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是為進一步加強全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規範公共資源交易行為,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建立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6日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青政辦〔2023〕87號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發布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青政辦〔2023〕87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各自職責,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12月6日   

辦法全文

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全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規範公共資源交易行為,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建立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藥品集中採購、國有產權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統一進場、公開透明、公平誠信、高效便民”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干預項目交易主體依法開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平台,統一服務標準,統一信息公開,統一專家管理。
第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實行綜合監管與行政監督相結合、行政監督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管辦分離的監管體制和運行機制。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六條  省政府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機制,聯席會議成員由各行政監督部門和履行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職責的機構組成,設立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政務服務監管局。
第七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研究落實和指導協調全省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重大事項,統籌推進公共資源交易監管規範等工作,指導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和平台建設,協調解決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重大問題。
第八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承擔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日常工作,負責會議組織、聯絡和協調工作,研究並提出會議議題。
第九條  各行政監督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履行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行政監管、監督檢查等職能,研究制定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規則;
(二)確定本行業納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範圍,督促項目統一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負責本行業交易主體、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四)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運用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督平台,開展協同監管、智慧監管,定期進行效果評估,及時調整監管重點。
第十條  省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全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工作;
(二)研究擬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服務標準並監督實施;
(三)牽頭建設規範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
(四)負責青海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的建設與管理;
(五)牽頭協調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加強公共資源交易事中事後監管,處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和舉報,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負責公共資源交易代理機構場內信用評價;
(七)負責評標評審專家場內信用評價;
(八)協助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信息庫,推進公共資源交易誠信體系建設。
各市州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和服務工作。
第三章  交易範圍和目錄
第十一條  建設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全面推行電子化數位化交易,建立開放共享、服務高效、監督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實現與各行政監督部門互聯互通。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結果公告、契約簽定、契約履約等信息,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省、市州設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場所,為市場主體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符合青海省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以及限額標準的政府採購項目;
(三)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的礦業權和土地使用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須按照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的礦業權;
(四)藥品、醫用耗材集中採購項目;
(五)符合《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國有產權交易項目;
(六)適合以市場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資源、特許經營權、資產股權、環境權出讓或轉讓項目;
(七)其他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實行動態調整。凡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進入“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開展交易活動,按實施主體分級在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章  交易規則和程式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採購、競爭性磋商、框架協定採購、定向協商購買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七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依法應當核准、審批或備案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核准、審批或備案後交易。
第十八條  我省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信息應當在“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網”發布,依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交易項目信息內容應當一致。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各方主體應當在“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網”進行項目註冊、預約場地、信息發布、招標檔案(資格審查)發布、投標檔案遞交、評標評審專家抽取、開標評標、結果公示、中標通知書發放、投標(競買)保證金收退、契約簽訂等交易活動。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契約簽訂7個工作日內,將契約上傳至“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網”電子檔案系統進行存檔。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將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音視頻資料等,按有關規定歸集成電子檔案保存,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統計匯總交易數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對於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項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虛構涉密項目、應急項目等形式規避招標;
(二)“明招暗定”“先建後招”等虛假招標;
(三)以不合理的條件歧視、限制和排斥潛在投標人;(四)隨意改變法定交易程式,擅自中止、終止招標;
(五)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等串通交易;
(六)拒絕簽訂契約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代理機構應當依法依規、誠信自律開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行賄、提供回扣或者輸送不正當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攬業務;
(二)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篡改、損毀、偽造或擅自銷毀招標檔案資料;
(四)與項目單位、競爭主體、評標評審專家、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等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
(五)評標評審過程中授意評標評審專家不公正評標評審;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受讓、租借或者掛靠資質進行交易;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謀取利益;
(三)偽造、變造資質、資格證書或者其他許可證件,提供虛假業績、獎項、項目負責人等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進行交易;
(四)惡意提出異議、投訴或者舉報,干擾正常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五)拒絕簽訂契約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評標評審專家應當按照交易檔案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其他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的獨立評審施加不當影響;
(二)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競爭主體的要求;
(三)透露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身份和評標評審項目;
(四)私自接觸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獲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向項目單位徵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
(六)擅離職守等其他瀆職行為;
(七)透露對投標檔案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在評標評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以及與評標評審有關的其他情況;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交易服務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資料;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檔案或者偽造交易檔案;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綜合監管部門應當利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註冊、公告發布、交易檔案發布、評標評審和競價、交易結果確認、投訴舉報、交易契約簽訂、契約履約等交易過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全過程實施行業監督,處理交易中出現的投訴和舉報,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  行政監督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且可能影響交易結果或造成嚴重損失的,應當及時中止交易活動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綜合監管部門和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暢通社會監督渠道,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各方主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行政監督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涉及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及公共資源交易運行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違規插手交易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存在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且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關於青海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青政辦〔2013〕3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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