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

為建立健全鞍山市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長效機制,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促進污染防治,改善水環境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遼寧省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4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4年12月22日
  • 發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全文
(2014年12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2號令公布)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鞍山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運行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污水處理廠”)指對進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污水進行淨化處理的污水處理廠。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是指對污水處理廠進行生產運營管理的法人單位。
本辦法所稱運行監督管理,是指對已建成運行(含試運行)的污水處理廠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污水處理廠運行負總責,將污水處理廠運行及管網建設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工作,保證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
第五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
建設、財政、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污水處理廠建成後,試運行申請由建設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自污水處理廠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試運行3個月仍不具備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說明延期理由及擬驗收時間,經批准後方可延長試運行。試運行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運營資質,管理、技術、實際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八條 運營單位對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管理、處理設施和出水水質負責,按照《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制定保障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安全運行應急預案及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水質檢測等制度。
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運行台帳及水質、水量和污泥等監測檔案,並按月、季、年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報送進出水的水質、水量、污泥處置、設備運行、運營成本、安全生產、運行維護等方面信息,屬國控污染源的污水處理廠應當按規定對相關監測結果進行信息公開。
第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污水處理廠設定規範的污水排放口,在進、出水口和關鍵水處理構築物等位置安裝線上監測、監控裝置和中控系統,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線上監測、監控裝置和中控系統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並對污水處理廠的運行和水質進行實時監控。
第十一條 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超過設計標準導致出水超標的,運營單位有舉證責任和應急處理的義務。發現超標後,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取證核實和處理。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保持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運。因設施大修、檢修、維護等需停運或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提前15個工作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對於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水處理廠全部或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在2小時內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恢復正常運行後,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污水處理廠排放的污泥含水率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並參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各級政府應該加強污泥的資源化處置利用,運送至有資質的污泥處理處置單位進行資源化處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快配套污水管網的建設、改造和維護,拓展污水收集管網服務範圍,完善污水收集系統,並確保管網有效運行。污水收集管網的設計、建設、改造工作應當優先或同步於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建設和改造,城市排水管線應當按雨污分流進行建設,未實行雨污分流區域的排水管網應當逐步改造為雨污分流系統,確保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後的實際處理負荷,在一年內不低於設計能力的75%。
第十五條 市、縣(市)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據國家和地方相關規定及規範對污水處理廠進、出水水質、水量等進行監督性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每月至少開展一次監督性監測,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自動監測儀器的比對監測和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審核。
第十六條 污水處理廠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在預算中單列。污水處理費的撥付與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掛鈎,財政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按期撥付污水處理費。
第十七條 污水處理廠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不正常運行或未經批准擅自停止運行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因前款違法行為導致河流污染的,應承擔相應經濟責任。
第十八條 污水處理廠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不設立運行記錄和台帳的,處1萬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要求的中控系統的,處3萬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安裝污染物線上監測設備的,處5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廠運行管理人員、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管人員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職守等,造成嚴重後果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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