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青海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21年7月28日通過,2021年7月28日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 發布時間:2021年7月28日
發布公告,內容全文,

發布公告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六號)
《青海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21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28日

內容全文

青海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1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四章 監管執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活力,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創新體制機制、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對標國際國內先進水平,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督促落實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指導、組織、協調、監督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營商環境評價體系要求開展評價工作。各市(州)、縣(市、區、行委)、各部門應當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調整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監測機制,建設全省統一的營商環境監測平台,對各項數據指標進行動態監測,跟蹤各項營商環境改革措施落實情況。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複製借鑑推廣省內外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鼓勵和支持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園區在最佳化營商環境方面發揮引領示範作用,先行先試有利於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各項改革措施。
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改革方向,且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措施和成效,引導全社會參與和支持營商環境建設,為最佳化營商環境創造良好輿論氛圍。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國家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
第九條 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適用國家及本省支持發展的政策,享有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合作開發、合作經營、合作建設、組建聯合體、股權投資、債權投資、盤活存量資產等方式吸引社會投資。
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結合本省優勢和資源,參與加快建設世界級鹽湖產業基地,打造國家清潔能源產業高地、國際生態旅遊目的地、綠色有機農畜產品輸出地,構建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建設體現本省特色的現代化經濟體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簡化企業從申請設立到具備一般性經營條件所需辦理的手續,推行企業開辦全流程網上辦、事項辦理全過程信息線上反饋。對企業設立登記、印章刻制、初次申領發票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三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對依法設立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和涉企保證金,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動態調整,定期公布。目錄清單之外的,一律不得執行。
收費單位應當將收繳依據和標準在收費場所和單位入口網站進行公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產融合作對接機制,發布產業、融資等政策以及項目投資、招商引資等信息。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建立針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的金融信貸專業化分類、批量化行銷、標準化審貸、差異化授權機制,推廣使用智慧財產權、股權、應收賬款、訂單、保單等進行擔保融資。
鼓勵金融機構對信用良好且符合條件的中小微企業提供無抵押、無擔保、利率優惠的融資服務,降低融資成本。金融機構在融資服務中不得設定不合理條件,不得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設定歧視性要求。
鼓勵和支持各類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通過依法發行股票、債券以及其他融資工具,擴大直接融資規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建立資本金持續補充機制、融資風險分擔機制,落實擔保費用補助政策,增加融資擔保服務有效供給。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企業信貸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對省內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發放貸款形成的損失,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場主體供應的國有建設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權屬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體制機制,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促進人力資源有序社會性流動和合理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人才工作機制,制定人才培養、引進、評價、激勵和服務保障等措施,並在落戶、交流、培訓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實施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完善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律服務。
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鼓勵行業協會和調解、仲裁、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等機構在協調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中發揮作用。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全省統一開放、運行高效的公共資源交易體系,推行公共資源全程電子化交易。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通過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定潛在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
(二)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限制條件;
(三)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等;
(四)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或者投標人的行為。
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非必須招標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政策承諾和契約約定。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依法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和契約約定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市場主體簽訂書面補償協定,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企事業單位運營的監督管理,推動公用企事業單位最佳化報裝流程,合理降低產品、服務價格,提升服務水平。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最佳化報裝程式,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服務質量要求,公開服務範圍、標準、收費、流程、完成時限等信息,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通過指定服務、強制服務或者強制收費等方式損害市場主體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行業協會商會制定行業發展標準、技術服務標準,依法加強對行業協會商會收費、評比、認證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會員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業協會商會不得代行公共管理職能,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市場主體註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
符合國家規定的市場主體註銷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註銷程式:
(一)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經營活動的;
(二)申請註銷登記前無債權債務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適用簡易註銷程式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企業破產工作協調機制,強化與司法機關的工作銜接,協調解決破產過程中維護社會穩定、信用修復、企業註銷、經費保障等問題。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統一的政務服務事項(包括行政權力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下同)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明確政務服務事項實施主體、受理條件、辦理時限等內容,推進同一事項名稱、編碼、依據、類型等基本要素統一,實現政務服務標準化。
政務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應當公開發布,發生變更的應當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已設立政務服務大廳的,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政務服務事項一般應當進駐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公用企事業單位、金融機構將其涉及市場主體的服務事項進駐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
