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旅遊條例》於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於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旅遊條例
- 發布機關:青海省第十屆人大
- 通過時間:2003年5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利用旅遊資源、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與服務、實施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符合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突出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原則,實現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市場監管機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加大對旅遊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強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最佳化旅遊業發展環境,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督、旅遊環境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監督及相關公共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水利、林業、商務、文化新聞出版、衛生計生、工商(市場監管)、體育、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依託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資源開展旅遊活動,由依法設立的管理機構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明旅遊的公益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和旅遊地居民,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
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及時勸阻旅遊活動中旅遊者破壞生態環境和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七條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機制,加強會員信用建設,規範引導會員誠信服務,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旅遊規劃和資源保護利用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旅遊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和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內涵、生態環境保護理念和區域功能優勢,結合打造區域旅遊品牌、整合線路、扶貧開發等要求,構建自然景觀、生態環境、歷史文化、民俗風情等優勢資源的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機制,防止無序開發和重複建設。
第十條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和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的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編制或者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其他涉及旅遊的專項規劃時,有關部門應當考慮旅遊業發展實際需求,並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和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劃設計標準、規範,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規劃報送批准前,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評審會和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經批准實施的旅遊發展規劃和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利用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民族特色,不得擅自改建、擴建、拆遷;利用工業、農牧業、文化、體育等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內容與景觀、環境、設施的協調和統一。
第十四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建立完善旅遊資源資料庫,指導、協調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對自然遺產、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具有青海地域特色的重要旅遊資源,應當加大保護力度,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第三章旅遊發展與促進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旅遊行業建設、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形象宣傳和人才培養等工作。
第十六條鼓勵各類社會資本公平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興辦旅遊企業,經營旅遊業務。
鼓勵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推動旅遊企業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兼併重組。
第十七條支持旅遊企業拓寬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合旅遊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依法保障旅遊項目建設用地供給。
鼓勵綜合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和廢棄礦山礦區等資源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九條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可以依法有償出讓,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違反旅遊發展規劃或者契約約定開發利用旅遊資源,閒置旅遊資源或者造成旅遊資源破壞的,依法收回其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加強重點旅遊項目和景區的道路、供水、供電、通訊、消防、醫療保障、垃圾污水處理、停車場、廁所等旅遊基礎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支持創建國家A級旅遊景區和示範區。
省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完善省內支線航空網路建設,開發航班與高鐵銜接旅遊線路,統籌安排景區道路與高速公路、鐵路、機場及國省幹線公路對接。
設區的市、自治州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規劃布局旅遊客運專線、中轉站、房車營地、自駕游基地、腳踏車騎行驛站等交通設施建設,為旅遊者提供道路指引、醫療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務,完善旅遊交通標誌、旅遊景區指示標誌牌等道路標識。
第二十一條開發旅遊資源應當與城鄉建設、產業發展、扶貧開發相結合,統籌兼顧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優先安排旅遊業重點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旅遊經營者可以依託自然、人文、社會等資源,開發文化旅遊、生態旅遊、探險旅遊、紅色旅遊、健康旅遊等旅遊產品。
鼓勵旅遊經營者利用特色小鎮、民族村寨、傳統村落等資源開發觀光、民俗、休閒等鄉村旅遊項目。
第二十三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政策扶持、宣傳推介、協調指導等措施,推動鄉村旅遊規範化發展,提升鄉村旅遊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青海旅遊品牌建設和整體旅遊形象的省外、境外宣傳推介,拓展境內外客源市場。市(州)、旅遊重點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旅遊資源的特點,開展旅遊市場開發和旅遊形象推廣。
鼓勵利用展覽交易會、文藝演出、體育賽事、傳統節慶、科技交流、民間文化活動等平台,推介本省特色旅遊項目,擴大旅遊知名度,提升旅遊品牌效應。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智慧旅遊服務功能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庫和旅遊諮詢服務平台,並在交通樞紐站、旅遊集散地和旅遊景區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跨區域的旅遊交流、合作和經營,以重點旅遊產品和線路為紐帶,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優勢互補、共同發展。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規劃旅遊人才發展,建立完善旅遊專業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培訓機構和旅遊經營者合作設立旅遊人才培訓、創業基地,加強旅遊行業職業道德和技能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第四章權益保護和旅遊經營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和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者應當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遵守社會公德和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第二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按照經營範圍和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對在經營活動中獲悉的旅遊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依法訂立書面旅遊服務契約,明確行程安排和服務項目、標準、價格、違約責任以及旅遊安全、導遊服務等事項。旅遊者要求補充契約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協商確定,並在契約中載明。
