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是北京市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5年1月1日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安裝、運行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合格並正常運行的,其數據可作為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環境統計、排污費徵收和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條 北京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指導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制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計畫,確定並發布應當安裝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污單位名錄,組織合格性檢查和開展對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合格性檢查工作的稽查。
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合格性檢查、登記備案、數據有效性審核、實時監控、例行檢查和保障數據傳輸有效率等工作。其中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火電廠(包括熱電聯產電廠)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合格性檢查和數據有效性審核由市環保局負責。
第五條 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協助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相關監測技術規範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比對監測工作。
第六條 排污單位負責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安裝、運行和維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義務,有權對擅自閒置、拆除、破壞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以及違規設定自動監控設備系統參數、偽造自動監控數據等違法行為向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第二章 建設和安裝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現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安裝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
(一)列入環境保護部公布的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
(二)列入市環保局和市水務局發布的《北京市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
(三)列入市環保局發布的《北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計畫》的。
其中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由環境保護部每年發布,《北京市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和《北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計畫》將不定期分批公布。
第九條 建設項目在編寫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根據下列相關的情形和要求,編寫關於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安裝的措施:
(一)使用20t/h及以上蒸汽鍋爐和14兆瓦及以上的熱水鍋爐,監控項目至少包含鍋爐負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含氧量、煙氣流速(流量)、溫度、排氣靜壓和濕度等,其中使用清潔能源燃料的可暫不監控二氧化硫、顆粒物。
(二)使用額定功率25兆瓦及以上固定式燃氣輪機的,監控項目至少要求包含氮氧化物、含氧量、煙氣流速(流量)、溫度、排氣靜壓和濕度等。
(三)使用固定式內燃機機組的,監控項目至少包含氮氧化物、含氧量、煙氣流量、溫度、排氣靜壓和濕度。
(四)設計小時廢氣排放量4萬立方米及以上的冶金、建材行業及其他工業爐窯等廢氣排放裝置,監控項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含氧量、廢氣流速(流量)、溫度、排氣靜壓和濕度等,其中使用清潔能源燃料的可暫不監控二氧化硫、顆粒物。
(五)使用垃圾焚燒爐和危險廢物焚燒設施的,監控項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一氧化碳、含氧量、氯化氫、廢氣排放流速(流量)、溫度、排氣靜壓和濕度等。
(六)廢氣單項污染物排放量每小時大於等於10千克的,監控項目至少包含所排放的污染物、含氧量、廢氣排放流速(流量)、溫度、排氣靜壓和濕度等。
(七)儲油庫監控項目至少包含處理裝置進出口非甲烷總烴濃度和流量等。
(八)加油站監控項目至少包含氣液比、密閉性、液阻、油氣後處理裝置運行指標和排口非甲烷總烴濃度等。
(九)廢氣污染物治理設施小時處理能力大於8萬立方米的,應監控生產、排放及治理設施關鍵參數,監控項目至少包括表征生產負荷的參數、污染物處理用原料輸送泵電流、污染物處理用原料供應量、脫硫島pH值、除塵器運行信號和廢氣進入治理設施前和治理設施出口的主要污染物濃度、含氧量、廢氣流量、溫度、排氣靜壓和濕度等。
(十)設計日廢水排放量達到1000噸及以上的(含設計日處理能力1000噸以上的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監控項目至少包含化學需氧量、氨氮、pH值和流量;且應修建明渠式測流段,並符合流量堰(槽)技術要求,特殊情況除外。
(十一)日處理能力大於1萬噸的城鎮污水處理廠,監控項目至少包括進水、出水化學需氧量、氨氮、pH值、流量、鼓風機電流、鼓風量、曝氣設備運行狀況、曝氣池溶解氧濃度、污泥濃度和剩餘污泥流量等。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或標準規定情形。
第十條 在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關於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安裝要求安裝自動監控設備,作為環境保護設施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納入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其安裝要滿足相關技術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監測項目的分析儀與採樣位置、分析儀與數據採集儀位置均不得超過50米;固定廢氣污染源在自動監控設備採樣位置下游0.5米內,要預留手工比對監測孔,建設符合相關規範要求的比對監測平台,並配備低壓配電箱;設有旁路煙道的,應在旁路煙道擋板後加裝廢氣溫度和流量自動監控設備。
(二)自動監控設備的採樣系統和分析單元應處於密閉環境,監測項目為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分析儀必須能夠顯示實時檢測數據;設備量程選取要大於相應排放限值2倍並小於污染物治理設施入口污染物濃度,特殊情況除外。
(三)自動監控設備數據採集和傳輸儀,能夠與市環保局聯網,自動監控設備的監測項目分析儀顯示的數據與數據採集儀的數據偏差必須小於1%。
(四)現場自動監控設備所需的試劑、標準物質和質控樣,應註明製備單位、製備人員、製備日期、物質濃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其中污染物標準物質或質控樣品濃度應在相應污染物濃度的排放限值2倍範圍內。
(五)具備自動監控設備運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合格後,將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有關情況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登記備案。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主要設備、參數設定或者核心部件更換、採樣位置或者主要設備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經環境保護部門重新檢查合格後,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進行變更登記備案。
