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條例

黑龍江省為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條例。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1994年1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以生長草本植物為主(喬木和灌木的鬱閉度在0.3以下),用於或者規劃用於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草原,包括:
(一)牧區、半農半牧區的草原;
(二)農區、城市郊區的草原;
(三)林區的草原;
(四)農、林、牧、漁場和廠礦、部隊等單位的草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劃定所轄區的草原範圍,全面規劃,加強保護,重點建設,科學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態平衡和永續利用。
第五條 保護草原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農、林、牧、漁場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管理本場範圍內的草原,受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草原保護、管理、建設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責任制
第八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長期使用。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草原證書,確認所有權;國家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草原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有保護、管理和建設草原的義務。
第十條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家所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一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屬於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屬於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草原承包責任制。草原承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草原專業戶承包、家庭牧場承包等多種形式。采草區、放牧區和治理區承包期限均可定五十年。草原承包可採取招標方式,堅持公開、公正和效益的原則,實行管理、建設、使用結合。草原產品實行商品化經營。草原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草原承包契約,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轉包所承包的草原,也可以將草原承包契約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
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草原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三章 草原徵用、使用和臨時使用
第十三條 凡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先經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然後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並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
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徵用主要由國家投資建設的集體所有的草原,補償費的百分之五十應交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用於草原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體辦法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國家建設需在民族自治地方徵用或者使用草原,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
第十四條 凡地質普查、勘探石油、採金以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草原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發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單位應當支付臨時使用草原補償費。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在一年內恢復草原植被。
第四章 草原保護和利用
第十五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
松嫩平原地區的草原禁止開墾;已經開墾並造成鹼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須退耕還草。
其他地區未利用的草原,應當搞好開發利用規劃,建立家庭牧場或者國營、集體牧場,按照規劃和飼養牲畜的規模留足放牧地、采草地和飼料地,並推行糧草間作和糧草輪作。
其他地區已利用的草原,使用者進行少量開墾,必須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市)每年累計審批開墾草原面積不得超過三十畝,審批後報市(行署)、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超過三十畝的,經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禁止毀壞圍欄、水井和水利工程等草原建設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非結凍期禁止在草原上摟柴草。
在草原上刮鹼土、挖藥材和割灌木,必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並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範圍內進行,挖藥材應隨挖隨填坑。
第十八條 在草原上建立各類保護區,要有利於草原的保護、建設、利用和科學研究。建立保護區,必須徵求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按規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十九條 為保護管理好草原,保證退化草原復興,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草原經營者搞好規劃,將草原劃定為采草區、放牧區和治理區。對現有放牧區的草原,應當實行分區輪牧,防止過度放牧。
對於嚴重鹼化、沙化和退化的草原,應當建立省和縣兩級治理區。治理區的建立,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列項落實開發治理補貼投資。治理區一般封閉三至五年,嚴重的可封閉五至七年。封閉期間,應當設立標誌,除必要的科學研究、觀測和承包者采草外,禁止挖土、採藥、放牧等活動。治理區建立後,沒有條件異地放牧的,一律實行舍飼。
對已經建成的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應當加強管理和保護,合理經營,科學利用,防止退化和破壞。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蟲害,保護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
第二十一條 縣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的情況,確定適宜的采草期和牧草種子採收期。禁止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種子採收期采草和採收牧草種子。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通過草原時,必須走已有道路,不得隨意在草原上行駛。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規章制度。
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上用火,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草原傾倒垃圾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渣和廢氣,已傾倒或者排放的,應當限期治理。
建設單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時,必須同時修建足夠的排水設施。除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水、截水浸淹草原,特殊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草原建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有計畫地建設草原,每年從農業發展專項基金中劃出一定數額用於草原建設,並且隨著農業發展專項基金的擴大,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十六條 草原治理區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規劃,專列項目經費,組織實施治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草原建設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條 按照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
第二十八條 按照以草養草、有償使用的原則,草原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草原管理費。草原管理費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物價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牧草種子基地建設,做好優良牧草種子的繁育、篩選、檢驗和供應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培養和使用草原管理專業技術人才,鼓勵草原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科研機構應當密切合作,積極推廣草原科研成果。
第六章 草原監理
第三十一條 省、市(行署)、縣(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草原監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草原管理的各項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依法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利用和建設進行檢查監督;
(二)參與編制草原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和草原普查;
(三)指導草原承包,依法監督承包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四)依法檢查處理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受理草原的開墾申請,承辦草原使用證的發放和草原管理費的收繳、管理、使用;
(六)承辦徵用、使用草原的簽署意見和簽發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
(七)培訓草原監理人員和草原經營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監測草原鼠蟲害和治蟲滅鼠;
(十)辦理其他有關草原監理事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草原面積較大的鄉(鎮)配備草原監理員,在縣級草原監理機構的指導下,管理本鄉(鎮)的草原。
第三十三條 草原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佩帶草原監理徽章,出示草原監理證件。監理徽章和證件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草原監理機構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草原,並對責任人處以每畝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轉包草原和非法轉讓承包契約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責任人處以每畝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賠償損失。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徵用主要由國家投資建設的集體所有草原,拒絕向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百分之五十補償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補交;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或者未按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規定使用草原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賠償損失,並處以每畝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非法開墾草原的,責令其停止開墾,限期恢復植被,並處以每畝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毀壞草原建設設施的,責令其限期修復,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在草原上挖草皮的,每平方米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非結凍期在草原上摟柴草的,每人次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未經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點刮鹼土的,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未經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點挖藥材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未經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點割灌木的,每噸(鮮重)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在草原治理區封閉期間,擅自挖土、採藥、放牧的,處以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種子採收期采草和採收牧草種子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在草原上隨意行駛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草原防火期內未經批准在草原上用火的,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草原傾倒垃圾、排放廢水、廢渣或者截水、排水浸淹草原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每畝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排放有毒有害廢氣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理,對草原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截留或者挪用草原建設資金的,依法追回,並視其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草原管理費的,除限期追繳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由於技術條件等原因不能按本條例規定恢復草原植被的,直接責任人可將恢復草原植被所需的費用交給草原監理機構,由其組織恢復。
第三十七條 罰沒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草原監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給予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阻礙草原監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草原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黑龍江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省人大常委會公布的《黑龍江省草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