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是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實施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發布單位: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7日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8年12月14日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自2019年1月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工作,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青海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州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並以州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約束力和強制力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修改、決定、公布、解釋、廢止、備案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四條 規章的制定應當遵循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原則,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發揮引領和推動作用,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
(三)符合自治州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堅持民主、公開、科學立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五)依法合理界定權利義務、權力和責任。
第五條州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任務考核機制,加強立法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將規章制定工作經費列入州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稱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的組織、協調、指導和草案審查等工作。
第六條 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人民政府和相關機關、單位應當配合州政府法制機構開展規章的申報、立項、調研、起草、論證、協調、徵求意見、審查修改等工作。
第七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實行年度申報立項制度,通過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確定每年度規章制定項目。
州人民政府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遵循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和“立、改、廢”並舉的原則。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九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編制工作。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工作應當於上一年第四季度內完成。
第十條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0月份向州人大、州政協各專門委員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人民政府和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徵集下一年度的規章項目。
州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立法基層聯繫點,並於每年10月份向立法基層聯繫點徵集立法項目。
第十一條 各縣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州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的立項申請。
自治州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於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書面建議。
第十二條立項申請、立項建議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社會背景、基本情況、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起草責任單位等作出說明。
第十三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對立項申請、立項建議進行匯總研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立法提交項目、起草調研項目、醞釀論證項目進行論證,明確起草責任單位、編排立法進度和時間安排,擬訂州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畫草案,報請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許可權的;
(二)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本自治州無立法空間的;
(三)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事項的;
(四)屬於計畫、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事項的;
(五)必要性不充分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確的。
第十五條 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審議通過後,原則上不得調整立法項目。根據情況變化確實需要調整的,提出調整的部門應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經州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後,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當年立法計畫。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規章草案由州人民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起草責任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州人民政府指定一個部門牽頭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起草。
起草責任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邀請或者委託有關專家學者、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制定規章起草方案;規章起草方案應當包括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小組的成員、時間安排、工作要求和工作經費等內容。
第十八條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部門、立法基層聯繫點、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找準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
第十九條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等方面風險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條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州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責任單位與州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時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時,相關部門應當主動配合起草責任單位的工作,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和措施建議、相關資料,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二條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責任單位的法制機構或者聘任的法律顧問審查,經集體討論決定後,由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規章草案按照上述規定簽署後,報送州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三條報請規章草案時,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州政府法制機構:
(一)提請州人民政府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三)與規章草案相關的背景資料;
(四)徵求意見情況的資料,進行專家論證的應當附有論證會報告,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向州人民政府作專題請示的應當附有請示複印件,召開協調會的應當附有協調會報告;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資料;
(六)起草責任單位法制機構或聘任的法律顧問的審核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書面報送一式三份,並同時報送電子文稿。
第二十四條規章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規章草案起草情況;
(三)規章草案主要內容、關鍵條款及其法律依據;
(四)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以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五條 起草責任單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應當在規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州政府法制機構說明情況。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的,經州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提出延期完成時限意見,由起草責任單位上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延期完成時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六條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介入規章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規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起草責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的規定;
(二)是否具備以規章規範有關管理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實施環境和條件;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與黨和國家的政策相違背;
(四)是否正確處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式;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責任單位,或者要求起草責任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需要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規章內容缺乏可行性、可操作性或者立法技術存在較大缺陷的;
(四)不適當強化部門權力或者利益的;
(五)主要規範措施存在重大爭議和重大分歧尚未進行協商或者論證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需要補充相關內容材料的;
(七)其他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辦法要求的。
第三十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草案送有關機關、部門、各縣人民政府、單位和專家徵求意見。
有關機關、部門、縣人民政府、單位接到徵求意見稿後,應當按時反饋加蓋本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第三十一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規章草案的內容或涉及的重大問題,單獨或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各界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意見。
對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對本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穩定有重大影響、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規章草案,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媒體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協調。經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意見和州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州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三十三條州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論證後,應當會同起草責任單位修改完善,形成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草案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審查經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規章草案及說明,由州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四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責任單位及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就規章草案的起草、審查等情況作出說明。
第三十五條 起草責任單位和州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自治州州長簽署,以州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條 公布規章,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州人民政府入口網站、《黃南報》上用藏漢雙語全文登載。
第三十八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規章施行前,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六章 解釋、備案和修改、廢止
第三十九條規章解釋權屬於州人民政府。規章規定施行後,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州政府法制機構商有關部門提出規章解釋意見,報請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州人民政府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規章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備案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一條 規章實施後,起草責任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就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調查評價,形成評估報告報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依照本辦法程式辦理。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三條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也可以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清理。規章起草責任單位負責規章清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由州人民政府提請州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州政府立項、起草、調研、論證、審查和修改階段,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州政府法制機構依照國務院《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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