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2年2月2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5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決定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6月24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背景介紹,修改內容,調整內容,

背景介紹

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6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改內容

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要求來我省定居的華僑,由省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出入境管理的規定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對來我省定居的華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妥善地給予安置。
二、刪除第九條第二款。
三、刪除第十二條。
四、刪除第十八條第二款。
五、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六、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僑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審核認定公民歸僑僑眷身份的;
(二)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三)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八、刪除第二十八條。

調整內容

此外,對條文順序進行了調整。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2月2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5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組織提供協助。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後審核認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條 要求來我省定居的華僑,由省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出入境管理的規定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對來我省定居的華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妥善地給予安置。
第七條 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縣(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 省歸國華僑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活動。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九條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投資開發荒山、荒地,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稅收、收費、信貸上給予照顧,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送直接用於生產的小型生產工具、設備和維修用的零配件,以及經批准進口的優良種苗、種畜、種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所興辦項目的用途、命名應當得到尊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其財產不得侵占或破壞。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物資,直接用於公益事業的,由舉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提出申請,經有關主管部門核准,享受減征或者免徵關稅的待遇。
第十一條 國家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於動遷前將批准拆遷通知書送達被拆遷房屋產權人或代管人,並商定補償安置辦法。被拆遷房屋產權人要求就近或者易地自建的,在服從城鄉建設規劃前提下,應當予以允許和支持。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後用僑匯購建的房屋,產權人要產權的,拆遷人可以用相應的建築面積與產權人進行產權調換,結算結構差價按50%優惠收取;不要產權要求安置的,除按照上述辦法安置外,再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提高一個成新檔次予以補償;產權人不要產權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價格予以補償。
拆遷歸僑、僑眷非住宅用房,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當地動遷規定給予安置。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房,必須事先徵得房主同意,簽訂並履行租賃契約。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後,對其私有房屋,可以與當地房產部門簽訂代管協定。
第十二條 對生活貧困的歸僑、僑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扶持其擺脫貧困;無勞動能力又無人撫養的歸僑、僑眷,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照顧。
第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工齡滿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中的原標準工資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單位補足。
第十四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我省的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下列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總分可以降低一個分數段提交學校審查錄取;
(二)報考電大、夜大、函大、職大、業大和中學、職業中學、技工學校,總分低於錄取分數線10分(含本數)以內的,予以照顧錄取;
(三)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的,給予總分增加10分的照顧,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僑眷及其子女在報考省屬各類學校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時,可以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審批。
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不得責令其退職或者退學。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允許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
歸僑、僑眷及其子女自費出國學習,學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可以於畢業日期半年以前與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聯繫,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其工作安排,由省教育主管部門或者人事部門按照同類同等學歷的公派出國學習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並依法享受有關免稅的待遇。
銀行對僑匯應當及時解付,不得積壓和挪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索、侵吞、冒領、截留、剋扣僑匯,也不得強行攤派、借貸。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通知銀行凍結、沒收僑匯,不得向銀行查閱僑匯憑證。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可以自由選擇僑匯結算方式,有權自由支配僑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無權干涉。
歸僑、僑眷因私出境時,可以按照外匯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兌換一定數額的外匯。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歸僑、僑眷需要處理上述事宜時,有關部門應及時予以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調入國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財產轉換成外匯調入國內的,依法享受有關免稅的待遇。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聯繫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票據郵件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出境申請之日起30日(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區在6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境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其假期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其工資、福利待遇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照發,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發給一次性離職費,並允許兌換成外幣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可以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提供一份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出具的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經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認證的本人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繼續發放。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申請保護其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對歸僑、僑眷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引進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中做出貢獻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阻撓。
第二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情節較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僑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審核認定公民歸僑僑眷身份的;
(二)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三)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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