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監理規定

《青海省草原監理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6-00002
  • 文  號::省政府令[第29號]
  • 主題分類::農業、林業、水利、漁業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6/5/20
第一條 為了保證草原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加強草原監理工作,根據《青海省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稱草原監理,是指草原監理機構依法對單位和個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查處草原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草原監理實行草原行政部門監理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及時、準確的原則
第四條 省草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草原監理工作。
州(地、市)、縣草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草原行政部門所屬草原監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理工作。下級草原監理機構接受上級草原監理機構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草原監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草原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辦理草原使用權登記、造冊和發證工作。協助辦理使用或者徵用草原等事宜;
(三)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草原使用權爭議,調解處理草原侵權行為;
(四)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草原開發利用的綜合規劃,根據草場資源和牧草貯量,確定各類草場的適宜載畜量;
(五)對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負責轄區內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決定和執行行政處罰;
(八)辦理其他有關草原監理事宜。
第七條 草原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履行草原監理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調查、詢問有關人員;
(二)進入草原違法現場進行勘驗、檢查;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了解有關情況;
(四)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情況,或報送有關的檔案資料;
(五)責令停止和制止違法行為。
第八條 草原監理包括下列內容:
(一)草原開墾行為;
(二)草原使用權轉讓、出租、變更、終止、繼承行為;
(三)草原上採挖經濟、藥用、固沙植物行為;
(四)草原上采砂、採石、採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溝行為;
(五)草原設施建設保護和合理使用情況;
(六)草原環境保護情況;
(七)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行為;
(八)徵收和交納草原使用費、補償費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監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草原監理機構和鄉人民政府在監理過程中對舉報和發現有違反《青海省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立案處理。重大案件報上級草原監理機構備案。
草原監理機構應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當事人。
經查證認為違法行為輕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草原監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草原監理人員辦理案件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證處理的。
第十一條 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草原違法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三十日內由縣級以上草原監理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定。
對處於20元以下罰款或事後處罰難以執行的,草原監理人員可按有關規定當場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的,應有二人以上共同進行,同時出具統一制發、編有號碼並由執罰人員簽名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三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罰款應出據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
第十四條 草原監理人員由省草原監理機構統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監理證》後,方能上崗。
草原監理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佩戴草原監理標誌和出示監理證件。
第十五條 草原監理機構在監理過程中發現與國家草原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規定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草原監理機構應當建立草原監理工作報告制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草原監理機構作出報告。
第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長期從事草原監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發現破壞草原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
(三)在查處草原違法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草原監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草原監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規定收繳、管理、使用和挪用、貪污草原使用費、草原補償費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草原監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青海省畜牧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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