政務服務大廳應當建立健全預約辦理、預審諮詢、首問負責、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等制度,推行前台綜合受理、後台分類審批、綜合視窗出件的一站式政務服務模式。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全省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建立全省統一的政務服務數據管理標準規範體系,推動政務信息系統整合,最佳化政務流程,促進政務服務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等事項外,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政務服務事項應當納入全省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政務服務數據的互聯共享,對應當由相關部門調查核實的信息,或者能夠通過政務服務平台提取、生成、共享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和加蓋電子印章的電子材料在政務服務等領域的互信互認和推廣套用。
符合國家規定的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和加蓋電子印章的電子材料等,可以作為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程式簡單、不需要集體研究、單個部門可以獨立辦理的一般程式性審批和行政備案等事項,當場辦結;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審批服務事項,逐步提高網上辦理比例,實行一網通辦;完善基層綜合便民服務平台功能,將審批服務延伸到鄉鎮(街道)、村(社區)等,實行就近辦理;符合法定條件、申報材料齊全的一般應當一次辦結,需要現場踏勘、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限時辦結。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批事項容缺受理機制。對主要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項材料在容缺受理目錄內的審批申請,申請人簽訂信用承諾書後,有關部門應當先行受理,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的補正材料、補正期限以及未補正風險提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和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依託全省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融合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等相關政務服務平台,實現統一賦碼、信息互通、數據共享、業務協同,推行並聯審批、多圖聯審、聯合驗收和全程網上辦理等,規範審批流程,壓減審批時限。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投資審批事項及審批材料清單,審批部門不得在清單之外違法實施審批,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清單之外的材料。
第三十條 在依法設立的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區域評估,統一組織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環境影響評價、節能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震安全性評估、水資源論證、氣候可行性論證、洪水影響評價、水土保持方案、交通影響評價、安全預評價、文物保護等事項實行區域評估,發布區域評估報告。
實行區域評估的,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項目立項、核准、備案階段,告知建設單位相關建設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組織編制並公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並實施動態管理。
行政機關能夠通過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解決以及申請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現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行政審批中介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編制並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
對涉及行政審批服務的相關規定中屬於兜底性質的其他材料、有關材料等應當作出明確規定,不能明確且不會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三十三條 推行政務服務事項告知承諾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態環境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事項外,能夠通過事中事後監管達到申請條件且不會產生嚴重後果的政務服務事項,可以採取告知承諾方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部門協作和信息共享,最佳化不動產登記辦理流程,推出預約辦理、自助辦理、綠色通道辦理等便利舉措,逐步實現電力、供排水、燃氣、網路過戶與不動產登記同步辦理。
不動產一般登記、抵押登記業務辦理時間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註銷登記、預告登記等應噹噹日辦結。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相關稅費合併申報及繳納,推廣使用電子發票,推動申報繳稅、社保繳費、企業開辦遷移註銷清稅等稅費業務便捷化辦理,壓減納稅次數和繳納稅費時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對外貿易交流平台,提供進出口國家和地區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等信息,支持市場主體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採取調研、座談、問卷調查、新媒體等多種形式及時聽取市場主體的反映和訴求,了解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並依法幫助其解決。
第三十八條 實施政務服務“好差評”制度,健全評價、反饋、整改、監督工作機制,強化評價數據綜合分析和結果套用。
第三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遭受突發事件影響的市場主體損失情況,制定救助、補貼、減免、安置等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監管執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編制監管事項清單,明確監管主體、監管對象、監管措施、設定依據、處理方式等內容,納入國家線上監管系統統一管理,提升監管精準化和智慧型化水平。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各部門對負責審批或者指導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負責事中事後監管。對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的事項,應當加強審批和監管銜接,確定具體部門負責監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開展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對信用好、風險低的市場主體,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對違法失信、風險較高的市場主體,應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並嚴格規範重點監管的程式;對通過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並依法依規處理。
第四十二條 失信市場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信用修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在相關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整合精簡執法隊伍,減少執法主體和執法層級,提高基層執法能力。
同一部門對市場主體實施的多項執法檢查,能夠合併進行的應當合併進行;多個部門對同一市場主體進行檢查的,能夠合併的應當明確由一個部門牽頭組織實施聯合檢查。
第四十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主動公開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結果信息,保障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信息,依法確需公開的,應當作適當處理後公開。
第四十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過程進行記錄,並全面系統歸檔保存,做到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四十八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規範、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杜絕執法隨意性,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提高行政執法規範性和公信力。
第四十九條 市場主體違法行為輕微並且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市場主體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市場主體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第五十條 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除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並報經有權機關批准外,不得在相關區域採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
確需採取普遍停產、停業措施的,應當履行報批手續,併合理確定實施範圍和期限,提前書面通知市場主體或者向社會公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一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通過報紙、網路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二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鼓勵第三方機構參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第五十三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為市場主體留出一般不少於三十日的適應調整期,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最佳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專家學者、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市場主體代表等擔任營商環境監督員,開展最佳化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舉報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政務服務熱線、政務服務平台等渠道,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對投訴舉報進行辦理,將辦理結果及時答覆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能力和水平,為最佳化營商環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平等保護從事市場活動經營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嚴格依法審慎採取強制措施。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減輕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侵犯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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