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使用權流轉辦法

2001年8月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草原使用權流轉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8.16
  • 實施時間:2001.08.16
第一條 為規範草原使用權流轉行為,完善草原承包責任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依法承包或固定給牧戶、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使用的國有草原及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
未實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轉。在草原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草原進行適當調整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草原使用權流轉應遵循自願、有償、合法的原則,合理利用和保護草原,不得改變草原用途。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當事人依法進行草原使用權流轉。
第四條 草原使用權能夠就近流轉的,應當就近流轉。
牧民承包經營的草原,優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流轉,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不能實現流轉的,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流轉。
第五條 當事人認為草原使用權需要流轉的,可以依法流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勵草原使用權流轉:
(一)無牲畜或者牲畜較少的;
(二)已不從事畜牧業生產的;
(三)喪失畜牧業生產勞動能力的;
(四)已不在當地經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六條 草原使用權流轉形式:
(一)轉讓,是指承包方將其承包經營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應的權利義務讓渡給第三方,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的草原承包契約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終止,由第三方與發包方重新確定承包關係,簽訂草原承包契約,並向草原使用證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更換證書;
(二)轉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轉給第三方經營,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原承包契約繼續有效;
(三)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因草場差異,將牲畜相互調劑放牧,原草原承包契約繼續有效;
(四)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權折價入股,與他人聯合經營,以入股草原使用權作為分紅依據,原草原承包契約繼續有效;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條 草原使用權流轉的第三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能力,履行草原保護和建設義務,不得掠奪性經營。
第八條 草原使用權進行流轉後,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轉的,應經承包方和發包方同意。
第九條 不得以草原使用權作抵押或頂抵債務。
第十條 草原使用權按下列程式流轉:
(一)牧民承包經營的草原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流轉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發包方同意後,方可流轉;
(二)牧民承包經營的草原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村(牧)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單位內流轉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單位提出申請,經本單位同意,方可流轉;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對外進行流轉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第三方共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草原使用權流轉價款及其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經批准或者發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權流轉的,承包方與第三方應依法簽訂草原使用權流轉契約,契約主要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所;
(二)草原面積、四至界限、等級和主要設施;
(三)流轉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轉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護和建設責任;
(六)草原建設成果的補償和歸屬;
(七)違約責任。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制訂草原使用權流轉契約的示範文本。
第十三條 承包方與第三方在契約中約定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原草原承包契約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條 承包方應自草原使用權流轉契約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契約副本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使用權流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組織指導當事人進行草原使用權流轉,調解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糾紛,糾正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流轉行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發生流轉草原的等級和載畜量進行測定,督促當事人履行草原保護和建設義務。
第十七條 承包方應當對第三方使用流轉草原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三方破壞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級下降的,承包方有權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也可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草原使用權流轉後,當事人應當依法和按照契約約定繳納稅費。
第十九條 草原使用權流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本著公平合理、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當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發包方同意擅自進行草原使用權流轉的,對雙方當事人每公頃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護和建設義務,造成草原等級下降的,每公頃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改變草原用途,在流轉草原上擅自開礦、採金、挖沙、取土等破壞草原植被的,除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外,按實墾公頃數,每公頃處以開墾前3年平均產值10倍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流轉契約無效,第三方應當將取得的草原使用權歸還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雙方當事人依法承擔。
第二十一條 草原使用權流轉當事人違反草原使用權流轉契約約定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託草原監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草原使用權流轉管理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畜牧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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