旅行社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或者提供契約約定之外的其他有償服務。?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服務契約,可以使用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轉團或者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契約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服務內容及標準不得低於原契約約定的內容和標準;未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的,旅行社不得擅自並團。
組團旅行社與其他旅行社轉接待時,應當訂立委託契約。
第三十二條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法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敦促旅遊者履行契約約定義務,拒絕旅遊者違法、違背社會公德或者違反契約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旅遊景區應當按照規劃、國家旅遊景區質量等級標準,設定方便旅遊者遊覽的配套服務設施以及公共衛生、環保配套設施;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定遊覽導向標誌、服務設施標誌和區域界限標誌、安全警示標誌等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三十四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景區景點,應當嚴格控制門票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門票價格的,應當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或者調整門票價格。
第三十五條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明示優惠政策,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旅遊者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實行門票減免。
第三十六條旅遊景區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對景區範圍內的商品銷售、餐飲、住宿、演藝等經營活動實行統一管理,加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與食品安全的監督,維護公共秩序,保持環境整潔。
第三十七條通過網際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顯要位置登載營業執照及相關資質信息。
通過網際網路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服務和代理服務的,應當真實、準確、全面提供相關信息,並從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相應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中選擇服務提供方。
第五章旅遊安全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和救援保障體系,並將旅遊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本級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組織編制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完善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開展應急演練,及時處置旅遊突發事件、安全事故。
旅遊、安全生產監管、公安、交通運輸、衛生計生、質監、食品藥品監管、體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開展旅遊安全監督檢查、突發事件處置和救援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建立旅遊安全預警信息發布制度。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重大節慶活動期間,根據景區最大承載量,通過大眾傳媒向社會發布主要旅遊景區旅遊接待信息。在旅遊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形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旅遊經營者調整、暫停或者終止旅遊活動。
第四十條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並由經營許可部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旅行社開展旅遊活動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經營者並簽訂書面運輸契約,明確運輸路線、運輸價格、運輸工具的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車輛、船舶工作人員及導遊應當明確告知乘客在旅遊和乘座交通運輸工具過程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項。乘客應當提高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警示規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設備。
第四十二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消防、衛生等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制定應急處置方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高風險旅遊項目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風險防範以及應急救助技能培訓。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具有危險性的旅遊場所、路段、設施設備和遊覽項目,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組織開展高風險旅遊項目,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應當說明安全行為規則或者進行風險提示,介紹安全防護知識,並配備必要的醫藥和救護設備。對參與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者,應當進行必要的安全培訓。
旅遊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示並協助旅遊者自願購買人身意外傷害等保險。
第四十四條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救援和處置措施,向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並對旅遊者做出妥善安排。
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旅遊安全應急預案開展救援。
第四十五條旅遊景區主管部門應當核定、公告旅遊景區接待旅遊者最大承載量,並監督旅遊景區管理機構執行最大承載量控制規定。
旅遊景區應當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加強安全巡查,在旅遊景區接待旅遊者時段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應當及時發布警示信息,並採取安全疏導措施。
第六章旅遊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力,對旅遊資源開發項目實施分類指導、嚴格控制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旅遊服務標準體系,組織實施有關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指導監督旅遊經營者規範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依法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應當按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
第四十八條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和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旅遊活動,應當依法遵守有關規定。
以工業企業、農業示範園區、文化場館、宗教場所等為依託的旅遊景區,其講解的專業性、政策性要求較強的,可以實行定點講解員制度。講解詞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旅遊景區主管部門審定。
博物館、紀念館等場所的講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旅遊經營活動、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方面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旅遊經營服務中的違法行為,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第五十條對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制,公布投訴受理機構和投訴電話,受理投訴事項。
