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1.01
  • 實施時間:1990.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第三章 草原的保護,第四章 草原的建設和利用,第五章 草原監理,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省內牧區、半農半牧區的草原和農區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叢草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農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部隊農牧場所屬範圍內的草原,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下,依照本細則的規定,自行管理和建設。

第二章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

第四條 全省草原屬於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場;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場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員會,冬春草場可以固定到牧業合作社。可以由聯戶或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第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依據原劃定的界線及有關協定,按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草原權屬有爭議的,按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明確權屬後,再核發證書。
使用跨縣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發草原使用證;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發草原使用證。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草原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依法改變草原使用權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更換證書。
第七條 依法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監理和草原科學研究等活動的義務和責任。
第八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有協定或裁決的,按協定或裁決執行。沒有協定的,可根據現狀,參照歷史(主要是解放後的歷史),由爭議的雙方本著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可將各自的依據和解決方案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村(社)、村(社)與村(社)之間的草原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與鄉、鄉與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縣與縣、縣與州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州(地、市)人民政府處理;
(四)州與州、州與省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與毗鄰省(區)或與中央所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協商解決或報請國務院處理。
在草原權屬爭議未解決以前,爭議雙方應脫離接觸,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擴大事態,破壞草原和草原設施。
如果一方當事人對草原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國家建設和地方建設需要使用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參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由用地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一)草原的補償費,為該草原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產草量價值和畜牧業產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補助費為該草原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產草量價值和畜牧業產值之和)的3—5倍。
(三)對被使用、徵用草原內牧民民眾的生產、生活設施,由用地單位按使用年限折舊作價補償或易地建設,其他草原建設投入也應適當補償。
國家建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徵用草原,應當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
第十條 國家建設和地方建設臨時使用草原,用地單位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申報手續,並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積,以該草原被使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產草量價值和畜牧業產值之和)逐年給予補償。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對不能恢復植被的,應按該草原使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3—4倍予以補償。

第三章 草原的保護

第十一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濫墾和破壞。對已經開墾並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流失嚴重的,應當限期封閉,恢復植被。
牧區的國營、部隊農牧場,以及企事業單位現有的耕地,須報縣以上草原主管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不得開墾草原,擴大耕地面積。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天然草場面積10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100—500畝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500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藥材、采砂石、採金等,必須徵得草原使用者和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經縣草原主管部門批准,繳納草原補償費,辦理許可證後,方可在指定時間和區域內進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區、水土流失區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溝、燒草灰。
第十三條 地質勘探、開採礦藏、修築鐵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徵用草原,應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作業完畢,對臨時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單位負責做好土地平整,恢復植被。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蟲鼠害,滅除毒草,保護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
第十五條 保護草原生態環境,防治草原環境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廢水、廢渣、廢氣。
由牲畜傳染病或寄生蟲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監理部門應立即採取措施,組織有關單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淨化草原。
第十六條 禁止在草原自然保護區和旅遊區砍挖、採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壞草原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七條 對草原上的圍欄、水利工程、藥浴池等生產性設施和國家設立的各種標誌要嚴加保護,不得毀壞。
由國家投資、集體籌資建設的草原設施,應固定給草原使用單位或個人使用、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當注意保護草原植被。有固定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路線行駛。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組織,健全防火制度,落實防火責任制,嚴防火災發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草原防火期。防火期間,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對一切可能引起火災的活動要嚴加管制。
發生草原火災,各級人民政府應迅速組織力量撲滅,及時查明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草原的建設和利用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沙化、退化、鹼化和水土流失、乾旱缺水的草原納入國土整治規劃,專列經費,組織實施治理。
第二十一條 貫徹立草為業,草業先行的方針,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國家扶持的草原建設資金應列入地方預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圍欄育草、牧草改良、飼草基地、水利設施和定居點、道路等建設的統一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牧草種籽基地建設,做好優良牧草種籽的繁育檢驗、檢疫和供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合理利用草原,堅持以草定畜。各縣應根據不同類型的草原和年產草量確定合理的牲畜飼養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過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劃定季節放牧區和割草區,建立輪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叢草地,嚴格遵守林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允許實行林牧結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草原科學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學技術水平。草原科研單位和草原工作站應密切配合,研究推廣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科學方法,提高草原的生產能力。
第二十六條 實行以草養草,有償使用的原則。草原使用者應繳納草原管理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統收,按比例繳縣草原監理部門,用於草原管理和建設。

第五章 草原監理

第二十七條 牧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監督機構。
牧區鄉、國營牧場應適當配備草原監理人員,業務上受縣草原管理監督機構的領導。
第二十八條 草原監理部門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草原法》和本細則的貫徹執行。
(二)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辦理草原使用權登記、造冊和發證工作,協助辦理使用或者徵用草原等事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草原開發利用的綜合規劃,根據草場資源和牧草貯量,確定各類草場的適宜載畜量。
(四)對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五)決定和執行行政處罰。
(六)辦理其他有關草原監理事宜。
第二十九條 草原監理專用的指揮旗、車輛標記、證章和證件由省畜牧廳統一製作。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模範貫徹《草原法》和本細則的單位或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草原資源考察、總體規劃、草原改良、牧草貯量、蟲鼠害預測預報等基礎科技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場,提高抗災保畜能力成績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蟲鼠害、清除毒草、防火、滅火成績顯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堅持以草定畜,成績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田輪作、農牧結合成績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鹼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態環境成績顯著的;
(七)推廣套用草原建設新科學新技術成績顯著的;
(八)熱愛草原事業,長期從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監理工作崗位上做出顯著成績的;
(九)對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的行為敢於制止、鬥爭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一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草原主管部門處理。受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規定的,由草原監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開墾草原的,除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外按實墾畝數,每畝處以開墾前年產值10倍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濫挖藥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砂、採石、採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除責令恢復植被,賠償損失外,並處以50—200元的罰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溝等,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收取草原補償費外,每畝罰款100—300元;
(四)對破壞草原圍欄、水利工程和藥浴池等生產、生活設施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50-500元的罰款;
(五)排廢造成環境污染的,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機動車輛在草原上違反規定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20-100元的罰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內,違反野外用火規定的,處以10-50元的罰款。引起草原火災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八)非法轉讓草原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雙方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罰款;
(九)不按規定期限繳納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草原管理費的,除責令限期補交外,並加收5‰的滯納金。
依照本條規定收取的罰款上交地方財政,用於草原管理和建設。
第三十三條 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草原管理、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或者有玩忽職守和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所規定的草原補償費、草原管理費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畜牧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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