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行監管辦法

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行監管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2014〕536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環保廳(局)、電力公司,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華能、大唐、華電、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神華集團公司: 鑒於加強環保電價和環保設施運行監管是促進燃煤發電機組減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氣質量的重要措施,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環境保護部特制定了《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行監管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2014年3月28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行監管辦法
  • 類型:監管辦法
  • 屬性:燃煤發電機
  • 文號:發改價格〔2014〕536號
燃煤發電機組環保電價及環保設施運行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發揮價格槓桿的激勵和約束作用,促進燃煤發電企業建設和運行環保設施,減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排放,切實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關於印發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的通知》(國發〔2013〕3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符合國家建設管理規定的燃煤發電機組(含循環流化床燃煤發電機組,不含以生物質、垃圾、煤氣等燃料為主摻燒部分煤炭的發電機組)脫硫、脫硝、除塵電價(以下簡稱“環保電價”)及脫硫、脫硝、除塵設施(以下簡稱“環保設施”)運行管理。
第三條 對燃煤發電機組新建或改造環保設施實行環保電價加價政策。環保電價加價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和調整。
第四條 安裝環保設施的燃煤發電企業,環保設施驗收合格後,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函告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省級價格主管部門通知電網企業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執行相應的環保電價加價。
新建燃煤發電機組同步建設環保設施的,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的包含環保電價的燃煤發電機組標桿上網電價。
第五條 新建燃煤發電機組應按環保規定同步建設環保設施,不得設定煙氣旁路通道。新建燃煤發電機組的環保設施由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先期單項驗收。先期單項驗收結果納入工程竣工環保總體驗收。
現有燃煤發電機組應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確定的時間進度完成環保設施建設改造,由發電企業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環保驗收。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的,驗收結果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在受理髮電企業環保設施驗收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驗收合格的環保設施出具驗收合格檔案。
第七條 燃煤發電機組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23-2011)規定的限值要求。其中,大氣污染防治重點控制區按照相關要求執行特別排放限值;地方有更嚴格排放標準要求的,執行地方排放標準。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調整時,執行環保電價應滿足的排放限值相應調整。
第八條 燃煤發電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運行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以下簡稱“CEMS”),並與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級電網企業聯網,實時傳輸數據。CEMS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時,發電企業應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市級及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限期恢復正常。
第九條 燃煤發電企業應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要求,自行或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在全面測試煙氣流速、污染物濃度分布基礎上確定最具代表性點位;對所有CEMS監測儀表進行日常巡檢和維護保養,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條 燃煤發電企業應把環保設施作為主體設備納入企業發電主設備管理系統統一管理,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燃煤發電企業因檢修維護、更新改造需暫停環保設施運行的,應在計畫停運5個工作日前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告省級電網企業;環保設施因事故停運的,應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燃煤發電企業應建立機組生產運行、環保設施運行台賬,按日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CEMS數據、燃料分析報表(硫分、乾燥無灰基揮發分、灰分等)、脫硫劑用量、脫硝還原劑消耗量、噴氨系統開關時間、電場電流電壓、除塵壓差、旁路擋板門啟停時間、環保設施運行事故及處理情況等,運行台賬應逐月歸檔管理。
第十三條 燃煤發電企業應按要求於每季度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環保分散式控制系統(以下簡稱“DCS”)歷史數據報送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區域環保督查中心。發電企業必須存儲保留完整的DCS歷史數據一年以上。脫硫脫硝除塵DCS主要參數應逐步設定於同一集控室內。
第十四條 省級電網企業應建立轄區內發電企業的監控平台,實時監控發電企業的環保設施DCS和CEMS主要參數,分析污染物排放情況,並將相關數據提供給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作為確定各企業污染物排放達標情況的參考依據。
第十五條 燃煤發電機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排放濃度小時均值超過限值要求仍執行環保電價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沒收超限值時段的環保電價款。超過限值1倍及以上的,並處超限值時段環保電價款5倍以下罰款。
因發電機組啟機導致脫硫除塵設施退出、機組負荷低導致脫硝設施退出並致污染物濃度超過限值,CEMS因故障不能及時採集和傳輸數據,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觀原因導致環保設施不正常運行等情況,應沒收該時段環保電價款,但可免於罰款。
第十六條 燃煤發電企業通過改裝CEMS或DCS軟、硬體設備,修改CEMS或DCS主要參數,篡改CEMS或DCS歷史監測數據或故意損壞丟失資料庫等手段,以及其他原因人為導致數據失實的,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沒收相應時段環保電價款,並從重處以罰款。無法判斷燃煤發電企業人為致使監測數據失真起始時間的,自檢查發現之日起前一季度時間起計算電量。
第十七條 環保電價按照污染物種類分項考核。單項污染物超過執行標準的,對相應單項環保電價款予以沒收和罰款。
污染物排放濃度小時均值以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的CEMS數據為準。超限值時段根據環保設施DCS歷史資料庫數據核定。
第十八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日常檢查結果、CEMS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情況和發電企業上報的DCS關鍵參數,每季度核實轄區內各燃煤發電機組環保設施運行情況,確定發電機組分項污染物的小時濃度均值不同超標倍數的時間段、因客觀原因致環保設施不正常運行時間累加值以及認定人為數據作假的事實等,於下季度初20個工作日內函告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告所轄地區各燃煤發電機組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十九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環保電價款的核算、沒收和罰款。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的上季度各燃煤發電機組環保設施運行情況,以及電網企業提供的燃煤發電機組電量核算環保電價款,及時下發沒收環保電價款和罰款決定,並抄送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對上年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燃煤發電企業涉及環保電價的典型價格違法案件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 電網企業應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環保電價,以燃煤發電企業實際上網電量按月支付環保電價款,並及時向省級價格和環保主管部門提供燃煤發電機組污染物排放濃度小時均值超限值時段所對應的日均電量。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環保部門會同其他監管部門依法定期組織對燃煤發電企業環保設施運行情況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告核查中存在問題的發電企業。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核查結果對沒有達到污染物排放要求的發電企業沒收相應環保電價款並處相應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燃煤發電企業沒收的環保電價款及罰款上繳當地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專項用於電力企業環保設施運行獎勵、線上監控及聯網系統建設維護、環境污染防治、補貼環保電價缺口等減排工作。
第二十三條 燃煤發電企業未按規定安裝環保設施及CEMS,或環保設施及CEMS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燃煤發電企業擅自拆除、閒置或者無故停運環保設施及CEMS,未按國家環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根據《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電網企業拒報或謊報燃煤發電機組超限值排放時段所對應的電量,以及拒絕執行或未能及時執行或不按實際上網電量足額執行環保電價的,按照《價格法》、《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規定,由省級及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未如實或未在規定時間向價格主管部門函告燃煤發電機組環保設施運行情況,由環境保護部通報批評、責令改正,並按照《環境保護法》和《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未按時下發符合條件的燃煤發電企業執行環保電價通知、未足額沒收前述應當沒收的環保電價款並處相應罰款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通報批評、責令改正,並按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會同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加強對燃煤發電企業環保設施運行情況及環保電價執行情況的跟蹤檢查。鼓勵民眾向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燃煤發電企業非正常停運環保設施的行為,經查屬實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給予適當獎勵。支持、鼓勵新聞輿論對燃煤發電機組環保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燃煤發電企業應按照《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環發〔2013〕81號)要求,在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平台上及時發布自行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可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實施。《燃煤發電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試行)》(發改價格(2007)117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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