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6月2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批准《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決議。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一號)
《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已經2023年2月24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批准。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現予公告。
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6月29日

條例全文

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2023年2月24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藏語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黃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研究保護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藏語言文字是自治州區域內通用的語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管理、科學保護、規範使用、促進發展的原則,發揮藏語言文字在自治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
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藏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言文字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藏語言文字工作的規劃、指導和監督管理。經批准設立或者確定的負責藏語言文字工作的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教育、市場監督管理、住房與城鄉建設、文體旅遊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藏語言文字工作。
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監督檢查規範使用藏語言文字的情況,保障藏語言文字的依法使用;
(二)指導藏語言文字翻譯、出版、教育教學、新聞、廣播、影視和民族古籍蒐集、整理等工作;
(三)組織編譯法律法規、政策宣傳、科普、文化等領域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雙語”讀物;
(四)協助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網際網路管理等部門監督檢查藏語言文字公開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音像製品和網際網路中規範使用藏語言文字情況;
(五)協調和指導藏語言文字技術服務等相關工作;
(六)監督檢查藏語新詞術語的推廣使用工作;
(七)推進藏語言文字學術研究、協作交流和人才培養;
(八)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在使用藏語言文字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八條自治州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的同時,根據需要開設藏語言文字課程。
第九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規範使用國家和省藏語術語標準化審定委員會發布的新詞術語。
第十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各類規範性檔案,根據需要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
第十一條自治州制定或公布的選舉檔案、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選票、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的報告、決議、決定等,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會議期間可以根據不同地區和對象,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或藏語言文字作報告,並提供翻譯。
在組織開展少數民族重大節慶和文化體育活動時,根據需要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並提供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互譯。
第十三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事項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
(一)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文文頭、公章、牌匾、網站名稱等;
(二)自治州內的報刊刊頭、廣播電視台標等;
(三)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地理名稱、旅遊景點、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識牌,以及各類公共場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導向、服務牌等;
(四)向農牧民發放的政策檔案、法律法規、科普、教育、文化、衛生等方面的宣傳材料等;
(五)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害、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時發布的公告、通告、信息等;
(六)其他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的事項。
第十四條金融、通信、醫療衛生、交通運輸等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提供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雙語服務。
第十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訴訟活動中,各級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於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或者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根據需要提供翻譯;當事人以藏語言口頭提出或以藏語言文字提出申請、起訴、抗訴和申訴的,司法機關應當予以接受辦理。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裁判文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
第十六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使用藏語言文字的公民來信來訪時,根據需要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進行答覆和處理。
第十七條自治州、縣(市)加強藏語言文字報刊、廣播、電視工作,開設藏語言頻率、頻道或者欄目。加強藏語言文字廣播電視工作者隊伍建設,提高編播製作水平,豐富節目內容。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使用藏語言文字編譯、出版各類圖書、報刊、雜誌和音像製品;鼓勵和支持影視作品的藏語言文字譯製、配音和解說工作;鼓勵和支持藏語言文字數位化信息平台建設,促進遠程教育、藏語言文字網站和新興傳播載體的發展。
第十八條自治州鼓勵和支持使用藏語言文字從事科學研究和發明創造,撰寫論文和著作,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十九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兼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的雙語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藏語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條自治州應當培養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的雙語人才。鼓勵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將藏語言文字納入幹部職工的教育培訓計畫。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四條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的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由自治縣自行確定。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30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黃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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