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邊境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1年10月30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邊境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1991年10月30日經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頒布的《黑龍江省邊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做為第八條:“國界通視道的清理,必須按照我國政府與鄰國政府達成的協定及時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影響邊界線清晰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將第十一條第(三)項:“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前往邊境管理區的非開放區,須持合法有效證件和公安機關簽發的通行證件。”和第六項:“外國籍(含無國籍)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的非開放區,須持合法有效護照和縣(市)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如自備交通工具,除兩國政府另有協定外,須經省邊境管理部門批准。”合併修改為本條第(三)項:“外國人和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前往邊境管理區,必須持公安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前往出入境經由地的邊境管理區,憑其入出境有效證件通行。”
三、將第十四條增加一款,做為本條的第二款:“嚴禁進入邊境地帶的人員私自攜帶各種槍枝、彈藥以及其他爆破物品。”
四、將第十七條“禁止在界江(河、湖)中炸魚、毒魚、電魚;禁止向界江(河、湖)排放超過國家允許標準的污染物。”的內容分別修改為第十八、十九兩條。第十八條:“在界江(河、湖)從事捕魚作業的人員,必須遵守對魚類品種和繁殖期的保護規定,禁止使用電擊、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魚類資源的捕撈方法。”
第十九條為:“船隻在界江(河、湖)從事各種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質污染。岸邊設施不得向界江(河、湖)排放超過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染物質。”
五、將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和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一)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責令其具結悔過。(二)凡非法進入邊境地帶生產的或超過國界生產的,沒收非法所得。對於屢教不改,情節嚴重並造成後果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處以15日以內拘留,直至沒收生產工具,取消作業資格。(三)對擅自改變或可能改變國界走向、河道和航道穩定的活動及工程作業,移動、拆除或毀壞國界標誌和邊境管理區交通航運、廣播電視、通信、水利、邊防、護林防火、國土保護等設施的行為,應立即停止其活動和作業,並令其恢復設施,賠償損失,追究責任。(四)違反本條例並觸犯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罰沒款和收繳物品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修改為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1、邊境管理區內的居民容留外來人員暫住,24小時內未向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申報辦理暫住登記或離開前不註銷登記的;
2、旅店及其他單位未對投宿人員進行登記或擅自收留無證人員住宿的;
3、發現人員非法越界而不採取措施或不報告的;
4、監護人員不履行或消極履行監護責任,造成監護對象誤越國界或其他不良後果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規定停放船隻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含本數,以下同)罰款,直至沒收生產工具和非法所得。
1、在邊境地帶狩獵的;
2、在界江(河、湖)或界江島嶼上與鄰國人員進行非法交易的;
3、未經批准進入邊境地帶從事採伐、開荒、挖沙、採石、捕撈、流筏、擺渡和爆破作業等生產經營活動的;
4、私自攜帶槍枝、彈藥以及其他爆破物品進入邊境地帶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規定停放船隻,導致船隻被盜或漂失造成涉外事件的;
6、在界江(河、湖)電魚、毒魚的;
7、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從事界江(河、湖)生產作業的;
8、藏匿、使役、買賣、宰殺鄰國越入我國境內牲畜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00元至3000元罰款,並責令其恢復被損壞的設施,拆除私建的建築物。
1、擅自移動、拆除、毀壞國界標誌和標誌國界方位物的;
2、擅自進行改變或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可能影響界江水道和航道穩定的工程作業及其他活動的;
3、擅自移動、拆除或損壞邊境地帶邊防、口岸、交通航運、廣播電視、通訊等設施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處以15日以下拘留,單處或並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同時沒收生產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產作業資格。
1、在界江(河、湖)炸魚的;
2、越界進行捕撈、採集等生產作業活動的;
3、越界走私或盜竊的;
4、企圖偷越國界,由於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
5、在邊境地帶擅自鳴槍,引發涉外事件的。
罰沒款和收繳物品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六、增加一條做為第三十二條:“拒絕、阻礙邊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做了相應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邊境管理條例》根據本修正案做相應修改,重新予以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黑龍江省邊境管理條例(修正)
