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陽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

《鹹陽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已經鹹陽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和鹹陽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鹹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0年12月14日印發.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鹹陽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2月14日
  • 發布單位:鹹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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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全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根據生態環境部等11部門印發的《關於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環法規〔2020〕44號)、《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陝環發〔2020〕9號)、《鹹陽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試行)》(鹹辦字〔2019〕3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賠償的,賠償權利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書或者依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的認定結果,就損害事實、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平等磋商,統籌考慮修複方案技術經濟可行性、必要性、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等情況,達成賠償協定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活動適用本辦法。
按照《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中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指定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執法、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代表本級賠償權利人主動與賠償義務人開展磋商工作。
第六條 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
第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後,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發現有涉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應立即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一方或雙方共同委託鑑定評估機構或者專家進行鑑定評估。鑑定評估機構或者專家出具鑑定意見書、專家意見書,如需要修復的,出具修複方案。
第八條 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依據鑑定意見書、專家意見書和修複方案組織編制磋商方案,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賠償義務人需在10個工作日書面回復是否同意磋商。
第九條 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組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磋商小組,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專業技術人員、法律專家、社會組織或社會公眾等參加。
第十條 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名稱、地址;
(二)賠償義務人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信息;
(三)損害賠償事由;
(四)鑑定評估結論;
(五)修複方案;
(六)磋商小組人員組成;
(七)賠償義務人答覆要求及未提出答覆的法律後果。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內提交書面答覆意見,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不同意磋商。同意進行磋商的,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在收到答覆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與賠償義務人協商確定磋商時間和地點。
賠償義務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參加磋商會議的,應於磋商會議召開2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機構,並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賠償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理參加磋商的,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機構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第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機構主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會議。磋商會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確認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磋商程式、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主持人、磋商當事人、受邀參會人和記錄員的基本情況;
(二)主持人宣布磋商會開始,介紹磋商案由,告知各方權利和義務;
(三)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就損害事實和程度、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發表意見;
(四)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或賠償義務人如對鑑定評估結論有異議,可以要求鑑定評估機構予以說明;
(五)賠償義務人進行陳述並發表意見;
(六)受邀參會人發表意見;
(七)參會人員對爭議焦點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八)磋商當事人分別作最後陳述;
(九)主持人宣布磋商會結束。
磋商會議可以簡化,直接針對爭議問題進行磋商。
第十三條 磋商會議應當形成書面磋商記錄,經磋商當事人、會議主持人、記錄員、受邀參會人簽字確認後存檔。賠償義務人拒絕簽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記錄中註明情況。
第十四條 磋商未達成一致意見,但磋商當事人仍有磋商意願的,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可以再次組織磋商。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兩次,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不超過三次。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可以取消或終止磋商:
(一)賠償義務人未按要求提交書面答覆意見的;
(二)賠償義務人書面答覆不同意磋商的;
(三)賠償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磋商會議或者未經允許在會議中途擅自離場的;
(四)賠償義務人拒絕在磋商記錄上籤字且表明無意願再行磋商的;
(五)經兩次磋商,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經過三次磋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六)磋商一方要終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後,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與賠償義務人及時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賠償協定主要內容包括:
(一)協定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信息;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及證據;
(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依據及理由;
(四)協定雙方當事人磋商意見;
(五)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及方式;
(六)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程啟動的時間與結束期限及修復效果評估事宜;
(七)賠償協定生效時間;
(八)違約責任的承擔;
(九)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委託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修復效果後評估、技術諮詢及法律服務等產生的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義務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實施貨幣賠償的,由賠償義務人支付賠償資金。
第十八條 賠償協定簽訂後,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和賠償義務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定,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人民法院確認賠償協定無效的,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與賠償義務人重新進行磋商。
第十九條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磋商對部分意見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或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就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部分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關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有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等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違法違規行為時,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磋商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公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情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檢察機關應積極支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磋商,促成賠償協定。未能磋商一致的,支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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