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23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6
- 實施時間:1995.05.01
第一條 為促進畜牧業經濟的持續穩定發展,根據《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際情況,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場)。
第三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給國有牧場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使用。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給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使用,由縣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草原使用權證書。
尚未開發利用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統一登記造冊,需要使用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占用。
第四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牧(農)戶、聯戶、自然村寨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並簽定承包契約,明確承包期限、面積、界線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其他社會組織承包草原從事畜牧業經營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範圍內從事畜牧業生產,並接受草原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按國務院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國有企事業單位和部隊使用草原,以批准使用劃定的界線為準。因行政區域變更引起草原界線不清的,以縣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劃定的界線為準。爭議雙方協定商定的界線,以協定規定的界線為準。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牧主管部門應重視和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
(一)建立科學放牧制度,嚴格劃分夏秋和冬春草場,實行劃區輪牧。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定搬場時間,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搬場。
(二)按照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相結合的原則,有計畫地、因地制宜地治理沙化、退化草原;開展圍欄封育、人工種草、改良草原、草原水利、割草基地等建設;綜合防治草原鼠、蟲、病害,防止草原退化,提高草原的載畜能力和抗災能力。
草原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渠道投資,州、縣人民政府應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堅持誰使用誰管理,誰建設誰受益,長期不變,並逐步推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
第七條 使用或承包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草原載畜量和放牧強度合理使用草原,不得超載濫牧。超載濫牧的,視超載程度,收取草原超載過牧補償費。超載10%至20%的,超載部分每個羊單位每年收費3至5元;超載20%以上的,超載部分每個羊單位每年收費5至10元。
收取的草原超載過牧補償費,用作各級育草基金的補充,專款用於草原建設。
第八條 州、縣農牧部門應設定草原監理機構,鄉鎮配備專(兼)職草原監理員。
州、縣草原監理機構和鄉鎮草原監理員負責草原的具體管理、監理工作,宣傳草原法律、法規和本補充規定。
州、縣農牧部門的草原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鄉鎮草原監理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佩戴統一標誌,並出示統一制發的證件。
第九條 對保護、管理和建設草原,發展草原畜牧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獎勵經費在州、縣育草基金中提取。
第十條 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本補充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農牧部門的草原監理機構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破壞圍欄、棚圈和其它草原設施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損失額1至2倍的罰款。
(二)破壞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牧草種籽基地和試驗示範基地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損失額1至3倍的罰款。
(三)亂挖濫采草原野生植物、毀草挖藥、開荒、亂挖沙石、亂取泥土、亂開礦破壞草原植被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植被,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其非法所得額1—2倍的罰款。
(四)不按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統一時間,擅自搬場,造成夏秋或冬春草場嚴重過牧的,視其情節輕重,處以50—500元罰款。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農牧部門的草原監理機構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專項用於草原建設。
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造成民事糾紛的,應同時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阻礙草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毆打草原監理人員以及煽動民眾鬧事,挑起草原糾紛的,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或縣農牧部門的草原監理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農牧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補充規定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未作補充和變通的條款,均按《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補充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農牧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補充規定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