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草原管理試行條例
- 發布時間:1983年9月24日
- 地點:青海省
- 發布會以: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
目 錄,第一章 總 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三章 草原的管護、利用和建設
第四章 草原糾紛的調解與裁決
第五章 草原管理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草原是我省重要的自然資源,是畜牧業最基本的生產資料。為了維護我省草原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對草原的管理,促進畜牧業發展,增進各族人民的團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省牧區草原及農業區草山、草地、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三條 我省草原的所有制,為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和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
國營農牧場、部隊牧場使用的草原,屬全民所有。
牧區的草原,凡屬生產大隊或生產隊固定使用的,為集體所有。擁有草原所有權的單位可將草原承包給基層生產單位或個人長期使用。固定所有權的草原界限,由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登記造冊,發給草原使用證。
農業區的零星草坡草地屬集體所有,使用權可固定給農(牧)戶。
草原上的森林、礦藏、水域、牧道、國家自然保護區和未利用的草原、山林均屬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山林、草原、荒地除外。
第四條 國營農牧場與周圍生產隊之間的草原界線,以縣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為準,不得擅自改變;縣與縣、鄉與鄉,隊與隊之間的草原界線,按照行政區劃,參照歷史放牧習慣,由州、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由國家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和其他生產設施屬全民所有,可以固定給生產單位使用,並由其負責管理養護。
第六條 經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分給農牧民的小片草場,歸個人長期使用。小片草場只能用於牧業,不準開荒從事農業耕作,不準買賣、租賃和轉讓。
第三章 草原的管護、利用和建設
第七條 對草原擁有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一、不得擅自開墾草原,凡擅自開墾的,一律限期封閉,由開墾單位或個人改種牧草,恢復植被,雖經批准,但開墾後造成草原沙化、鹼化、水土流失,嚴重影響畜牧業生產的,也要封閉,退耕還牧,並由開墾單位負責恢復草場;
二、嚴禁砍挖荒漠、半荒漠草原上的固沙植物和河流兩岸、陡坡上的灌木;
三、凡經有關部門批准,在草原、草山、草地挖藥材、拉沙石等,要在統一安排和指定的範圍內進行,並要隨挖隨填,注意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四、國營農牧場、部隊農牧場和集體單位的糧、料地,必須固定地塊,測定畝數,劃定界線,非經批准,不得擴大或撩荒,不準任意挖草皮壘牆或燒灰,不準放火燒荒;
五、必須經常防治鼠害蟲害、防除毒草害草,對草原上捕食鼠蟲的鷹、雕、鼬、狐等益禽益獸要嚴加保護。
違反上述各項規定者,由草原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或處以罰款,或二者兼施。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草原防火期,各單位對草原上一切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災的活動,必須採取安全措施,嚴加管理。一旦發生草原火災,要迅速組織民眾撲滅,並要查明原因和情況,根據損失大小,對肇事者追究經濟或法律責任。
第九條 擁有草原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必須建立相應的草原管理責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責任制統一起來,明確規定草原保護、利用、建設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條 擁有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單位,都要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畜群結構,合理安排季節草場,實行輪牧,合理配置畜群飲水點,合理設定綿羊配種點。草原使用單位要定期測定產草量,根據當年產草量的豐歉,調整牲畜過冬存欄數,逐步實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凡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須由草場所有者或使用者補種牧草或圍欄封育,恢復植被。否則,草原管理機關可予以警告或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必須在固定公路和自然通道上行駛,凡有固定公路線的地方,不準離開固定的公路線行駛,沒有公路的地方,應在草原管理機關劃定的線路上行駛。違者,由草原管理機關予以經濟制裁。
商業部門收購牲畜,應按指定的路線趕運和放牧,不得與牧民爭用草場。如需變更路線,應徵得沿途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並報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農牧業區劃,組織農林牧等有關部門統籌安排,制定本地方的草原建設綜合規劃,合理配置天然草場、圍欄草場、人工飼草飼料地、牲畜棚圈、牧民住房和供水點等。
跨鄉、隊的草原建設,要堅持等價互利、合理負擔的原則,提倡社會主義協作精神,處理好受益和非受益鄉隊的關係。
第四章 草原糾紛的調解與裁決
第十三條 解決草原糾紛,應本著根據現實,照顧歷史,有利團結、有利生產的原則進行。
第十四條 國營農牧場要嚴格遵守已劃定的場界,不得與生產隊爭草原,生產隊必須維護國營經濟的發展,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國營農牧場的草原。
第十五條 發生草原糾紛時,凡過去有協定的,嚴格按協定執行。沒有協定的,通過協商達成新的協定。達不成協定的,雙方應將各自方案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在草原糾紛沒有解決前,雙方應暫時撤出有爭議的地段,並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一切建築和設施。對製造草原糾紛,煽動械鬥,造成人畜傷亡等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草原糾紛擁有裁決權:
一、生產隊之間、生產大隊之間的草原糾紛,由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政府裁決;
二、鄉與鄉之間、鄉與縣屬生產建設單位之間的草原糾紛,由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裁決;
三、州屬縣之間、縣與州屬生產建設單位之間的草原糾紛,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裁決;
四、州與州(或地、市屬縣)之間,州與省屬生產建設單位之間,以及地(市)屬縣之間的草原糾紛,由省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八條 草原糾紛已經裁決,必須嚴格遵守執行。如對裁決不服,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最終裁決。拒不執行裁決,且在規定期限內又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最終裁決仍不執行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草原管理機關
第十九條 省、市、縣、鄉分別成立草原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條 草原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草原建設和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規,並組織有關調查研究工作;
二、審核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協助人民政府辦理草原登記和發放草原土地證,調解和處理草原糾紛;
三、協助人民政府辦理草原的調節、徵用和占用的審批工作;
四、檢查草原使用情況,堅決制止濫墾、濫牧、破壞草原的現象;
五、廣泛進行保護和建設草原的宣傳教育,對保護、建設草原成績卓著的單位和個人,報請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