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已經2014年8月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發布部門:青海省政府
  • 發文字號: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8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法規規章制定與發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立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起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審查,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決定、公布、解釋和清理,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附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青海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2014年8月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審議通過,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青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以及立法後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的原則和條例的要求,符合本省實際,具備可操作性。

第四條

省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省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立法工作計畫的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工作。
省政府各部門和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省政府法制機構做好省政府規章的起草、審查、徵求意見、協調、調研和論證等工作。

立項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項目建議。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管理事權劃分,將有關資料移交相關業務主管部門進行立項研究;也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大專院校、科研機構、獨立第三方進行立項研究。

第六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9月底前,通過新聞媒體或者青海省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制定規章項目建議,並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重點向下列單位和個人徵集規章項目建議:
(一)省人大、省政協各專門委員會;
(二)省政府各部門和市州、縣人民政府;
(三)相關人民團體、社團組織、大專院校和科研單位;
(四)省政府立法工作聯繫單位;
(五)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

第七條

省政府各部門和市州、縣人民政府以及社團組織在提出規章項目建議時,應當書面說明規章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內容,並由主要負責人簽發報送省政府法制機構。

第八條

編制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堅持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圍繞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和省委、省政府確定的中心工作,準確把握立法規律和立法時機,促使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統一,立法進程與改革進程相適應。
擬定年內完成的規章立法提交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已經成熟的起草調研項目。規章建議項目已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立法工作計畫,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立法提交項目和起草調研項目。

第九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對立法提交項目、起草調研項目、醞釀論證項目進行科學論證。經省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並徵求省政府省長、各副省長、秘書長意見後,形成下一年度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草案,報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審議通過的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調整說明,報請省政府領導同意後調整。

第十條

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規章項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組織開展好起草、調研、論證和送審稿報送工作,並在部門工作經費中列支立法工作專項經費。

起草

第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由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複雜的,可以由一個部門牽頭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起草。

第十二條

責任單位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單位參加。
具有綜合性、普遍性、創新性以及省政府安排的重要規章,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邀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進行集中起草修改。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實行責任單位負責制。責任單位應當成立由部門負責人、法制機構和業務單位工作人員共同組成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明確責任分工,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報送工作。
不能如期報送的,責任單位應當向省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規章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並與有關規章的內容協調。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規章文本應當規範、條理清晰、邏輯嚴密。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建議,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涉及重大法律、專業技術問題的,責任單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
規章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責任單位應當充分徵求意見。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應當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及時反饋。責任單位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涉及重大問題的,雙方主要負責人應當進行溝通協商;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責任單位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規章的內容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或者在涉及單位、個人切身利益方面存在較大分歧的,責任單位應當組織相關利害關係人代表,舉行座談會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鼓勵責任單位撰寫立法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省內外基本情況、制度建設現狀、省記憶體在的主要問題、制定的可行性、解決問題的建議對策。責任單位可以委託大專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獨立第三方撰寫立法研究報告。

第十八條

起草完成的規章送審稿,責任單位應當以會議形式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報省政府法制機構;兩個或兩個以上責任單位聯合起草的,由各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發。

第十九條

責任單位向省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提交審查的函;
(二)規章送審稿正文和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三)徵求有關部門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意見建議的書面資料;
(四)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會議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和聽證報告;
(五)有關立法依據資料;
(六)其他有關材料。

審查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起草程式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
(五)擬確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符合國家和本省行政管理的要求,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送審稿,應當通過青海省政府法制信息網或者新聞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並以書面形式向省政府有關部門、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社團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行政管理相對人、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和行業專家廣泛徵求意見。
省政府有關部門、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和社團組織接到規章徵求意見稿後,應當組織相關人員認真研究,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具體意見建議,並經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反饋。

第二十二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種不同意見。對於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內容和問題,應當深入基層調查研究,聽取有關部門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發現規章送審稿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緩辦或者退回責任單位:
(一)制定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基本要求,需作全面調整或者修改的;
(三)違反相關規定增加部門權力和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需要補充相關內容材料的;
(六)其他不宜制定規章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對經過審查修改已較為成熟的規章送審稿,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邀請省政府有關部門、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社團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行政管理相對人、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
規章送審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和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再次組織相關利害關係人代表,舉行座談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擬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有不同意見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集責任單位和相關部門、機構負責人進行協調。
經協調仍達不成一致的,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分管副省長協調;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作出專門說明,提請省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經省政府法制機構討論通過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發,連同草案說明一併提請省政府審議。

決定、公布、解釋和清理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責任單位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後,報請省長簽署,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時間、省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對如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規章審議通過後,《青海日報》、《青海政報》、青海省人民政府網站、青海省政府法制信息網等應當及時全文刊登。

第三十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做好規章的宣傳培訓教育工作,並制定規章的貫徹實施意見或者方案。
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具有較大影響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聯合省政府法制機構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三十二條

規章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請省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建立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制度。規章實施部門或者省政府法制機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三十四條

實施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規章不定期進行清理,向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清理的建議。必要時,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部門進行清理。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或者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新制定的方針、政策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六)國務院及國家有關部門提出了專項清理要求;
(七)其他應當進行修改、廢止的情形。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由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省政府立項、起草、調研、審查和修改階段,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規章彙編、翻譯審定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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