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四條
本省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據需要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設保護重點區域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投入,促進生態環境建設,加快當地畜牧業發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建設保護重點區域設區的市、縣(市、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查處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广部門,開展草原科學技術的研究、引進、試驗及其推廣工作。
草原權屬
第九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草原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草原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草原所有權證》和《草原使用權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
第十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在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規劃範圍內完成退耕還草的,經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登記後,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草原權屬證書。
第十二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經營權。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單位統一經營,也可以由職工承包經營。
第十三條
草原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草原承包契約的示範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內,不得擅自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等特殊情況,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契約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的剩餘期限。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受讓優先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規劃建設
第十五條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經徵求上一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生態以及基本狀況調查,並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和資料庫;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真實信息。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和國家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十七條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制定草原統計辦法。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統計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草原生態監測網,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加強飼草飼料基地、草原圍欄、飛播草場、飲水和灌溉設施等建設,逐步形成草原畜牧業生產基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牲畜棚圈、飼草飼料儲備等生產設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產能力。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進行草原防災物資儲備和防災設施建設,確保草原防火、鼠蟲害等防治需要。
草種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採取多種形式扶持草種基地建設,鼓勵和支持繁育、選育、引進、推廣適合本地條件的優良草品種。
第二十三條
禁止採集或者採挖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草種質資源。確因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挖的,應當經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從境外引進的草種質資源,應當依法進行檢疫。對首次引進的草種,應當進行隔離試種和風險評估,經確認安全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草品種未經國家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和推廣。
第二十六條
主要草種的商品生產和草種的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草種生產許可證》和《草種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批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生產和經營草種;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草種生產許可證》和《草種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草種應當按照有關植物檢疫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未經檢疫的草種不得進行生產和經營。
草種的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對其草種的質量負責。禁止生產和經營假、劣草種。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種質量的監督檢查,定期對草種質量抽檢。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草種質量檢驗機構對草種質量進行檢驗;承擔草種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三十條
草種生產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發現有病蟲害的草種,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草原征占用
第三十一條
因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需要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超過七十公頃的,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頃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足額支付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等費用。草原補償費為該草原被徵收、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安置補助費為該草原被徵收、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依照本條前款的規定,支付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該草原被徵收、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被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內的原有生產、生活設施,由徵收、徵用或者使用單位作價補償或者易地重建。
第三十三條
建設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按照不低於同類土地相同面積草原建設所需費用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草原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三十四條
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審核:
(一)臨時占用草原三十公頃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臨時占用草原五公頃以上不足三十公頃的,由設區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臨時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頃的,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臨時占用草原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三十五條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簽訂補償協定。
第三十六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保護草原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確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辦理:
(一)使用草原七十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使用草原二十公頃以上不足七十公頃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使用草原五公頃以上不足二十公頃的,由設區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頃的,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草原保護
第三十七條
基本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劃定,統一設立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基本草原的性質和用途。
第三十八條
本省退化、沙化、水土流失嚴重、退耕還草地以及生態脆弱的草原實行禁牧。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禁牧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利於草原生態恢復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劃定草原休牧區、輪牧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九條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實行牲畜舍飼圈養。
在實行輪牧的範圍和時間內,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草原載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不得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省、設區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畜平衡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對水土流失嚴重,已造成沙化、鹽鹼化和荒漠化的已墾草原,應當限期退耕還草。
第四十一條
未經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從事挖藥材、摟髮菜、勘探等活動。
第四十二條
禁止向草原傾倒垃圾、廢渣或者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壞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質。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用於草原建設的圍欄、引水工程和草原保護標誌等設施。
第四十四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經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經營性草原旅遊活動不得破壞草原植被和污染草原環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的監測預警、調查以及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科學防治的辦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四十六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火災撲救預案,完善草原火情監測預警體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機構,配置草原滅火設備,在重點防火地區建立草原滅火隊伍,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內嚴格實行野外用火管制。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草原火災發生規律確定具體防火期。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採集、採挖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草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草種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個超載羊單位處十元罰款;
(二)超載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個超載羊單位處二十元罰款;
(三)超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個超載羊單位處三十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草原上從事挖藥材、摟髮菜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草原傾倒垃圾、廢渣或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壞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質的,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和恢復草原植被,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破壞用於草原建設的圍欄、引水工程和草原保護標誌等設施的,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的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阻撓、妨礙草原監理執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