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長春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自動監控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儀表及相關輔助設施,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 地點:長春市
  • 頒布時間:2010年2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0年5月1日
簡介,主要內容,

簡介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長春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崔傑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長春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管,發揮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客觀、準確、及時掌握污染物排放狀況,預防污染事故,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及監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系統,是指由自動監控設施和監控中心組成的監控系統。
監控中心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通信傳輸線路與自動監控設施連線,用於對重點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計算機軟體和設備等。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工作計畫和相關管理規定,組建全市統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網路,監督和指導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和運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監控中心的建設、運行、維護經費及自動監控設施的比對監測、計量認證等經費納入財政年度預算。
自動監控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經費應當由排污單位自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自動監控系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正常運行後,其數據應當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環境統計、排污費徵收和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管的依據,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動監控系統的義務,並有權對閒置、拆除、破壞以及擅自改動自動監控系統參數和數據等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系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施:
(一)使用單台容量大於十四兆瓦(二十蒸噸/小時)鍋爐的;
(二)使用相當於單台容量大於十四兆瓦(二十蒸噸/小時)鍋爐的工業爐窯或者固體廢物焚燒爐的;
(三)日排污水量大於一百噸或者日排化學需氧量大於三十千克的;
(四)位於水源保護區或者其他環境敏感區日排污水量大於五十噸的;
(五)日排放含一類污染物廢水大於五十噸的;
(六)產生噪聲以及其他影響公共利益的污染源,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重點監管的。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根據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作為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計畫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施,配合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
第十一條 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動監控設施中的相關儀器應當選用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環境監測儀器檢測機構適用性檢測合格的產品,相關儀器所採用的分析方法和標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數據採集和傳輸符合國家有關污染源線上自動監控(監測)系統數據傳輸和接口標準的技術規範,自動監控設施與監控中心能夠穩定聯網;
(三)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環境監測儀器的比對監測應當合格;
(四)安裝自動監控設施的排污口、採樣口,符合環境保護規範要求;
(五)監控站房建設規範,供電、避雷、溫度、濕度等基本條件應滿足穩定運行要求。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在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施前,應當將安裝技術方案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運行。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安裝調試後,排污單位應當將該設施與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控中心聯網,並試運行三十日。試運行期滿後,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自動監控設施的驗收,與其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一併進行。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申請自動監控設施驗收,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自動監控設施驗收申請報告、驗收申請表、項目總結、比對測試報告;
(二)設施試運行三十日的自動監測匯總列印數據,自動監控設施調試、校準、檢測等技術資料;
(三)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驗收技術規定和要求的其他有關資料;
(五)委託專業化運行單位運營管理的,需提供運行服務契約。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專業化運行單位運行自動監控設施,也可以自運行。
委託專業化運行單位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委託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運行單位,並簽訂運行服務契約。
運行服務契約正式簽署或者變更時,運行單位須將契約正式文本於十個工作日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和維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動監控設施的操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二)自動監控設施的使用、運行、維護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應當定期對自動監控設施進行校準、檢驗、比對監測,檢查儀器運行狀態,定期更換消耗品和易損件,確保系統運行穩定、數據準確;
(三)應當建立健全自動監控設施運行記錄和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設施故障預防以及應急措施等規章制度;
(四)自動監控設施因故障不能正常採集、傳輸數據時,應當及時檢修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應當採用人工監測方法報送數據。
(五)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每半年向其報送設施運行狀況報告,並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七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需要維修、停用、拆除、更換或者重新運行的,應當提前七日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因不可抗力和突發性原因致使自動監控設施停止運行或者導致不能正常運行時,排污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報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書面報告停運原因和設施情況。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停運或者閒置二個月後重新啟動,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定重新進行校驗。
第十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委託單位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對設施運行單位進行監督,提出改進服務的建議,舉報設施運行單位的環境違法行為;
(二)提供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所需的通行、水、電、避雷等基本條件;
(三)因客觀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時,需提前告知運行單位,同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相關的應急工作;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運行單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不得將應當承擔的排污法定責任轉嫁給運行單位。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和比對監測。發現不合格的情況,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對社會化運行單位可以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運營資質進行降級、停用、吊銷等處罰。
第二十條 運行委託單位對自動監控設施的監測數據提出異議時,可以申請具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比對監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比對監測結果和自動監控設施實際運行情況確認責任單位,並由責任單位承擔相關經濟、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的項目未安裝自動監控設施,或者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主體工程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有排污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安裝自動監控設施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環境噪聲排放自動監控系統,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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