(1991年10月30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保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邊境地區的社會秩序和安全,增進與鄰國的睦鄰關係,保障邊境地區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根據邊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國界我側劃定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禁區。
邊境管理區一般是指沿國界的縣(市)或鄉(鎮)行政管轄區域。
邊境地帶一般是指陸地緊靠國界線二公里以內、水域從國界線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內的地域。
邊境禁區是指在邊境地帶內劃定的特別控制區,實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條 凡在本省邊境管理區內居住、通行、生產或從事其他活動的組織和中國公民、外國人(含無國籍人),均應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在各級政府統一領導下,外事部門、公安機關、邊防部隊(以下簡稱邊境管理部門)分工負責組織本條例實施。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保衛國界,保護國界標誌和設施,維護祖國尊嚴和邊境地區秩序的義務。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過國界。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毀壞國界標誌和標誌國界的方位物。如發現其有異常情況,應及時報告邊境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國界標誌的恢復、修理或重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國家與鄰國達成的協定執行。
第八條 國界通視道的清理,必須按照我國政府與鄰國政府達成的協定及時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影響邊界線清晰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改變或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可能影響界江(河、湖)水道和航道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如需進行上述活動,必須依照國家與鄰國達成的協定或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動、拆除或毀壞邊境地帶的交通航運、廣播電視、通信、水利、測繪、邊防、護林防火、國土保護等設施。
第十一條 建設跨越國界的交通、通信、水利、電力、測繪及其它工程設施,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批准,並按國家與鄰國簽訂的協定進行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十二條 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需持合法有效證件,並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檢查。
(一)凡常住本省邊境管理區內年滿十六歲以上的本國公民,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可在本省邊境管理區內通行。
(二)非本省邊境管理區的本國公民出入邊境管理區,除國家與省政府另行規定者外,須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縣(市)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三)外國人和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前往邊境管理區,必須持公安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前往入出境經由地的邊境管理區,憑其入出境有效證件通行。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出入邊境管理區,須持《軍人通行證》。
(五)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警察出入邊境管理區,須持《武裝警察通行證》。
第十三條 邊境管理區內鄉村的居民戶口,按城鎮居民戶口管理辦法管理。
在邊境管理區內居民家中暫住的本國公民,須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居民,須持合法有效證件和公安機關簽發的通行證,在到達後二十四小時內,到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員會申報暫住登記。離開前,須註銷登記。
在邊境管理區旅店住宿的本國公民,須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居民,須持合法有效證件和公安機關簽發的通行證,辦理住宿登記。
在邊境管理區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暫住的外國籍(含無國籍)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辦理登記。
第十四條 凡在界江(河、湖)航行的船舶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家與鄰國達成的有關規定、協定。
第十五條 凡進入邊境地帶從事採伐、開荒、復墾、挖沙、採石、採礦、捕撈、流筏、擺渡和爆破作業等活動,須事先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邊境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通報邊防部隊。作業人員須持有關部門批准的作業證件,按批准的規模、範圍和期限活動。
嚴禁進入邊境地帶的人員私自攜帶各種槍枝、彈藥以及其他爆破物品。
在邊境地帶生產,不得有礙邊境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在邊境地帶進行測繪、勘探、拍攝影片或錄像片等活動,須經省邊境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在界江(河、湖)中進行工程建設或疏浚水道、航道,開發利用水資源等活動,除兩國政府有協定外,須經省邊境管理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在界江(河、湖)從事捕魚作業的人員,必須遵守對魚類品種和繁殖期的保護規定,禁止使用電擊、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魚類資源的捕撈方法。
第十九條 船隻在界江(河、湖)從事各種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質污染。岸邊設施不得向界江(河、湖)排放超過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染物質。
第二十條 禁止走私、販毒。
