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鞍山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在2010.10.25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0月25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8月9日鞍山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促進節能減排,預防和及時處理污染事故,提高環境管理科學化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國家環境保護部《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鞍山市市區內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由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和污染源監控中心組成。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採集傳輸儀等儀器、儀表。
污染源監控中心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通過通信傳輸線路與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連線,用於對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計算機軟體和設備等。
第四條 市環保部門負責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污染源監控中心的建設和運行經費、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運行經費,由市財政部門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統一安排。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建設經費,由排污單位承擔,市財政部門可以給予補助。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運行所需的水、電、供暖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六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經過環保部門驗收和數據有效性審核的,其數據可以作為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環境統計、排污費徵收和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義務,並有權對閒置、拆除、破壞以及擅自改動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參數和數據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排污單位選用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部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環保部門應當編制生產符合前款規定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企業名錄。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在符合監測要求的規範化排污口上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並與環保部門污染源監控中心聯網:
(一)列入國家、省、市環境保護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提出安裝要求的;
(三)其他為實施區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裝自動監控設備的。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符合安裝條件的排污單位必須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
第十一條 環保部門負責污染源監控中心的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運行單位(以下簡稱運行單位)負責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運行維護和管理。運行單位由市人民政府從具有資質的單位中產生。
第十二條 運行單位應當取得國家環境保護部核發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從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操作和管理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
第十三條 運行單位應當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並由專業維護人員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進行維護,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數據準確性。
運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準維護並保存記錄,儲備日常運行、維護所需的各種耗材、備用整機或者關鍵部件,每半年向環保部門報送設備運行狀況報告。
第十四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確需停運、拆除、部件更換、重新運行的,排污單位和運行單位應當事先報環保部門批准。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非正常運行或者停運時,運行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環保部門,並應當在48小時內恢復正常運行;逾期未恢復運行的,運行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書面報告停運原因和設備情況。
第十六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非正常運行或者停運期間,運行單位應當採取人工採樣監測的方式報送數據。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有權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組織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每季度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進行一次比對監測,審核自動監控數據的有效性。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有權對運行單位進行監督,提出改進服務的建議,舉報運行單位的環境違法行為。
排污單位不得干擾、阻礙運行單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符合安裝條件的排污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保部門污染源監控中心聯網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行單位提供虛假數據,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準維護並保存記錄的,由環保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在本市市區內運行單位資格。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規定的,由環保等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的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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