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優良種畜種禽管理條例》的決定

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優良種畜種禽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89.12.01由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優良種畜種禽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2.01
  • 實施時間:198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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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優良種畜種禽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黑龍江省優良種畜種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黑龍江省優良種畜種禽管理條例》修改為《黑龍江省種畜禽管理條例》,《條例》中“優良種畜種禽”一律改為“種畜禽”。
二、《條例》中“畜牧主管部門”一律改為“畜牧行政主管部門”。
三、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戶自繁自用種畜禽不適用本條例”。
四、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種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縣(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種畜禽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執行”。
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種畜禽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佩帶種畜禽監督檢查徽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五、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檢查驗收合格的原種場和良種繁殖場,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驗收標準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準生產經營種畜禽”。
六、第十八條修改為:“從事種禽孵華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的發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驗收標準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經鑑定合格的種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種公畜使用許可證》。非種用公畜不得與母畜混養混放”。
七、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家畜人工授精應按有關家畜人工授精技術操作規程進行”。
八、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銷的種畜禽應符合種畜禽的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符合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並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種畜禽合格證》,以及檢疫證明和系譜資料。”
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種畜禽廣告必須經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在省級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等媒體上做種畜禽廣告,必須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的種畜禽廣告,不準刊登、廣播、設定、張貼”。
十、第三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利用、經銷種畜禽的;
(二)進出口或省際間經銷種畜禽未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
(三)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種畜禽品種的;
(四)銷售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檢疫證明、種畜禽系譜資料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應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非種用公畜與母畜混養混放,造成品種混雜、繁育改良混亂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將其公畜去勢,並處以每頭2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未按規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證明,刊登、廣播、設定、張貼種畜禽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十三、原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優良種畜種禽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全文。

檔案內容

黑龍江省優良種畜種禽管理條例(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優良種畜種禽的科學管理,提高優良種畜種禽質量,促進畜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優良種畜種禽(以下簡稱種畜種禽)指做種用的牛、馬、驢、豬、羊、兔、雞、鴨、鵝等,也包括種畜種禽的胚胎、精液、卵。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種畜種禽選育、生產、利用、經銷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鼓勵和扶持用科學方法從事種畜種禽的選育、生產、利用和推廣。
第五條 省畜牧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種畜種禽管理工作,市(行署)、縣畜牧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種畜種禽管理工作。
國營農場總局按照省畜牧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系統的種畜種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種畜種禽選育
第六條 選育和引進種畜種禽,應符合省種畜種禽生產規劃和生產需要,選育和引進高產、優質、適應性強的品種。有計畫地建立適合我省實際情況的種畜種禽繁育體系。
引進的種畜種禽應符合該品種標準。
第七條 選育種畜種禽時,應根據品種的特性、特徵,制定出相適應的飼養管理技術標準,提供生產上套用。
第八條 對種畜種禽品種,應不斷選育提高;對確有保種價值的稀有良種,應給予保護。
第九條 省設立種畜種禽品種評審委員會,負責全省選育的畜禽新品種和引進的種畜種禽品種的評審工作;市(行署)、縣設立種畜種禽品種評審小組,負責本轄區內種畜種禽的初審和推薦工作。
評審委員會和評審小組,由科委、畜牧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和牧民代表組成。
種畜種禽質量監測的日常工作由種畜種禽質量監測中心負責。
第十條 審定通過的種畜種禽新品種,經省政府批准命名公布。
第三章 種畜種禽生產
第十一條 種畜種禽應在具備相應條件的原種場和良種繁殖場進行生產。原種場以生產原種畜禽為主,良種繁殖場以擴大繁殖從上一代原種場或良種繁殖場引進的種畜種禽為主。
第十二條 原種場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飼養的種畜種禽,必須是省畜牧主管部門指定的種畜種禽品種,並具有規定數量的特級和一級基礎母畜禽。
(二)有足夠利用的自然資源或可靠的飼料來源,有較為先進的生產技術裝備和良好的隔離環境條件。
(三)有具備專業技術職稱的場長,有一定數量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良種繁殖場的條件由省畜牧主管部門參照上述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原種場、良種繁殖場的設立、變更須經省畜牧主管部門批准。
經檢查驗收合格的原種場和良種繁殖場,由省畜牧主管部門發給《種畜種禽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種畜種禽生產許可證》的,不準生產種畜種禽。
第十四條 生產種畜種禽,應按種畜種禽飼養標準和管理規程進行標準化生產。
第十五條 生產種畜種禽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品種鑑定標準進行等級鑑定,實行良種登記,建立完整的譜系資料等技術檔案。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對國營原種場、良種繁殖場應按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貼。糧食、飼料部門對飼養種畜種禽的單位應負責供應飼料。
第四章 種畜種禽利用
第十七條 進口的種畜及其純種繁殖的後代,除條件暫不具備的地區外,必須實行人工授精和凍精配種。
進口的純種母畜禽,必須實行純種繁殖,嚴禁混交濫配。
第十八條 種卵孵化,應在縣以上畜牧主管部門批准的種禽孵化場進行。
第十九條 生產冷凍精液,必須利用遺傳性能好、精液品質優良、健康無病的特優種畜。
第二十條 種畜冷凍精液,由省畜牧主管部門指定單位進行集中生產。
第二十一條 生產的冷凍精液和冷凍胚胎,必須經省家畜冷凍精液監測中心質量檢測,合格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門發給合格證書。
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準生產種畜冷凍精液和冷凍胚胎。
第二十二條 家畜人工授精,應在經縣以上畜牧主管部門批准的人工授精站(點),按有關家畜人工授精技術操作規程進行。
第二十三條 從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員,必須經縣以上畜牧主管部門考核,取得合格證書後,準許從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五章 種畜種禽經銷
第二十四條 省際間經銷種畜種禽,應報省畜牧主管部門批准;省內經銷種畜種禽,應報縣以上畜牧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經銷的種畜種禽,必須嚴格按國務院頒發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發的《黑龍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檢疫。
第二十六條 經銷種畜種禽時,應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種畜證書》或《種禽證書》,以及檢疫證明和譜系卡片資料。
第二十七條 進出口種畜種禽,須經省畜牧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請農業部批准。
進出口種畜種禽必須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進行檢疫。
第二十八條 鐵路、民航、公路、水運等交通部門承擔進出口或者省際間種畜種禽運輸,必須憑託運單位出具由省畜牧主管部門加蓋黑龍江省種畜種禽調撥專用章的運輸單和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的檢疫證明辦理承運手續。
第二十九條 種畜種禽廣告必須經當地畜牧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的種畜種禽廣告不準刊登和廣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按商品畜禽價格強行處理。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品種混雜,繁育體系混亂的,由畜牧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八條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縣以上畜牧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出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六)對生產、經銷、利用不符合種畜種禽、凍精標準的單位和個人,對用戶要負責賠償經濟損失。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廣告管理條例》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責任人員由畜牧主管部門給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畜牧主管部門建議責任人員的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與國家有關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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