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承包辦法

青海省草原承包辦法是為了調動單位、集體和牧民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積極性,促進畜牧業生產的發展,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草原承包辦法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2-00003
  • 文  號::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
  • 主題分類::農業、林業、水利、漁業
  • 服務對象::個人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2/10/4
詳細內容,執行時間,

詳細內容

青海省草原承包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
第一條 為了調動單位、集體和牧民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積極性,促進畜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及《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應確認草原使用權,落實草原承包經營權,並頒發草原使用證。
第三條 草原地表、地下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依法確認的草原使用權,承包經營權長期不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須依法繳納草原使用費。其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條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給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長期使用。
確認全民所有制單位草原使用範圍的依據是建場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線以及有關協定,在明確界線的基礎上,按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使用權。
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先由縣人民政府確認鄉(鎮)草原使用範圍,再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所屬村(牧)民委員會草原使用範圍,報請縣人民政府審核,確認草原使用權。
機關,企業、部隊、學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應固定草原使用權。
第七條 草原界限未定或有爭議的,在定界或爭議解決前,暫不進行承包。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單位統一經營,也可以通過契約形式由職工(戶或聯戶)承包經營。單位為發包方,職工為承包方。
村(牧)民委員會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須承包到戶,夏秋草原原則上承包到戶,條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組或聯戶。鄉或村為發包方,牧民為承包方。
農區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統一經營,也可劃分承包到合作社、聯戶,個人經營。
第九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必須與承包方簽訂承包經營契約。承包契約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
第十條 發包方有權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發包方應當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在其職責範圍內為承包方提供各項服務,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並負責進行生產協作和遇到災害時統一使用草場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 承包經營的期限一般不得少於五十年。
第十二條 承包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的經營自主權;
(二)對生產成果和經濟收益的自主支配權;
(三)接受國愛資助、按規定建設草原的權利;
(四)在承包經營權受到侵犯時,請求處理及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五)依法轉讓、子女繼承草原承包使用權的權利。
第十三條 承包經營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全面履行承包契約,接受國家指導,服從鄉、村草原建設統一規劃,依法納稅;
(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護草原;
(三)接受國家草原監理部門的監督;
(四)保護國家建設設施和公共設施;
(五)依照承包契約和國家規定繳納草原使用費,集體提留。
第十四條 草原承包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踏查現場,明確鄉村集體單位的草場界限、面積和草場等級,並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圖上標出。
(二)綜合人口、牲畜數量和草場等級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戶均承包面積,交村(牧)民委員會討論通過。
(三)現場劃定各戶草原使用界線,丈測草場面積,並在1:50000的地形圖上勾出草原界線,標明草原等級。
(四)登記造冊。登記內容應包括:承包草原總面積、各等級草原面積,現有牲畜、人口、勞力、各種草原建設設施數量,四至界線名稱及毗鄰牧戶姓名。
草原承包必須作到權屬明確,四至清楚,標誌顯著,數據準確,圖冊相符。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應合理規劃,統籌安排,留出牧道、飲水點、配種點等公共草場。
第十六條 承包使用的草原內的圍欄、棚圈、住房等設施,要相應固定給承包者。由國家補助、牧戶自籌資金建設的草原設施,歸牧戶所有;由國家或集體投資建設的草原設施,所有權為全民、集體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維修,並按期交納使用費,也可折價歸牧戶所有。其使用費、折價費集中於村或鄉,列入草原建設費用。
對草原建設設施,堅持誰投資、誰建設、誰管護,誰使用,誰收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和侵犯。
第十七條 草原承包方可以在承包的草原上種植飼草料以及建設有利於生產和生活的設施。
第十八條 草原已經承包到戶、權屬無爭議的應予確認,不再變動。特殊情況需調整的,應在廣泛徵求民眾意見的基礎上,由鄉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員會共同制定合理調整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草原承包後牲畜,人口增減不予調整草原。
第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草原的,依照《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被徵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條 草原承包者因遷出、無力經營等原因需解除承包契約或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的,必須經發包方同意。
屬於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設設施,在退包、轉包時應經發包方、原承包和接包方共同商定並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 合法租賃草原的,由雙方協商,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在明確租賃時限,範圍的基礎上,簽定租賃契約,並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二條 草原使用證,草原使用權登記表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草原使用權登記表一式三份,分別由村(牧)民委員會,鄉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證機關存檔備案。
第二十三條 草原使用證、草原使用權登記表、界線圖、協定書等檔案資料,不得偽造、擅自塗改和複製。
第二十四條 承包方違反承包契約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發包方可以收回草原承包經營權。
(一)對承包的草場實行掠奪經營,超載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經縣級草原主管部門提出,在限期內不調整放牧強度,補種牧草,恢復植被的;
(二)非法開墾草原或從事不利於草原保護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未經發包方同意擅自轉讓草原的;
(四)連續三年拒交草原使用費、集體提留和國家規定的各種稅、費的。
第二十五條 草原使用權變更的,使用者應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草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依照《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處理。
草原發包方、承包方因承包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按承包契約的規定請求縣級草原主管部門處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畜牧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執行時間

1992年10月4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