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試行)

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試行)》印發,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2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全文,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推動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規範化,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中央有關政策檔案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調查、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賠償磋商、修復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應當堅持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濕地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
跨省(區、市)的生態環境損害,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商相關省級人民政府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自治區內跨盟市的生態環境損害,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管轄;其他生態環境損害,由損害後果發生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管轄。
賠償權利人可以指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牧、林草等部門或機構負責其職能職責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賠償權利人應當以文書形式書面指定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的部門或機構,同時授權簽署賠償工作相關法律文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或機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牽頭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或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鑑定意見、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就修複方式、啟動時間與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進行的平等協商。統籌考慮修複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最佳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況,達成賠償協定。
第八條  辦理生態環境損害案件製作相關文書,應當使用生態環境部、法務部、財政部、自然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農業農村部、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林草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環法規〔2020〕44號)中明確的“生態環境損害索賠文書示範文本”。
第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賠償資金的使用、管理按照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財資環〔2020〕6號)執行。
第十條  賠償權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檔案,包括調查材料、鑑定意見或評估報告、賠償協定、修復工作等有關案件辦理情況。檔案材料應當一案一卷,長期保存。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