第三章 運行和維護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要指定能正確、熟練地掌握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原理、操作、使用、調試、維修和更換等技能的管理人員負責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運行和維護,實時查閱本單位的自動監控數據,並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按照相關標準的要求對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進行維護、校驗和校準,並保存校準檔案。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承擔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有效性審核中相應的責任,按時完成自檢報告、接受比對監測,保證比對監測時生產設施、污染物處理設施和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需拆除、閒置的,排污單位應當事先向環保部門報告,並辦理《防治污染設施的拆除或者閒置審批》行政許可手續,經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故障後12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環境監察機構報告,並及時檢修,保證在5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停運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採用手工自行監測等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並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監測數據。數據報送每天不少於4次,間隔不得超過6小時。
環境保護部門對此期間的數據缺失、異常或無效數據採取填入排污單位自行監測上報數據或技術規則修約等方式補遺數據。
第十九條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在任意90日時間段內的自動監測數據數量不得低於該時間段內應測數據數量的75%。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安裝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或未通過環境保護部門合格性檢查的,視為未按照規定安裝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經檢查合格的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定期進行數據有效性審核和例行檢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有效性審核每季度至少審核一次;採暖季供熱鍋爐使用單位數據有效性審核每一個採暖季審核一次,並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完成;其他排污單位數據有效性審核每半年審核一次。
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每月至少例行檢查一次、採暖季供熱鍋爐使用單位每一個採暖季至少例行檢查一次、其他排污單位每半年至少例行檢查一次。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規範的排放口排放,規避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監控的;
(二)不按照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儀器、試劑進行變動操作的;
(三)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使用或配備的試劑、標準物質和質控樣註明的製備單位、製備人員、製備日期、濃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與實際不符的。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篡改和偽造監測數據:
(一)違反技術規範,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等方式處理自動監控樣品的。
(二)違反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或對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不正常使用或未穩定運行、數據不準確:
(一)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停運的;
(二)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照規定報告又不及時恢復正常運行的;
(三)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明顯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與自動監控數據相關性異常的;
(五)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未通過有效性審核的;
(六)自動監控設備分析儀顯示的數據與數據採集儀上顯示的數據偏差大於1%的;
(七)比對監測或者使用標準物質、質控樣試驗結果不符合考核指標的;
(八)自動監控設備的採樣系統和分析單元未處於密閉環境的;
(九)自動監控設備未使用或配備合格的試劑、標準物質或質控樣的;
(十)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任意90日時間段內,監控數據量少於應測數據量75%的;
(十一)切斷聯網信號或損壞環境保護部門監控設備的;
(十二)其他原因造成的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不正常運行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排污單位不按照規定保存監測數據或原始監測記錄:
(一)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保存時間低於五年的;
(二)污染源排放過程(工況)監控參數數據保存時間低於一年的。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日均值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採集傳輸儀等儀器、儀表,包含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污染源排放過程(工況)監控、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控設備以及視頻監控設備等。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是排污單位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八條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合格性檢查是指環境保護部門考核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安裝是否達到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檢查。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合格的,即為通過合格性檢查。其中建設項目中涉及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與建設項目同時通過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可視為通過合格性檢查。
第二十九條 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有效性審核是指環境保護部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定期進行監督考核,確定其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自考核合格之日起至下次考核時間的期間內所提供的自動監控數據,即為有效的自動監控數據。
第三十條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建設、安裝、運行和數據有效性審核等工作執行《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範》(HJ/T397)、《固定污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範(試行)》(HJ/T75)、《固定污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試行)》(HJ/T76)、《地表水和污水監測技術規範》(HJ/T91)、《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監測技術規範》(HJ/T92)、《水污染源線上監測系統安裝技術規範(試行)》(HJ/T353)、《水污染源線上監測系統驗收技術規範(試行)》(HJ/T354)、《水污染源線上監測系統運行與考核技術規範(試行)》(HJ/T355)、《水污染源線上監測系統數據有效性判別技術規範(試行)》(HJ/T356)、《加油站油氣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208-2010)和《污染源線上自動監控(監測)系統數據傳輸標準》(HJ/T212)等技術標準。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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