對符合受理條件能夠當場處理的投訴,應噹噹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將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二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誠信記錄和信用檔案,並通過相關信用平台向社會公示。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違反文明旅遊行為規範的旅遊者記入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系統。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建立科學的旅遊發展評價體系,開展旅遊產業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旅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送統計信息。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經營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租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客運車輛、船舶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經營者未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而使用其稱謂和標識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旅遊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旅遊業是國民經濟戰略性支柱產業,具有資源消耗低、帶動係數高、就業機會多、綜合效益好、發展潛力大等優勢。為推動旅遊業發展,2003年5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青海省旅遊條例》(以下稱條例);2010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條例作了修訂。條例實施以來,對於依法保護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和促進旅遊業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僅2015年,全省累計接待國內外遊客2315.4萬人次,同比增長15.5%;實現旅遊總收入248.03億元,同比增長22.8%。但隨著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2014年國務院《關於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2015年省政府《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實施意見》的制定實施,條例在旅遊業改革發展的總體要求、發展目標和具體措施等方面,已滯後於上位法規定及國家和我省關於旅遊業改革發展的要求。此外,近年來我省在旅遊業發展方面探索了一些好的經驗做法,也需要通過立法固化,以更好地規範和引導旅遊業改革發展。因此,修訂條例十分必要。
二、修訂過程
為貫徹落實國家和我省關於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決策部署,打造大美青海,建成旅遊名省,我局根據省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計畫,起草了《青海省旅遊條例(修訂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徵求了省委統戰部,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環資委,省政協社法委,省編辦、發展改革委、財政廳等20餘個部門,以及各市州、相關縣(區)政府和部分立法工作聯繫單位、旅遊企業、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的意見,經多次修改形成修改稿。期間,省政府法制辦和我局赴西寧市和海南、海北州進行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邀請西寧市政府,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環資委、省政協社法委,省政府有關部門和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進行了論證。在認真研究和充分吸收各方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過反覆修改完善,形成《青海省旅遊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稱草案)。9月2日,草案經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體例結構的調整。旅遊法對“旅遊者”設專章作了詳細規定,為避免與上位法重複,草案刪除了條例“旅遊者權利與義務”一章。為使旅遊法關於“旅遊安全”的規定更具操作性,草案結合我省實際,參照外地立法經驗,新增了“旅遊安全和規範”一章,在確定旅遊安全監管責任主體、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完善旅遊救援體系和突發事件處置措施、加強高風險旅遊項目管理、實施旅遊景區旅遊者流量控制等方面作了相應規定(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七條)。同時,根據旅遊法、國務院《關於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省政府《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實施意見》等要求,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二)關於發展旅遊業的總體要求。圍繞我省建成旅遊名省的總體目標,草案明確規定發展旅遊業應當符合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突出大美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主導、社會參與、行業自律原則,實現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第三條)。並明確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力,對旅遊資源開發項目實施分類指導、嚴格控制和監督檢查(第四十八條)。
(三)關於旅遊規劃編制及資源保護利用。草案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和批准實施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並可以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編制和組織實施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第八條)。為構建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機制,防止無序開發和重複建設,草案對規劃編制主體、規劃的銜接和批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遵守的要求,加大世界自然遺產、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和具有青海地域特色的重要旅遊資源保護等事項,作了規定(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四)關於促進旅遊業發展措施。草案在“旅遊促進和保障”一章中,對專項資金支持和政策扶持、產業融合發展、融資與金融服務、旅遊用地保障、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有償轉讓、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統籌安排民族地區與貧困地區旅遊項目、旅遊產品開發、鄉村旅遊規範化發展、整體旅遊形象推介與市場行銷、智慧旅遊體系建設、促進開放合作交流、旅遊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等多個方面,規定了具體措施(第十五條至二十七條)。
(五)關於標準化管理和旅遊投訴受理。為促使旅遊業成為規範的現代服務業,草案規定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旅遊服務標準體系,組織實施有關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推行旅遊行業標準化管理,指導監督旅遊經營者規範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為進一步提高旅遊投訴處理的質量和效率,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制和旅遊投訴受理聯動機制,公布投訴機構和投訴電話。旅遊主管部門統一受理旅遊投訴,其他負有旅遊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明確相應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實行節假日值班制度,保障旅遊投訴受理工作正常開展(第五十五條)。
(六)關於旅遊業誠信建設。旅遊業是跨行業、跨地區的綜合性產業,經營主體和從業人員多,極易出現失信、無序競爭等現象。因此,草案要求旅遊行業依法建立健全行業組織,完善自律制度,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加強誠信建設,實施行業失信懲戒,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第七條)。明確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誠信記錄和信用檔案,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會公示。同時,針對不文明遊客,也作了將其記入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系統的規定(第五十六條)。
鑒於相關法律、法規對有關違反旅遊管理的行為已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草案不再重複規定。僅在結合實際的基礎上,針對我省旅遊管理中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出現的違規違法行為,設定了必要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青海省旅遊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基本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我省旅遊業發展的實際。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就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主要問題,同省旅遊局交換了意見;組成由法制委、法工委領導及相關工作人員和部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參加的立法調研組,在常委會分管副主任的帶領下,赴西寧市、海南州、海北州、黃南州及互助縣、貴德縣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由省政府相關部門、省法學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9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九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調整旅遊業發展原則方面的規定
