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和使用,保障信息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以下簡稱信息提供主體),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安全、及時的原則,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保障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所屬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使用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開展誠信宣傳、教育和普及工作,弘揚誠信文化。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社會公眾應當守信自律,恪守承諾,主動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新媒體等應當發揮輿論宣傳引導監督作用,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氛圍。
第二章 信息歸集、開放和使用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納入目錄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相關規定為依據。公共信用信息歸集、開放和使用應當按照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執行。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制定並定期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項目內容、信息提供主體、數據格式、使用許可權、歸集方式、歸集時限、開放方式等。
編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徵求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保存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基礎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身份識別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登記註冊信息;
(三)行政許可信息;
(四)其他基礎信息。
第十三條 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除外;
(二)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
(三)經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五)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作出虛假承諾或者不履行承諾的信息;
(六)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條 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其他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見義勇為、慈善捐贈、志願服務等信息;
(二)獲得表彰、獎勵等信息;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作出信用承諾的信息;
(四)股權出質登記、商標註冊登記、智慧財產權出質登記等反映信息主體履約能力和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時報送公共信用信息,對報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發現信息存在遺漏、錯誤的,應當及時補充、更正後重新報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比對、錄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信息提供主體在七個工作日內重新報送。
鼓勵信息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信用承諾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體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設、運行和維護,促進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與政務服務平台、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司法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等互聯互通。
第十七條 歸集、開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得該自然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依職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和授權查詢等方式開放。
依法開放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息提供主體的信息發布平台開放。
第十九條 自然人查詢自身非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有效身份證件。法人、非法人組織查詢自身非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合法授權文書和查詢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查詢其他信息主體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還應當出具被查詢主體的書面同意材料,嚴格按照與被查詢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未經被查詢主體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向公眾無償提供查詢服務,查詢記錄應當自查詢之日起保存三年。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開放期限一般為三到五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開放期限屆滿後,信息提供主體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繼續提供公開、查詢等開放服務。
法律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的開放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應當在下列事項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日常監管;
(二)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藥品採購、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任用和管理;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管理和服務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開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融資信貸、人才聘用等活動中,依法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激勵和懲戒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對象、措施和實施主體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激勵和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採取失信懲戒措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本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執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並定期更新本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採取失信懲戒措施的,應當書面告知實施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被採取失信懲戒措施的信息主體,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失信懲戒措施應當與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制定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規範,對市場主體開展全覆蓋、標準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綜合評價,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實施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實施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各類扶持政策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提升信用等級;
(四)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五)在日常監管中減少檢查頻次;
(六)優先推薦表彰、獎勵;
(七)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失信信息主體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三)在日常監管中增加檢查頻次;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信息主體有下列信息之一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認定依據、標準和程式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行為的信息;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行為的信息,包括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行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的信息;
(五)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造成嚴重後果行為的信息;
(六)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後果行為的信息;
(七)其他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息主體,除採取第二十六條懲戒措施外,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參加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活動;
(二)限制進入相關行業;
(三)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四)限制高消費;
(五)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六)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七)限制獲得相關獎勵和榮譽;
(八)撤銷已獲得的相關榮譽稱號;
(九)其他懲戒措施。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進行失信懲戒。
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權益保障
第二十九條 信息提供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等制度,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公共信用信息或者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謀私。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採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歸集、開放和使用全過程的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完善信息安全監控體系、備份系統和災難恢復機制,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正常運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信息提供主體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其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和使用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 信息主體認為開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申請:
(一)信息存在遺漏、錯誤的;
(二)信息超過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開放期限仍在開放的;
(三)不符合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條件而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侵害個人隱私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於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根據核實結果作出是否更改的決定,並告知異議申請人。信息主體對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覆核。
第三十四條 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開放期限內,信息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信息提供主體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信息提供主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開相關失信信息,或者對相關失信信息進行標註、禁止或者刪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息提供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開放、使用及其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泄露、篡改、毀損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
(三)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向社會無償提供查詢服務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的;
(六)未按規定處理異議和信用修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虛假的信息主體授權文書等材料獲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經信息主體授權將公共信用信息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或者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