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86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的決定》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8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決定,二次修正,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第二次修正)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8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8月17日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以營利為目的,以錢物作賭注的比輸贏活動,都是賭博行為。”
二、第五條修改為:“查處賭博行為的工作,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轄區派出所負責。
其他警種在辦理所管轄的刑事案件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賭博違法行為的,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裁決。”
三、增加一條為第六條“公安機關查處賭博行為應當在本轄區內進行。發現本轄區以外的賭博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進行查處。”
四、增加一條為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在查處賭博行為時,必須當場清點賭資並製作清單,由公安人員和參賭人員簽名或蓋章。查處賭博行為應當形成筆錄,記明查賭時間、地點、人員、賭博財物數量等情況,並由兩名以上參加查處賭博行為的公安人員在筆錄上籤名。
公安人員在查處賭博行為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五、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安人員在查處賭博行為過程中,有失職泄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非法所得: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查處賭博行為中,私自留用、侵吞賭資的;
(三)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四)在查處賭博行為工作中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私自處理參賭人員、賭資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六、刪除第二十一條:“本條例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套用解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二次修正

(1986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的決定》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嚴禁賭博活動,處罰賭博行為,加強社會治安管理,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以營利為目的,以錢物作賭注的比輸贏活動,都是賭博行為。
第三條 賭資、賭具一律沒收,參與和利用賭博活動所得的一切錢物,一律追繳。
第四條 賭博者之間因賭博所形成的債務一律廢除,已經索回或償還的,應予追繳。
第五條 查處賭博行為的工作,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轄區派出所負責。
其他警種在辦理所管轄的刑事案件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賭博違法行為的,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裁決。
第六條 公安機關查處賭博行為應當在本轄區內進行。發現本轄區以外的賭博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進行查處。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把禁止本轄區內的賭博活動作為自己的一項重要職責,經常進行檢查,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賭博活動。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對村民、居民進行禁止賭博的宣傳教育,經常進行檢查,發現賭博活動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職工、學生進行遵紀守法教育,防止賭博活動的發生。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賭博活動均應予以制止,及時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
檢查揭發賭博活動的公民,應予表揚、獎勵和保護。
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賭博行為構成勞動教養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教養的規定實行勞動教養;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當場輸贏3000元以上的;
(二)6個月內3次以上賭博,每人輸贏金額累計2000元以上的;
(三)因賭博被治安處罰後又參與賭博的;
(四)組織、脅迫、誘騙他人賭博尚不夠勞動教養和刑事處罰的;
(五)提供賭博場所或其他條件的;
(六)聚賭抽頭尚不夠勞動教養和刑事處罰;
(七)流竄賭博尚不夠勞動教養和刑事處罰的;
(八)為賭博巡風放哨,或在查禁賭博時為參賭人通風報信的。
第十三條 當場輸贏3000元以下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電子遊戲機經營場所從事有獎經營活動的,對責任人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對經營單位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無照經營的,除按規定處罰外,應堅決予以取締。
第十五條 明知他人聚眾賭博,而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外,可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十六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等單位不得為賭博提供條件,發現賭博活動應立即制止,向公安機關舉報並協助查處。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除依照本條例從重處罰外,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查處賭博行為時,必須當場清點賭資並製作清單,由公安人員和參賭人員簽名或蓋章。查處賭博行為應當形成筆錄,記明查賭時間、地點、人員、賭博財物數量等情況,並由兩名以上參加查處賭博行為的公安人員在筆錄上籤名。
公安人員在查處賭博行為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參與賭博主動交代或檢舉揭發他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處罰賭博行為的裁決和執行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查處賭博行為過程中,有失職泄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非法所得:(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二)在查處賭博行為中,私自留用、侵吞賭資的;(三)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四)在查處賭博行為中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五)違反法定程式私自處理參賭人員、賭資的;(六)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含本數在內。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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