修訂草案第三條關於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的原則的規定與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快建設高原旅遊名省的若干意見”中提出的發展旅遊業的基本原則不夠一致。因此,建議根據若干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三條中的“社會參與”、“行業自律”修改為“全社會聯動”、“可持續發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充實政府職責並將有關內容調整到總則中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有關政府職責的規定分散在第二章和第六章當中,並且規定得不夠到位,建議調整到總則一章中,並進行完善和充實。因此,建議將第六條和第四十條第一款合併後調整到總則一章中,並增加“加強旅遊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遊景區(點)建設”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三、增加促進旅遊商品發展的內容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省旅遊商品資源豐富,修訂草案中應當增加促進旅遊商品發展的相關內容。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扶持有發展潛力的旅遊商品研發、生產和經營企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促進旅遊商品產業化發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四、充實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轉讓方面的內容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地區提出,有些經營者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後,長期閒置旅遊資源,不進行開發利用,不利於旅遊業的發展,條例對此應作出相應規定;省人大財經委和有的部門提出,當前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轉讓中還存在不規範的問題,條例中應明確規定轉讓的方式。因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二條修改為:“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依法轉讓。依法取得經營權的旅遊經營者不得閒置國有旅遊資源。”作為第十條第二款。
五、調整“規劃與發展”、“保護與開發”兩章的內容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二章與第三章的設定不盡合理,內容有交叉和重複,應對這兩章的內容進行調整。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對這兩章內容作如下調整:
(一)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旅遊產業促進與發展”,第三章章名修改為“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同時,將第二章中有關規劃的內容調整到第三章。
(二)將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和旅遊景區(點)規劃的編制及報批程式分條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三)增加編制旅遊規劃應當傾聽民意,向社會公布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增加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規劃,相關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徵求旅遊部門意見的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六、增加在高海拔地區開展旅遊活動的安全要求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省地處青藏高原,許多景區(點)處於高海拔地區,保障旅遊者在高海拔地區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非常重要。為了突出條例的地方特色,應當在修訂草案中規定相應的內容。因此,建議增加旅遊經營者在高海拔地區組織開展旅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介紹相關的安全知識,配備輸氧設備等必要的安全救護設備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七、調整法律責任
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地區、部門的意見,對法律責任作了如下調整:
(一)關於在旅遊景區(點)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項目、採礦、挖沙、建墳、採伐樹木,偽造、塗改、買賣旅遊從業證書,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處罰規定,修訂草案規定的處罰幅度明顯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因此,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為了切實維護旅遊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權益,對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企業的車輛、旅遊景區(點)不實行明碼標價和強行出售聯票的行為規定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三)根據價格法的規定,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執法主體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條)
(四)有的部門提出,目前我省旅遊管理方面有兩種方式,在設有景區管理機構的景區內,旅遊管理工作由景區管理機構負責,在其他地區由旅遊行政部門負責。實際管理中景區內旅遊行政執法工作也是由景區管理機構實施,修訂草案在總則中規定景區內的旅遊行政管理工作由景區管理機構負責,但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相應地將景區管理機構作為執法主體,應當在修訂草案中增加景區管理機構可以對旅遊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規定,以利於景區管理機構更好地履行職責。因此,建議增加“在設有旅遊景區管理機構的景區內發生的旅遊違法行為,有關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可以由旅遊景區管理機構實施處罰。”的內容,作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有關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調整、修改和完善。
修訂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青海省旅遊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基本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我省旅遊業發展的實際。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就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主要問題,同省旅遊局交換了意見;組成由法制委、法工委領導及相關工作人員和部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參加的立法調研組,在常委會分管副主任的帶領下,赴西寧市、海南州、海北州、黃南州及互助縣、貴德縣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由省政府相關部門、省法學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9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九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調整旅遊業發展原則方面的規定
修訂草案第三條關於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的原則的規定與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快建設高原旅遊名省的若干意見”中提出的發展旅遊業的基本原則不夠一致。因此,建議根據若干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三條中的“社會參與”、“行業自律”修改為“全社會聯動”、“可持續發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充實政府職責並將有關內容調整到總則中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有關政府職責的規定分散在第二章和第六章當中,並且規定得不夠到位,建議調整到總則一章中,並進行完善和充實。因此,建議將第六條和第四十條第一款合併後調整到總則一章中,並增加“加強旅遊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遊景區(點)建設”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三、增加促進旅遊商品發展的內容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省旅遊商品資源豐富,修訂草案中應當增加促進旅遊商品發展的相關內容。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扶持有發展潛力的旅遊商品研發、生產和經營企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促進旅遊商品產業化發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四、充實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轉讓方面的內容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地區提出,有些經營者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後,長期閒置旅遊資源,不進行開發利用,不利於旅遊業的發展,條例對此應作出相應規定;省人大財經委和有的部門提出,當前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轉讓中還存在不規範的問題,條例中應明確規定轉讓的方式。因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二條修改為:“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依法轉讓。依法取得經營權的旅遊經營者不得閒置國有旅遊資源。”作為第十條第二款。
