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9年6月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6月24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6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6月24日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體育項目分為危險性較大、社會影響較大和易於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體育項目及一般性體育項目(具體項目見附屬檔案)。”
二、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
三、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申辦危險性較大、社會影響較大和易於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由市(行署)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準和技術認定。”
刪除第二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五、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申辦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以下基本材料”修改為“申辦體育經營活動或者從事一般性體育經營活動的備案應當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資格認定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刪除第二款。
七、刪除第十二條。
八、刪除第十七條第一款。
九、第十八條修改為:“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的職業資格進行審核。”
十、第十九條修改為:“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工作。”
十一、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四項中“《體育經營活動專業人員資格證》”修改為“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項中“聘用未取得《體育經營活動專業人員資格證》的人員”修改為“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
十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體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十三、刪除第三十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調整,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附屬檔案修改為:
“危險性較大體育項目包括:賽艇、皮划艇、摩托艇、帆船(含帆板)、汽車(含卡丁車)、機車、射擊、射箭、弓弩、跳傘、動力傘、滑翔傘、懸掛滑翔、熱氣球、滑冰(含速度滑冰、短道速滑、花樣滑冰)、冰球、輪滑、滑水、滑板、滑雪(含高山滑雪、越野滑雪、北歐兩項、冬季兩項、自由式滑雪、跳台滑雪)、馬術、攀岩、登山、蹦極、蹦床、武術、散打、跆拳道、拳擊、擊劍、游泳(含跳水、水上芭蕾)、蹼泳、漂流、水球、潛水、鐵人三項、雪車、雪橇、滑板、超輕型飛機。
社會影響較大的體育項目包括:健身氣功、電子競技、萬智牌
一般性體育項目包括:田徑、羽毛球、棒球、籃球、排球(含沙灘排球)、足球、腳踏車(含山地車)、體操(含藝術體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現代五項、壘球、桌球、網球(含軟式網球)、舉重、摔跤、冰壺、保齡球、地擲球、高爾夫球、檯球、藤球、壁球、西洋棋、中國象棋、圍棋、橋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車輛模型、無線電、技巧、風箏、釣魚、信鴿、舞龍、舞獅、門球、毽球、健美、健美操、體育舞蹈、飛鏢、舍賓、沙弧球、瑜珈、氣懸球”。
《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修正)
(1999年6月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繁榮和發展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前款所指體育項目是經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批准開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強體質、娛樂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項目。
體育項目分為危險性較大、社會影響較大和易於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體育項目及一般性體育項目(具體項目見附屬檔案)。
第三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是:
(一)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專營活動場所的經營活動;
(五)體育彩票、體育贊助、體育廣告;
(六)體育信息諮詢;
(七)體育中介服務;
(八)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應當在省體育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負責墾區、林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鼓勵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活動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工作。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環保、衛生標準和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註冊資金;
(三)有符合國家體育主管部門頒布標準的器材設備;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
(五)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經營者申辦危險性較大、社會影響較大和易於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由市(行署)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準和技術認定。
第九條 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申辦體育經營活動或者從事一般性體育經營活動的備案應當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請報告書;
(二)有關專業人員的合法證件;
(三)合作單位的協定、契約等副本;
(四)場所、設施、器材、資金等必要條件的說明材料;
(五)公安、環保、衛生等部門出具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申辦國際性、全國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組織者應當向當地體育主管部門申請,經省體育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家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申辦本市(行署)或上級體育主管部門授權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應當經市(行署)體育主管部門批准。
申辦本縣或上級體育主管部門授權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應當經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批准。
申辦涉外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的,應當經省體育主管部門批准。
省體育主管部門所屬單位,在本省申辦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的,應當經省體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資格認定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發行中國體育彩票應當由省體育彩票管理機構按照國家體育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組織實施。所得公益金應當用於發展體育事業。
第十四條 發布體育經營活動的廣告,應當經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進行專業審查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的名稱、徽標、吉祥物,應當經體育主管部門審批後,到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和專業人員,應當在核定項目範圍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及買賣體育經營活動證件。
第十八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的職業資格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作。
第二十條 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時間、地點不得隨意改變。如確需要改變時應當提前申請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體育經營活動中嚴禁進行封建迷信、賭博及色情服務等危害人民民眾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保證場地、設施及體育器材完好,確保全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參加體育活動者應當愛護體育場所設施、設備、遵守公共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管理。損壞體育設施、設備的,應當按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對在實施全民健身、培育優秀運動員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體育活動經營者和對揭發、檢舉體育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從事危險性較大、社會影響較大和易於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體育經營活動,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未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擅自從事有關體育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從事有關體育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體育經營活動,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偽造、買賣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沒收其非法證書及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至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塗改、轉讓、租借體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由體育主管部門吊銷其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時間、地點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由於場所、設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員傷亡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在體育經營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賭博及色情服務等危害人民民眾和青少年健康、擾亂社會治安的,予以取締;情節嚴重的,交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國家工商、稅務、公安、環保、物價等法律和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體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頒布的本省有關法規和規章,與本條例不一致的,執行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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