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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污染源自動監控監督管理,發揮污染源自動監控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安裝、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由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和監控平台組成。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是指安裝在污染源現場,用於監測、監控污染物排放的儀器、生產或者治理設施運行參數記錄儀、數據採集傳輸儀、感測器等自動監測設備以及配套輔助設施;監控平台是指建立在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通訊傳輸線路與現場端自動監測設備連線,用於對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信息管理系統、計算機等軟體和設備。
第四條 監控平台以及數據傳輸網路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協調解決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自動監控工作正常開展。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染源自動監控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有權向政務服務熱線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破壞自動監測設施以及在設施運行維護和數據採集、傳輸中弄虛作假等行為。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對在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安裝
第八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
(一)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
(二)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
(三)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建設安裝的。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開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監測。具體鼓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時限要求建設安裝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提供的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排污單位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確定監測項目;
(二)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的點位選擇、安裝位置等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管理要求;
(三)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符合國家相關儀器質量要求,並符合省有關技術規範;
(四)數據採集和傳輸符合國家有關數據傳輸和接口標準的技術規範;
(五)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與監控平台穩定聯網。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建設完成的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申請與監控平台聯網並上傳驗收材料。
第十二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聯網後,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組織對數據傳輸的穩定性、準確性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上傳至監控平台。
第十三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正常運行後,自動監測數據的季度有效傳輸率不得低於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標準。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信息公開有關規定主動公開自動監測數據,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運行維護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及運行台賬,負責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運行維護單位運行維護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
排污單位委託運行維護單位運行維護的,應當簽訂委託契約,明確委託事項、運行維護要求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配備符合相關規範要求的人員、設備。
鼓勵排污單位委託運行維護單位承擔運行維護工作。
第十六條 自行運行維護的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維護制度,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進行運行維護,及時排除故障。
委託運行維護的,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共同保障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正常運行,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以及監控因子的完整性、可追溯性負責。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應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運行維護檔案。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運行維護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不得有下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一)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或者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採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採樣泵以及其他監控設施,破壞、損毀監控設施採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
(三)通過稀釋排放污染物,故意干擾監測數據的;
(四)通過儀器數據模擬功能,或者植入模擬軟體,憑空生成監測數據的;
(五)通過擅自變更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監測點位,私自移動自動監測設施等手段偽造數據的;
(六)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每日按照規定時限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進行審核確認;對異常或者缺失數據進行標記,並將相關材料上傳至監控平台。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環境檢測資質和計量認證證書的機構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定期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比對檢測,並按照時限要求將比對檢測報告上傳至監控平台。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環境檢測資質和計量認證證書的機構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比對監測。監測結論可以作為判定自動監測設備是否正常運行的依據。
接受委託的檢測機構應當採取全過程質量控制手段,保證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四章 故障維修
第二十二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時限要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故障信息,並及時處置。
第二十三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發生一般故障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報告故障信息後規定時限內排除故障,恢復正常運行;故障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委託具有環境檢測資質和計量認證證書的機構開展人工檢測;故障時間超過七十二小時的,應當使用備用設備或者備用儀表;設施故障無法修復的,應當更換。
第二十四條 自動監測設備無法正常運行或者無法滿足運行維護質量控制指標要求且無法修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完成設備更新。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主要設備或者核心部件更換、採樣位置或者主要設備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在規定時限內重新組織驗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措施,建立污染源數據超標排放預警機制,督促排污單位達標排放。
第二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污染源自動監控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污染源自動監測相關技術要求;
(二)負責監控平台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定期發布污染源自動監測信息;
(三)監督檢查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情況,並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雙隨機、一公開”檢查等方式,對本轄區內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的運行維護、監測數據審核以及比對檢測等情況進行檢查。對監測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超標排放的排污單位,應當實施重點檢查。
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環境檢測機構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監測數據和記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六章 數據套用
第二十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正常運行或者通過有效審核產生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排污許可、環境統計等環境管理和執法的依據。
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污染源自動監測的綜合分析數據可以作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採取管控措施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分析監測數據、執法監測、標準物質測試等方式,對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的準確性進行判定。
第三十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的套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動監測數據用於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標時,按照國家、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中的合規判定條款確認;
(二)排污單位標記的異常數據,在標記的時間段內生產設施運行達到環境管理要求的,不作為判定超標的依據;
(三)排污單位依據國家、省監測規範要求和有關規定修約補遺的數據,可以作為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時限以及建設要求,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並聯網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進行審核確認或者未定期開展比對檢測並提交報告的;
(三)未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管理制度和運行台賬的;
(四)自動監測數據的季度有效傳輸率低於規定標準的;
(五)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發生故障,未在規定時限內恢復正常運行的;
(六)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執法監測或者標準物質測試不合格的;
(七)其他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或者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行維護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進行維護,未完整準確記錄運行維護信息或者運行維護檔案資料不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環境檢測機構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對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環境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投訴舉報事項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包庇、縱容、參與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環境檢測機構弄虛作假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運行參數是指反映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的相關數據,包括控制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的分散式控制系統採集的各類數據以及記錄生產設施運行情況的關鍵數據;
(二)有效傳輸率是指上傳到監控平台的有效數據(小時值)占應傳數據的百分比。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