第二十一條 在界江(河、湖)中從事各種生產活動的小型船隻,由縣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發放安全合格證和作業許可證,公安邊防機關發放牌照並實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陸界五百米內,在黑龍江、烏蘇里江、松阿察河、額爾古納河、瑚布圖河岸邊一百米內,在白梭河、綏芬河界河岸邊五十米內和興凱湖湖崗砍伐樹木、開荒和燒荒。
在縣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森林防火部門每年組織有關單位對陸界防火線進行清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準擅自在防火線上從事生產及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邊境地帶不準狩獵,除執行公務外,不準鳴槍。護秋期間需要鳴槍的,應事先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通報邊防部隊。
第二十四條 嚴防牲畜越界。對於越入鄰國境內的我方牲畜,不得越界追趕。對鄰國交回的我方牲畜,由邊防部隊會同畜牧部門接收,交畜牧衛生防疫部門處理。如發現鄰國牲畜越入我境內,應就地趕回。如已進入縱深地區,應設法捕捉隔離,經檢疫後交就近的邊防部隊,按有關規定處理。不得藏匿、使役、買賣或宰殺。
第二十五條 在國界我側發現非法越境人員或可疑人、可疑物,應立即報告或送交就近公安邊防機關或邊防部隊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邊境管理區開辦旅遊區、互市貿易點,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邊境地帶從事旅遊、互市貿易的我方人員和毗鄰國家人員,只準在批准的範圍內活動,並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界江(河、湖)中航行的外國籍船舶,除兩國政府有相應協定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經國家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允許,不得越入中國水域航行、停泊或從事各種活動。
經允許進入界江(河、湖)中國水域航行、停泊或從事各種作業活動的外國籍船舶,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對外開放口岸和邊境通道的設立和關閉,按國家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九條 出入國界的人員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運載物,須經國家指定的口岸或與鄰國商定的臨時過境通道通行,並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或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發現外國飛機、其他飛行物、陸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過國界時,要及時報告當地邊境管理部門。
鄰國人員、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進入我國境內避險時,可予救助,經允許可在規定的範圍內活動,並立即報告邊境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1、邊境管理區內的居民容留外來人員暫住,24小時內未向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申報辦理暫住登記或離開前不註銷登記的;
2、旅店及其他單位未對投宿人員進行登記或擅自收留無證人員住宿的;
3、發現人員非法越界而不採取措施或不報告的;
4、監護人員不履行或消極履行監護責任,造成監護對象誤越國界或其他不良後果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規定停放船隻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含本數,以下同)罰款,直至沒收生產工具和非法所得。
1、在邊境地帶狩獵的;
2、在界江(河、湖)或界江島嶼上與鄰國人員進行非法交易的;
3、未經批准進入邊境地帶從事採伐、開荒、挖沙、採石、捕撈、流筏、擺渡和爆破作業等生產經營活動的;
4、私自攜帶槍枝、彈藥以及其他爆破物品進入邊境地帶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規定停放船隻,導致船隻被盜或漂失造成涉外事件的;
6、在界江(河、湖)電魚、毒魚的;
7、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從事界江(河、湖)生產作業的;
8、藏匿、使役、買賣、宰殺鄰國越入我國境內牲畜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00元至3000元罰款,並責令其恢復被損壞的設施,拆除私建的建築物。
1、擅自移動、拆除、毀壞國界標誌和標誌國界方位物的;
2、擅自進行改變或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可能影響界江水道和航道穩定的工程作業及其他活動的;
3、擅自移動、拆除或損壞邊境地帶邊防、口岸、交通航運、廣播電視、通訊等設施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處以15日以下拘留,單處或並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同時沒收生產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產作業資格。
1、在界江(河、湖)炸魚的;
2、越界進行捕撈、採集等生產作業活動的;
3、越界走私或盜竊的;
4、企圖偷越國界,由於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
5、在邊境地帶擅自鳴槍,引發涉外事件的。
罰沒款和收繳物品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邊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邊境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要依法懲處。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於認真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套用的解釋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邊境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與國家今後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本省以往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牴觸時,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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