.按照有關規定及勞務派遣協定約定事項,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
5.督促用工單位改善勞動安全保護及衛生條件;
6.及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證明,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7.協調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8.其他作為用人單位應履行的法定義務。
第十四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定,約定下列內容:
1.派遣崗位和工作地點;
2.派遣人員數量和期限;
3.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承擔主體;
4.被派遣勞動者被認定為工傷後除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以外的相關待遇的承擔主體;
5.被派遣勞動者患病期間的相關事項;
6.違反協定的責任。
除以上條款外,勞務派遣協定還應當約定以下內容:
1.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2.安全衛生以及培訓事項;
3.被派遣勞動者退回條件及經濟補償金等費用;
4.勞動糾紛處理相關事項;
5.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準;
6.解除勞務派遣協定的條件;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用工單位不得與不具備勞務派遣資質且未取得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勞務派遣單位登記備案證書》的勞務派遣單位開展勞務派遣業務,簽訂勞務派遣協定。
第十六條用工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1.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2.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3.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4.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技能培訓;
5.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用工單位可以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崗位協定,協商確定未盡事宜。
第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剋扣、無故拖欠或挪用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定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各項費用。
第十八條用工單位在被派遣勞動者崗位上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向勞務派遣單位提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審批證明,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第四章勞動契約
第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應自招用被派遣勞動者之日起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明確告知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關勞務派遣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期限的勞動契約,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標準,按月向其支付工資。
第二十一條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勞動契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
第二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在派遣勞動者前應當向用工單位提供已簽訂勞動契約的證明。用工單位在接受被派遣勞動者前應核實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情況。
第二十三條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
第二十四條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派遣勞動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單位從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二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同工同酬是指用工單位向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
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二十六條用工單位應當對相同崗位上的直接用工與勞務派遣用工實行相同的工資分配辦法和績效考核辦法,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應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的,勞務派遣單位作為用人主體依法處理工傷認定等事宜,用工單位應當主動協助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其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契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辦理領取病殘津貼手續,按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三十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第三十一條用工單位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
第三十二條用工單位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及勞務派遣協定中約定的其他原因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重新為被派遣勞動者派遣工作。被派遣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同意去新的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但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契約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勞務派遣實行分級管理。中省直用工單位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民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勞務派遣單位,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市(縣)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負責對本地勞務派遣單位(包括跨地區派遣勞動者到本地工作的勞務派遣單位)和本地用工單位的監督管理。
在實施監督和管理的過程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明確勞務派遣單位按企業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降低勞務派遣單位社會保險繳費比例。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通過日常巡查、專項檢查、舉報投訴專查、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和勞動保障年檢等方式,對勞務派遣單位履行勞動契約、用工單位履行集體契約以及參加社會保險等勞動用工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在勞務派遣用工過程中,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用工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和《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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