五、調整“規劃與發展”、“保護與開發”兩章的內容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二章與第三章的設定不盡合理,內容有交叉和重複,應對這兩章的內容進行調整。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對這兩章內容作如下調整:
(一)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旅遊產業促進與發展”,第三章章名修改為“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同時,將第二章中有關規劃的內容調整到第三章。
(二)將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和旅遊景區(點)規劃的編制及報批程式分條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三)增加編制旅遊規劃應當傾聽民意,向社會公布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增加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規劃,相關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徵求旅遊部門意見的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六、增加在高海拔地區開展旅遊活動的安全要求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省地處青藏高原,許多景區(點)處於高海拔地區,保障旅遊者在高海拔地區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非常重要。為了突出條例的地方特色,應當在修訂草案中規定相應的內容。因此,建議增加旅遊經營者在高海拔地區組織開展旅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介紹相關的安全知識,配備輸氧設備等必要的安全救護設備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七、調整法律責任
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地區、部門的意見,對法律責任作了如下調整:
(一)關於在旅遊景區(點)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項目、採礦、挖沙、建墳、採伐樹木,偽造、塗改、買賣旅遊從業證書,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處罰規定,修訂草案規定的處罰幅度明顯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因此,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為了切實維護旅遊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權益,對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企業的車輛、旅遊景區(點)不實行明碼標價和強行出售聯票的行為規定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三)根據價格法的規定,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執法主體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條)
(四)有的部門提出,目前我省旅遊管理方面有兩種方式,在設有景區管理機構的景區內,旅遊管理工作由景區管理機構負責,在其他地區由旅遊行政部門負責。實際管理中景區內旅遊行政執法工作也是由景區管理機構實施,修訂草案在總則中規定景區內的旅遊行政管理工作由景區管理機構負責,但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相應地將景區管理機構作為執法主體,應當在修訂草案中增加景區管理機構可以對旅遊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規定,以利於景區管理機構更好地履行職責。因此,建議增加“在設有旅遊景區管理機構的景區內發生的旅遊違法行為,有關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可以由旅遊景區管理機構實施處罰。”的內容,作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有關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調整、修改和完善。
修訂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旅遊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認真吸納了初審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內容全面,符合我省實際,已比較成熟,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11月23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七次全體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關於加強旅遊基礎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項目中應增加有關“停車場”和“廁所”的內容。據此,建議在本條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除關於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的規定。經研究,國家和省對於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已有相關規定,並且這些規定今後可能會根據實際作出調整,本條例對此可以不作規定。據此,建議刪除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有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權利義務方面的規定,增加關於以不合理低價組織旅遊活動和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的相關規定。經研究,這方面的內容旅遊法和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中已有詳細規定,建議本條例中不再作重複規定。
四、建議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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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青海省旅遊條例》, 2011年1月1日起該條例將正式實施。
據悉,新《條例》圍繞《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和省委、省政府關於建設高原旅遊名省的具體要求,本著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宗旨,立足我省旅遊業實際,進一步明確了全省發展旅遊業的原則和措施,地方特色突出,更具操作性。此次修訂,特別增加了針對旅遊從業人員的勞動保障條款。此條規定明確了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增強了對旅遊服務質量和遊客權利的保障性。同時,第二十七條規定:“旅行社可以承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委託的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服務事項。”也是此次立法的一大突破。
新《條例》的頒布,對加強我省旅遊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建設高原旅遊名省將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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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青海省旅遊條例》。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明確,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利用旅遊資源、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與服務、實施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發展旅遊業應當符合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突出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原則,實現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相統一。鼓勵各類社會資本公平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興辦旅遊企業,經營旅遊業務。鼓勵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推動旅遊企業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兼併重組。支持旅遊企業拓寬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合旅遊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鼓勵綜合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和廢棄礦山礦區等資源開發旅遊項目。
《條例》指出,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可以依法有償出讓,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違反旅遊發展規劃或者契約約定開發利用旅遊資源,閒置旅遊資源或者造成旅遊資源破壞的,依法收回其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開發旅遊資源應當與城鄉建設、產業發展、扶貧開發相結合,統籌兼顧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優先安排旅遊業重點建設項目。
《條例》同時強調了相關法律責任,指出: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經營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旅行社租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客運車輛、船舶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旅遊經營者未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而使用其稱謂和標識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